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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50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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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52 1中能电气:反馈意见第37条请保荐机构、律师、会计师对发行人股东历次股权转让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是否履行了必需的纳税义务发表核查意见。律师在反馈过程中应该是取巧了,仅仅是披露了自整体变更之后股权变更的纳税情况,当然这样理解“发行人”的含义也没有错,会里对此没有再次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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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54 2誉衡药业:反馈意见第1条就历次股权变动的审批、所涉税收、资金来源及往来、外汇进出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作出核查。对于该反馈意见,明确要求披露报告期内的情况,另外或许税收问题并不是最重要的,律师反馈中也没有将其作为一个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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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56 3由于股权转让的所得税仅涉及股东层面的问题,一般会里对此不会重点予以关注,因此,作出解释的情况并不常见。以上案例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股权转让次数频繁且股权转让背景复杂,誉衡药业涉及红筹架构的频繁进出,而中能电气的股权变化情况因为外资自然人股东的问题更是扑朔迷离,因而引起了会里的合理怀疑。实务工作中,如果历史沿革清晰,股权变动明确,所得税问题可以不作为工作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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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58 4誉衡药业关于该问题的解释应该是涵盖了绝大部分的情形,也真是难为律师能够找出那么多的理由,或许是在进行有关股权调整的时候没有考虑到所得税的问题,被问到就只能去找理由了。虽然律师有些理由解释得实在是很牵强,不过会里也没有再去深入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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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60 5最新审核政策表示,证券发行审核机关并非税收征缴机关,没有要求拟上市企业发行前足额缴纳全部税收的权力也没有这个义务,因此,主要公司未缴纳税收不会构成发行人股东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不会构成首发上市的障碍。不过,有时候股东所得税是否缴纳清晰代表了股东的一个态度,因此,有时候还是需要足额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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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62 【思路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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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64 一、纳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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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66 1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财产转让所得以个人每次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具体计税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收入-财产原值-转让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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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68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第79号]第3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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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70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处置股权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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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72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第390号]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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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74 5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45号]第3条的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这就是说,投资方只要持有被投资企业95%或以上的股份,在全部处置其持有的股份时,不仅属于股息性质部分(净资产与投资成本之差)的转让所得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且被投资企业已提取的并已作纳税调整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数额,也可以作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在税前扣除。(上述3、4、5的规定应该已经不再适用,在此只想给大家一个规则演变的脉络,不过有一个问题需要关注:那就是以前在转让子公司是可以税前扣除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这个做法明显有些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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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76 二、纳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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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78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或者是代缴义务人,受让股权一方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但实际情况是扣缴义务人基本都没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因为扣缴义务人无法了解纳税人转让股权部分的计税成本(财产原值)和相关合理税费,也就无法按照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准确计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客观上造成无法代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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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80 三、纳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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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82 自然人转让股权多是私下进行,交易完成后,款项打入私人腰包,基本无账可查,并且税务部门只有在纳税人变更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时才知晓相关情况。时间相对滞后,造成税务部门基本无法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实施有效监管。从纳税人的股权转让方来讲,税法对扣缴义务人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时,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应该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客观上也造成了只有少数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申报,而绝大多数纳税人没有进行申报。当然,也不能排除有自然人亏损转让股权而没有进行申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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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84 鉴于上述情况,国税函(2009)第285号文规定明确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分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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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86 1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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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88 2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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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90 四、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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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92 国税函(2009)第285号文明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时,实际上也就明确了纳税地点,这项规定避免了各地在实际工作中争抢税源,从而导致纳税人无所适从的尴尬情形,也避免了各地地税机关对一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都不管的情况再次发生,为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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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94 五、纳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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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96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285号]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的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如果平价或低价转让,转让方是没有纳税义务的,那么什么是正当理由的,个人认为同一控制下的股权调整或者类似股权激励的股权转让可以认定是没有纳税义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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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498 六、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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