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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这是指不能公开以劝诱、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对象(通俗地讲,就是漫无目标的不确定的对象)募集股份。若采取此方式招募股份,则与人数无关,即便有一位不特定的人通过此方式入股,也可能涉嫌擅自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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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这是指即便采取一对一等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招募股份(通俗地讲,是采取点对点、一对一方式向熟悉的确定的对象招募股份),也不得超过200人,超过200人则涉嫌擅自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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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该条限制的是私募的方式,若采用该模式即构成擅自公募行为,该方式所起到的效果与第一条红线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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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法律红线:严格审查融资方的融资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既不与融资方串通,也不放任融资方发布虚假融资信息。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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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融资方身份及项目的真实性严格履行核查义务,不得发布风险较大的项目和虚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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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投资方资格进行审核,并告知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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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法律红线: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股,对股权众筹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不承诺、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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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法律红线:规范经营,不进行大额融资,不做资金池,不混业经营。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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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众筹平台融资端主要的项目应当是种子期或天使轮的项目,融资额度应当较小,不适合融资额较大的项目。如果进行B轮或后期融资,最好建议通过线下或者财务顾问(FA)进行融资,以避免平台可能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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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权众筹平台不应设立或变相设立股权投资资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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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资金池属于非法集资,该风险属于刑事法律风险。股权众筹平台不应设立资金池,成为事实上的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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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混业经营。根据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版股权众筹管理办法,不允许股权众筹平台从事P2P网贷,因此,股权众筹平台应慎重进行混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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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做好需求两端的严格审查和限定,对投资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并告知投资风险,只有经过注册且通过严格审核的投资人才具备资格,才可能看到投资方的项目。同样道理,平台需要对项目发布方的股东信息、产品信息、公司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要实地查看,做好法律、财务、商务三个方面的尽职调查。在需求对接上,每次只允许不超过200人的投资人看到推介的项目,具体的投资洽谈需要在线下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为了避免人员过多和代持造成的问题,对选定的投资人采用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投方式。通过严格的设定,避免触碰上述的四条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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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权众筹平台如何防范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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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民事法律争议,在众筹模式设计及具体的交易流程设计上,要关注每一个细节,把每一个细节用相应的法律文本固化下来,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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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众筹规则设定明确、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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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当设立好股权众筹规则,参与者必须遵守股权众筹规则,符合设定的规则,则众筹成功,反之则视为失败。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设立一个明确的合理的众筹规则关于众筹的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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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流程契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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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交易架构中涉及的任何一个利益相关者所参与的任何一个交易流程都要契约化,具体指将交易架构中相关交易主体之间涉及的交易形成合同关系,用合同条款固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使得各方法律关系清晰明确。能够在线签署的合同尽量全部在线签署,不能够在线签署的合同,应当在项目发起股权众筹之前,在线下完成线下有关合同的签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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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众筹交易架构中涉及的交易关系可分为如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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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方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由股权众筹平台为投资人审核股权融资方的资信,并提供相关的初步尽职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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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方、股权众筹平台与第三方资金监管平台之间的资金托管或监管关系:投资人的投标资金委托第三方监管,此第三方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这个第三方负责监管投资人的资金以及回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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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权融资方与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由平台为股权融资人寻找投资人,负责提供撮合匹配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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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投资方与股权融资人之间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增资扩股或增资+转股):由投资人直接投资而与融资方形成的投资合同关系(与被投资公司形成的增资扩股关系或与原股东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该合同关系是股权众筹交易架构中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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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投资人之间形成的股权代持关系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关系:以股权代持方式投资于标的公司则为股权代持关系,以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方式投资于标的公司则为有限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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