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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33 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授权国会:“铸造货币,调控其价值,厘定外币价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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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35 由此可见,华盛顿无权发行信用票据,即不能印制纸币,只能按宪法第一条第十款的定义,发行金银币,铸造金银币。因此,即使联邦政府可以铸造金银币以外的其他任何物品,州政府也无权将其作为法定支付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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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37 今天,人们已普遍接受铸币应包括印制纸币的观点。但如果宪法的初衷即在于用“铸造”同时指代金银币和纸币,那么在讨论州政府权力时,为什么没有分别提及这两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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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39 在制宪会议上,一项旨在授权联邦政府发行信用票据的提议最终以9∶2的表决结果被彻底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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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41 在这个问题上,最终必然要考虑第十修正案: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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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43 因此,只要是未专门授权给联邦政府的权力,它就不得享有;只要是未被否决的州政府权力,州政府就可以保留。既然联邦政府未被授予印制纸币或确立法定货币的权力,那么它就不应拥有这一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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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45 由于各州已被禁止印制纸币和使用金银币以外的其他法定货币,因此,宪法已明文禁止使用纸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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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47 在《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中,被誉为“宪法之父”的詹姆斯·麦迪逊将“对纸币的疯狂”视为一种“居心叵测且有失公允的阴谋”。他还在第44篇中写道:“禁止使用信用票据必然会给所有公民带来快乐,而这种快乐感有赖于他对正义的热爱以及共同繁荣的真正来源。”他还进一步对“纸币的危害性”进行了评述,并指出:“州政府不得随意用纸币代替铸币,以及州政府不仅无权发行纸质通货,而且无权以非金银之物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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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49 早在1827年,最高法院便对此做出裁定。在奥格登诉桑德斯案(Ogden v. Saunders)中,法庭判定,对于“发行信用票据或是以金银币以外其他物品偿还债务”,宪法的意图在于根除纸币。法庭进一步宣称,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及第十款所述货币条款“显然应对同一问题、同一对象实行同一政策”。这就促使法庭最初做出裁定,“在法定货币问题上,对各州实施的禁令同样适用于联邦政府”。换句话说,最高法院的原则是禁止发行信用票据或以金银币以外其他物品偿还债务,这不仅适用于州政府,同样适用于联邦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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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51 根据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于1792年通过《铸币法》,将1美元的价值规定为24.75克纯金(金衡制)或371.25克纯银(金衡制),且黄金对白银的官方兑换比率为1∶15。《铸币法》还对美国铸币的制造及其成分和外形设计做出了具体规定。换句话说,该法案为货币(金币或银币)的铸造规定了统一的重量标准,将调整货币价值的权力统一交由国会行使,并由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予以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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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53 南北战争之前,美国确实严格遵守了宪法的规定。1862年的《法定货币法案》第一次授权发行“绿钞”,作为一种直接负债,美国财政部承担以黄金或白银足额偿付和赎回“绿钞”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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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55 南北战争之后,1862年的《法定货币法案》曾屡次遭遇法律界的挑战,而由此招致的一系列最高法院判例被称为“法定货币案”。第一个是1870年的赫伯恩诉格里斯沃尔德案(Hepburn vs. Griswold),它裁定该法案违宪。在指出“由不可赎回纸币引发的一连串弊端”之后,最高法院最终裁定:“我们必须认为,这种完全依承诺而成立并以具有法定货币性质的美元偿付此前约定债务的法案,对于国会法定权限的履行而言,显然是一种设计欠妥、不易采纳且难以准确考量的手段,因此,该法案不仅有违宪法基本精神,而且也是被宪法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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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57 因此,尽管“绿钞”是可赎回美元,即代表一定数量的黄金或白银,但最高法院依旧认为它是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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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59 1871年,在经过5∶4近乎平手的表决之后,最高法院通过诺克斯诉李案(Knox vs. Lee)一举推翻赫伯恩诉格里斯沃尔德案的裁定,认定1862年的《法定货币法案》符合宪法规定。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做出这一裁决的过程中,法庭并没有考虑宪法规定的货币条款。实际上,法庭也承认国会无权发行“绿钞”。相反,最高法院充分考虑了当时的极端环境,并据此裁定,仅在必要且有利于拯救联邦的情况下,《法定货币法案》才是符合宪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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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61 当时的美国正深陷南北战争的水深火热之中。代表多数派立场的大法官威廉·斯特朗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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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63 税收甚至还不足以偿付现有债务的利息,而所得税带来的额外收入也遥遥无期。实施《法定货币法案》的紧迫性是显而易见、刻不容缓的。军费尚无来源,仅拖欠前线战场将士的军饷就已高达数百万美元。陆军及海军的军需缺口超过5 000万美元,目前,每天的军费开支已超过100万美元。无论是私人拥有的铸币,还是存放于银行机构的铸币,即使将整个国家的铸币全部交给财政部,也不足以满足政府三个月的需求。我们无从获得国外资金援助,而且贸易和实业也趋于瘫痪,这不仅危及政府的生存能力,也让仅存的国家信用危在旦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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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67 正是在这样的时刻、在这样的环境中,才要求国会采取新的手段维持陆军与海军实力,确保满足国家对货币的需求,归根到底,必须维护据宪法而创建的国家得以生存。而《法定货币法案》也正是在这个时刻、在如此紧迫的情况下通过的。现在,如果说再无其他手段可以满足财政部的绝对需求,再无其他手段可拯救政府和宪法免遭灭顶之灾,唯有《法定货币法案》可以做到,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大声疾呼:国会必须摆脱权限范围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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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71 于是,最高法院裁定,在面对南北战争这样的紧急情况时,当国家和宪法的生死存亡已命悬一线时,政府可以暂时发行可用黄金或白银偿付的纸质票据。但即便是在这样的极端情况下,依旧有四位大法官认为《法定货币法案》是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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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73 对于联邦政府在和平时期享有的货币权限,最高法院的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它规定:“不得试图通过《法定货币法案》将纸币作为价值的标准。纸币合法性的基础既不是铸币法,也非有关货币价值的其他任何规定;我们也未认定国会拥有发行无价值货币的权力。相反,我们认为,国会有权规定,政府承诺支付的暂时性货币在价值上应等于按铸币法确定的代表性价值或是其一定的倍数。”法庭又进一步规定,“这种权力完全有别于货币铸造权及其价值调整权……不得试图以没有价值之物铸造货币,比如皮革、象牙或贝壳。它是一种对国家信用的保证。它是政府为偿付美元而做出的担保,而不是为了确立美元发行权。货币的价值标准没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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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75 因此,在推翻赫伯恩诉格里斯沃尔德案的过程中,最高法院认定,在战时紧急状态,国会可以发行纸质票据,但前提是最终必须以合法货币(即黄金或白银)偿付。即便如此,目前的下级法庭依旧经常引用诺克斯诉李案的结论,而且它还成为国会维护现代“联邦储备券”合宪性的基础。但是,联邦储备券与“绿钞”毫无共同之处,它不是合众国的负债,而只是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负债;它是在和平时期发行的且不可赎回。联邦储备券是违宪的,因为联邦政府支持其存在的条件即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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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77 最高法院的另一个判例同样成为政府维护联邦储备券合宪性的基础,这就是朱力亚德诉格里曼案(Juilliard vs. Greenman)。但是,这个发生于1884年的案例根本就无力维护联邦储备券的合宪性。最高法院裁定:“对于合众国在战时状态发行的票据,其合法性源于国会将其宣布为法定货币,当时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对私营部门的债务,但在随后和平时期又以财政部持有的金币予以赎回和偿付,之后,又根据1878年《布兰德–埃利森法案》再度发行。鉴于此,按照针对美国宪法的相关判例,这些票据能否成为偿付上述债务的法定货币,是朱力亚德诉格里曼案中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而控辩双方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是法庭最终裁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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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79 那么合众国在战时发行并在和平时期以黄金赎回并偿付的票据与联邦储备券又有何联系呢?答案是,两者毫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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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450081 尤其值得回味的是大法官斯蒂夫·菲尔德对各种意见做出的评论。在引用班克罗夫特的《美国史》中有关宪法创建的部分时,菲尔德写道:“当制宪会议提出禁止州政府的货币权时,史学家指出,‘各州不得指定以金银币之外的其他任何法定货币作为支付手段’条款获得一致通过,没有一个州提出异议。他又进一步提到,‘据此,出于对宪法的正确解释和严格遵守,宪法永久性地禁止纸币,无论是几个州还是合众国发行的纸币,概莫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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