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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12 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增订本) [:1704504046]
1704505513 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增订本) 二、现存法律对农地转让权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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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15 现存法律涉及农地转让权的主要有两部,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另外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7)转让权问题如此重大,以至为了制定和修订这两部法律,甚至需要修改《宪法》的相关条款。本节简要评论这些法律,着眼点是它们内在的矛盾冲突及其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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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17 (一)承认转让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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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19 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农村改革中形成的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差不多经过了20年时间,才得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表达。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不但确认并宣布保护农户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且确认并宣布保护农户的土地转让权。至此,曾经在中国长期实行的农地集体所有制,全面改革为土地的农户私人承包经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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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21 对农户私人土地转让权的全面承认和清楚界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内容。让我们简述其中最重要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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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23 ——土地转让权属于“承包方”(即“农户”),而不属于“发包方”(即“集体”)(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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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25 ——实施土地转让权的首要原则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强迫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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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27 ——土地转让的形式可以包括转包、出租、互换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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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29 ——转让权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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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31 ——转让权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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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33 由于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非常合乎逻辑,《农村土地承包法》必须综合改革以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的全部政策法规,以更清晰的法律语言全面界定土地的农户私人承包经营权。其要点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实行以农户家庭为基础的承包经营制,为此,法律规定了集体土地承包给农户私人经营的程序、期限、形式,以及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与承包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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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35 可以说,《农村土地承包法》全面完成了对我国土地集体所有制内容的正式更换。按照产权经济学的规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在内的产权正是法律上财产所有权的实质内容,因此,恰恰是产权——而不是抽象的法律所有权——才构成人们经济行为的实际限制。中国的农地依然可以说为集体所有,但是当今的集体惟一可以作为的只是依法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私人;在长达30年以上的法定承包期内,惟有私人承包方才有权使用和经营农地,获取相应的收益并可在市场上自主转让农地的经营权;集体发包方无权终止、收回、调整农户承包权,无权截流承包收益权,也无权干预承包方的转让权。很清楚,农户私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再也不是人民公社时代集体经营的集体土地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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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37 比较重要的改革经验是,通过承包合约确立私人使用权相对容易,而把私人的资源使用权发展为转让权,远为困难。更重要的是,一旦法律可以清楚界定私人的资源转让权,它一定要更清楚地界定农户私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评论这些经验的含义。我们只是在这里指出,由法律清楚界定并加以保护的农户私人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为在经济结构快速变迁条件下有效利用农地资源,奠定了一个可以将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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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39 《农村土地承包法》仍然存在一些瑕疵。抛开枝节,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承包农地的年期依然偏短。比较城镇住宅地50年到70年的批租期,30年的农地承包期是否就是完全合适的?与此相关,现行土地承包法没有交代土地承包到期后续约的准则。如果法律规定届时给予在位承包方某种优先续约权,那么承包年期的长短也许就没有那么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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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41 另外一个缺陷,现在就不容回避。《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户私人土地承包权和转让权的清楚界定,全部以“土地的农业用途”为限。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总则中宣布,“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8条);在发包方的权利中,加入“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第13条);在承包方的义务中,点明“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17条);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则中,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第33条)。很清楚,一旦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这部法律对农户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保护,就戛然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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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43 (二)否认转让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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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45 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受《土地管理法》调节。这部法律,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可是仅仅两年之后,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就决定修改。这一改差不多就改了十年,到1998年8月29日才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土地管理法》从制定到修订的时期,中国经济正在经历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可是,改来改去,这部法律还是没有在“转让权”的基础上处理农地转用这样重要的资源配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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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47 查阅修订后的1998年《土地管理法》,我们发现除了抽象宣布“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2条)之外,整部法律8章86条再没有一处提及“土地转让权”的内容、主体归属、转让程序、执行原则和定价方式。就是说,虽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完全没有相关的具体内容。举一个例子,本法第16条指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问题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就不发生争议了吗?发生了,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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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49 涉及农地资源转为非农业建设,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明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63条)。(9)那么,当经济发展需要把一部分农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的时候,这样的要求——这是城市化的必然要求——如何才可以得到合法的满足呢?对此,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惟一的合法途径就是国家垄断,也就是举凡农业用地转为非农民自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完成从土地集体所有制向国有制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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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51 (三)城市土地国有化的来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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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53 为什么本是集体所有、并已经长期承包给农户经营的农地,一旦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就非转变为国家所有不可?推究起来,这涉及到一个宪法准则。1982年宪法修正案宣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10条)。这是第一次把过去宪法及其历次修正案确立土地国有范围,从“矿产、水流、国有森林、荒地”,扩大到全部城市土地。根据当时宪法修正案的说明,“草案第10条中原来是把镇的土地和农村、城市郊区一律看待(就是作为集体土地看待——引者注)。全民讨论中有人指出,全国各地情况不同,有些地方镇的建制较大,今后还要发展,实际上是小城市。因此删去了有关镇的规定”。就是说,建制较大的镇的土地,将来也属于国有,而不再是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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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55 但是,“城市土地全部国有”本身的来历,却并不那么清楚。经查1975年宪法,第六条中尚有如下表达:“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这个条款清楚地说明,至少到文化大革命行将结束的时候,我国城市土地还没有全盘属于国家所有。否则,何须“国家对城乡土地可以征购、征用和宣布收归国有”?结束文化大革命后的1978年宪法,也并没有宣布全部城市土地国有化。此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到1982年之前并没有关于国家如何“对全部城市土地完成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的历史记载。难道“城市土地属于国有”这样一件大事,从来就没有经过政府的具体作为,直接就由1982年宪法宣布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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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57 无论来历问题如何有待进一步的调查,“城市土地属于国有”构成现行土地法规的指导原则。这个原则的含义,正如我们将要详细讨论的,不但是“全部现存城市土地属于国家”,而且是“凡是将成为城市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后者既包括现有城市向其郊区和周围农村的扩展,也包括从原农村、小城镇和郊区形成的新城市。很少有人注意到,1982年后的中国还经历过、经历着、并将继续经历规模浩大的土地资源国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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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559 (四)征地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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