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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31 上引中共中央《决定》指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证国家粮食安全”。这应该是农地转让权的边界条件。就是说,农地转让再自由,也不能自由到破坏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至威胁国家粮食安全的程度。问题是,这个限制条件的内涵,还需要展开一些必要的讨论。首先,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并不意味着任何耕地从此不得转为非耕地、任何粮田不得转为非种粮的其他用途。如果具有那样的极端含义,本项政策的执行就没有任何难度了。但是在经验上观察,全世界没有一个不减少一点耕地而又实现工业化城市化的经济。因此真正的问题,是如何做到“以较小的耕地减少为代价,得到包括粮食安全、城市化、农民收入等目标在内的较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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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33 《决定》规定,减少耕地的最后底线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难点在于,“国家粮食安全”是一个随需求、技术和贸易条件变化而变化的目标,而在工业化城市化加速的国民经济环境里,达到上述目标的手段(成本)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究竟什么样的土地制度,可以大体准确反应相关经济条件的变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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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35 现行管制耕地转让权的基本办法就是行政审批,比如对农地转用、耕地占用、大面积耕地占用分别规定由不同级别的政府机构,按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审批。问题是,行政审批制绝不能做到灵敏反映耕地转用的真实收益和机会成本。我国的经验已经显示,虽然严格保护耕地早被定为国策,但经济制度一直没有提供恰当的机制来衡量“耕地减少的收益和代价”。从经济角度着眼,过犹不及:耕地减少过多过快、得不偿失、甚至占而不用当然是祸害;但过度保护耕地,也就是完全放弃适当减少耕地去谋求城市化工业化的潜在收益,也并不是经济增长的福音。要灵敏地衡量耕地转用的得失,必须考虑增加耕地转用的经济性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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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37 (二)关于公益性与经营性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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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39 目前已经提出的经济性限制条件包括,“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大幅度提高法定征地补偿水平”,以及“以社保方式实现征地补偿”。以下分别讨论这些政策建议。首先,根据大量实际情况的调查和专家建议,针对各地政府把按公益性低价征得的土地高价向经营性项目出让的严重问题,中央《决定》提出“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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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41 要在征地制度改革和《土地管理法》修改中应用上述原则,还有必要考虑一系列相关问题。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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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43 (1)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含义。宪法对国家征地行为的限制是“为了公共利益”,现在又提出“公益性”,究竟是什么含义?在最严格的意义上,只有免费向全体国民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才是“公益性”产品和服务,才可称得上是为公益性项目。除开国防、社会安全、公共卫生、公共教育等少之又少的品种之外,包括绝大部分国家重点工程在内的建设项目,都是只供部分国民消费、可以也应该按市价收费的项目。但是在概念上,那些五花八门的所谓具有“外部性”的活动、或者为了避税而选择的“非盈利”安排究竟是不是属于公益范围,并不是一个容易得到一致意见的问题。在纽约州,一位市长动用征用权将一个5人就业的牧场改成了一个可供20人就业的高尔夫球场,他是不是增加了社会就业?是不是改善了贫困,从而降低了潜在的犯罪率而减少了纳税人的公共治安开支?我们有没有把握说,这个项目完全没有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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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45 (2)即使社会或立法机构就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区别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公益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获得土地的代价是否要有法定的不同?如果没有什么不同,那么区别公益不公益还有什么意义?如果要设立法定差别——例如公益性项目得地的代价低于经营项目的代价——那么选择什么标准来决定差别?是规定补偿数额的不同,还是规定不同的补偿机制——例如公益项目经由政府征地,经营性项目经由土地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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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47 (3)从土地供应方的角度看,为什么轮到公益项目,就只能获取法定低补偿,而向经营性项目供地,却可以得到市价水平的补偿?要害在于,向公益项目供地的农民固然也是国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公益项目使全体国民收益,也使这部分农民收益。但是另一方面,为什么单要这部分国民做出其他国民无须承受的特别牺牲?不妨比照征兵制度来思考,“凡适龄合格的公民都要入伍”是普遍原则,“凡向公益项目供地者交纳特别税”则是对部分国民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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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49 (4)公益性项目与非公益性项目之间任何方式形成的“差价”,终究要对资源在公益和非公益之间的配置发生影响。经济规律是:差价的倾斜程度越大,资源配置的歪曲程度就越严重。无须详细论证,在任何特定的收入水平,如果公益性项目因为法定代价过低而占用过多的资源,国民经济的增长总要承担一部分损失。这部分损失具有反公益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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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51 (三)关于“提高征地补偿的法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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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53 针对国家征地补偿的法定水平偏低,以及征地机构在执行中“尽可能靠近下限”的倾向,有关方面提出了提高征地的法定补偿的建议。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不同时考虑改革征地制度的独家行政垄断和单方面决定的根本性质,在现行补偿机制不变的基础上提高补偿倍数,究竟能不能反映被征土地的真实相对价格?过去的经验已经表明了这一点:从1986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把征地补偿的最高限制从土地原用途年平均产出的20倍,提高到了30倍以上。可是相对于国民经济的增长、特别是城市二级土地市场价格的更快增长,新的法定最高补偿不但没有上升,反而大幅度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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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55 要使征地补偿反映土地的相对稀缺性,首先要考虑是否需要改变征地补偿的基准。现行基准是被征土地“原来用途产生的收益”,对于转用的农地而言,也就是土地的农业产出。这个基准导致征地需求脱离征地成本的制约,因为征地需求立足非农用地未来的收益,而征地成本仅仅代表农民放弃土地农业用途的代价。在这个基准下,土地的农用与非农用之间的市值差距越大,资源配置的效率损失越严重。从分配上看,农地主人被排除在城市化增加的土地市值的分享名单之外,抑制了农民增收的现实可能,恶化了国民收入的分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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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57 补偿倍数的选择,涉及资产收益的年期。土地是永久性资源,在现行土地制度下,政府征得的土地可以分期批租、永久收益;但政府给予农民的补偿却以最高30年为限。这也许反映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的年期,但也忽略了30年承包期后农村集体还可以继续把土地发包给农民经营的利益关系。如同补偿基准方面的制度歪曲效果一样,征地补偿在年期方面的歪曲,也对效率和公平同时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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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59 法定征地补偿还有先天不够灵敏的缺点。非农土地的市值决定于各地经济水平和地块位置的相对稀缺性。受许多地方性复杂因素的支配,由一部全国性法律统一规定法定征地补偿水平,无论如何难以恰到好处。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征地改革和土地法修订中应该考虑“国家征地按市价补偿”的新原则。我们暂不阐释“市价补偿”的细节和众多的优越性。这里只有必要提及,倘若考虑引入按市价补偿的新原则,就要连带考虑打破国家对一级土地市场的垄断。这里的道理很简单:没有一级土地市场的开放和竞争,社会无从知道土地的市价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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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61 (四)关于“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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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63 在改革现存征地补偿机制的实践中,浙江、上海、北京等地提出或试行为被征地农民群众建立社会保障、分期支付征地补偿的新办法。这些实践引起学者的研究兴趣,也提出了“征地补偿社保模式”的政策建议。我们对此作非常粗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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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65 首先要明确,征地补偿的社保形式也是一种价格安排。因此,征地补偿水平的决定不但没有因社保模式的选择而被替代,而且构成社保模式的基础。很显然,征地社保基金来自征地补偿的强制储蓄,因此偏低的征地补偿额,只能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偏低水平的征地社保。如果不改变征地补偿的数量形成机制,仅仅将一次性补偿改为分期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没有、也不可能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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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67 其次,征地社会保障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承诺,也就是土地被一次性征用之后,被征地农民将分期得到征地补偿。如果征地社保是政府统一、强制建立的制度,那么就是一种国家信用,而不是任由投保人选择合约下形成的市场信用。征地社保未来的支付一旦发生问题,将由国家信用来负责。讲到底,就是由全体纳税人甚至全体国民来承担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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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69 但是,负责管理征地社保的却是按期换届的政府。在此现实条件下,可能发生现在难以观察到的道德风险,那就是本届政府一次性得到征用土地的全部收益,却把分期支付的责任推给下届或下下届政府。即使征地补偿社保独立操作,并增加“个人账户”等最新社保制度安排,那也要依赖金融服务市场的成熟和金融监管的完善。目前除开国家信用,还看不清楚征地补偿社保模式可以多么普遍地可靠运转。局部的地区性实验可以继续,但全局的制度化、法制化则为时过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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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71 (五)关于“准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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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73 南海、昆山和上海等地的农村集体进入非农土地市场的实践,最重要的意义在于突破国家垄断农地转为非农用地市场,打破征地是农地转用的惟一合法途径,为形成与国家征地并行的市场化的农地转用机制准备了条件。但是从目前的实践经验看,集体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的方向,有两个大问题需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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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75 一个问题是怎样明确界定集体与承包农户的产权权利。当集体为了开发非农土地资源、重新回收、集中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二十年农村改革的基本制度成果,可能重新动摇。由于南海等地农民非农就业机会比较多,农户继续持有农地的成本上升,因此那里的集体集中回收农户的经营承包权,只要给予合理的补偿条件,一般不会遇到农户们的抵抗。但是,如果“集体进入非农土地市场”的政策被法规化、普遍化之后,2002年刚刚被《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的作为“单纯的土地发包方”得到规范的“农村集体”,可能重新又变成容易侵犯农户产权的积极力量。如果法律不明确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非农业用途转让的权利主体,那么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集体连同村庄权力人物同样将参与攫取农地转用的租金,或者实际控制、支配农地转用的租金收入,而让农民担任基本不分红的股份组织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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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77 如果法律承认农户的承包土地转让权可以进入农地转用的领域,那么农户的利益可以有比较可靠的保障,也便于新的非农土地制度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更好的衔接,避免征地制度的改革动摇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根本。以农户完整的土地转让权为基础的体制,当然可能引起非农土地市场上较高的交易费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我们强调农户完整的转让权包含了自主的缔约权,他们可以缔结各种市场性合约来节约交易费用;在实践上,农户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集体、新的合作组织、或者其他合约组织,如昆山的农民投资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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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05879 另外一个大问题是集体和农户进入非农土地市场的合约形式选择。目前无论南海、昆山还是上海郊区,我们可以看到的大体都是集体或农户向外来企业出租土地、厂房或设施。这类年度性出租合约,受到外来企业的欢迎,也得到研究者和权威人士的重视。(24)因为比之于土地批租(卖地),出租方式由土地的供方按年收取租金,可以降低外来企业的进入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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