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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41 哈贝马斯(1989)基于早期现代西方社会结构转型的研究,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个问题。他从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法国历史中抽象出来的中心概念是“市民阶级公共领域”(bourgeois public sphere),即一个由私人市民阶级集合组成的公共空间,其功能不仅在于协调各种私人权威(private authority),而且在于代表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监督、约束、抑制和对抗国家可能侵犯社会的行为(哈贝马斯,1989,14—26)。按照哈贝马斯的研究,早期西欧社会向现代化的转型成功,关键就在于这个“公共领域”保持了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制衡机制。但是哈贝马斯的理论过于哲学化,似乎难以应用于其他非西欧社会的实证研究。[9]一个问题是,许多早期现代社会都出现过类似的非官方的市民社会,但并不是每个这样的社会都有能力或机会达成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10]另外,哈贝马斯的逻辑似乎也不能解释英国和法国经济的区别。其实英国的市民社会和国家双方都成熟到了有能力达成妥协,而在法国却更多的是双方的持续冲突。因此我们也许可以把上述讨论概括成,当新兴产权及其代理人的集体行动,强大到可以迫使国家及其代理人只有通过保护有效产权来谋求其自身的利益,才可能出现一个对双方互利的结果。国家在此基础上追求租金最大化,产权则在此基础上成为逐利行为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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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43 这并不意味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关系可以一次性界定清楚。相反,从此一个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不断进行制度化的讨价还价的新时代开始了。迈克尔·曼(1984)把“基础结构的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定义为,国家权力有能力渗入市民社会,但必须而且越来越依靠与市民社会之间制度化的协商和谈判(institutional negotiation)来执行政治决定(迈克尔·曼,1984,185—213)。他指出政治现代化的基本趋势是基础结构权力的加强,因为一个基础结构化的权力才能够更有效地动员公共资源。[11]这很好地反映了这个新时代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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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45 (三)一个新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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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47 现在我们回到诺斯的问题,为什么有些国家走向保护有效产权而导致长期经济增长,另一些国家却只得到短期的国家租金最大化而陷入无效体制的长期困境?利用哈贝马斯和迈克尔·曼的讨论,本文提出一个新的假设:只有当社会与国家在对话、协商和交易中形成一种均势,才可能使国家租金最大化与保护有效产权创新之间达成一致。在这里,个别新兴有效产权有可能响应资源相对价格变动的诱导而自发产生,但是它却无法单独做到让国家来保护它。在另一方面,国家通常不会自动这样做,因为其租金最大化与保护个别新产权常常不一致。打破这个僵局的唯一可能,是新兴产权超越个体水平的集体行动,它们同时提高国家守护旧产权形式的成本和保护产权创新的收益,直至重新建立国家获取租金的新的约束结构,使国家租金最大化与保护新产权之间达到一致。概言之,长期经济增长的关键,既不是孤立的国家(无论它多么明智),也不是孤立的产权形式(无论它们多么有效),而是产权与国家之间先是随机进行,而后被制度化了的默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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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49 上面的讨论省略了许多细节,但是这个粗略的新假设有助于我们防止把最不可分的问题分开来讨论。这一点对于研究大规模的制度变迁来说,至关重要。下边我们通过回顾中国农村改革的制度变迁过程来验证和修订这一假设。鉴于过去研究的不足,我们必须从改革前经济制度的特征和机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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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51 二、国家控制的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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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53 (一)何谓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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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55 集体化经济(collectivizational economy)绝不是农村社区内农户之间基于私人产权的合作关系,就其实质来说,它是国家控制农村经济权利的一种形式。按照字面含义把集体公有制解释为一种合作农业(cooperative agriculture),不但容易误导对集体经济的认识,而且无法对改革有正确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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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57 关于国家如何控制农村集体经济的运行,可能需要更多的篇幅来阐述。这里仅指出,国家通过指令性生产计划,产品统购统销,严禁长途贩运和限制自由商业贸易(哪怕由集体从事的商业),关闭农村要素市场,以及隔绝城乡人口流动,事实上早已使自己成为集体所有制配置其经济要素(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的第一位决策者、支配者和受益者(发展研究所综合课题组,1988)。集体在合法的范围内,仅仅是国家意志的贯彻者和执行者。它至多只是占有着经济资源,并且常常无力抑制国家对这种集体占有权的侵入。事实上,早在1958年,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就已经写明,人民公社带有全民所有制成分,并且这种成分“将在不断发展中继续增长,逐渐代替集体所有制”。[12]因此,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同,集体公有制经济在一开始就处在国家的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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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59 要注意,国家在这里已经不再作为一个外在的对所有权及其交易予以保护和仲裁的角色,它早已侵入并控制着农村所有权。有趣的是,当国家以全民的名义这么做时,它不仅消灭了传统的农民家庭私有权,而且消灭了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正如德姆塞茨(1988)所说,在所有权制度安排中,最重要的是经济资源的排他性收益权和转让权。社会主义国家控制的“全民”经济使一切排他性制度安排(在国内)成为多余。而取消了权利排他性,也就取消了资源利用的市场交易。这一点,在我看来是理解传统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反市场倾向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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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61 就这一体制特征而言,农村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是一致的。并且,集体所有制并非注定意味着是一种较为宽松的国家控制形式。集体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的真正区别在于,国家支配和控制前者但并不对其控制后果负直接的财务责任。但国家控制全民经济时,却以财政担保其就业、工资和其他福利。因此,国家对集体所有制的控制和干预,更易为“浪漫主义”所支配以至为所欲为。[13]集体并不能完全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甚至怎样生产,更无权在市场上签订购买生产要素和出售产品的合约。这一切都先由国家决定,自上而下贯彻执行。当然,集体要承担这一切自上而下命令的经济后果,也就是确定最终分配水平,包括集体提留的数量和社会工分的价值量。这时,也只有这时,集体经济才实与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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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63 概言之,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有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社会主义制度安排。集体经济不适于应用西方“合作经济”理论来加以分析,因为此种制度安排的基础完全不是拥有所有权的私人之间的一种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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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65 (二)国家工业化面对按人口平分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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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67 理解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动力机制使国家的控制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深入到乡村一级(这是中国以往任何传统时期都不曾做到过的)。然后,我们要回答,人数众多的农民何以接受了这样一种非合约性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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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69 国家控制史无前例地深入乡村社会,这件事是与国家工业化的目标紧密关联的。首先,1949年革命对19世纪以来中国积贫积弱的主要总结,第一是没有强有力的国家机器,第二是没有发达的本国大工业。因此,强化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动员和利用,加快推进工业化特别是优先发展重工业,就成为革命后新政权合法性的最主要基础。国家工业化,这个在50年代中国官方文件中出现频率颇高的词,不但是指把工业化作为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迫切目标,而且是指,国家要在工业化进程中扮演决定性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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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71 国家工业化的资本积累,主要源于本国的农业剩余。[14]维克多·利皮特(1974)曾估计革命前中国农民通过田赋和地租提供的剩余占农业总产出的30%左右。这表明,中国很早以来就并不是一个所谓剩余不足的国家。[15]问题是,这些农业剩余只有很小一部分用于近代工业化积累。当革命重建了统一的民族国家和社会基本秩序之后,新的政权有可能更多地把农业剩余转化为工业化积累。不过,要做到这一点,国家首先要做到把农业剩余更大限度地集中到自己手里。这意味着,革命后的国家不仅仅要代替旧国家掌握来自土地的赋税,而且要替代原来的地主控制和利用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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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73 在税的方面,20世纪50年代前期的农业税率已达到总产量的11%。[16]这一税率高于明清时代和抗战前的国民党政府,但低于日本统治的中国地区和抗战以后时期。[17]就这一点看,共产党新政权已经是这个国家历史上和平时期最有效的征税者了,只是它似乎并不满足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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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75 但是,传统中国农业剩余的主要部分即地租(加利息),却在土地改革中被全体农村人口平分掉了。按照上文引证的利皮特关于农业剩余为30%的估计,在土地改革后,除开农业税以外,至少约有20%的农业总产品落到农民手中。农民平分地租增强了他们对新政权的政治支持,但是,加快国家工业化的既定战略不能够容忍20%的农产品从剩余(即可能的工业化积累)转化为农民私人的消费和投资。自1953年开始的国家与农民关系紧张,[18]从现象上看是土改后的农民惜售粮食和其他农产品,导致国家收购农产品的困难,但是在本质上,这是一个地租被农民平分完毕的小农经济与雄心勃勃的国家工业化目标之间的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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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77 国家试图通过扩大征税重新拿回一部分流失了的地租。但是,20世纪50年代几次高征税引起农民的集体抗议行动,表明征税加上各种附加费达到农产品的15%即是一个界限(崔晓黎,1988)。超越这个界限,国家的征税成本将大大上升以致得不偿失。毕竟,面向全体农村住户把一部分地租缴入国库,比之于仅仅面对地主和自耕农做同样的事情,要困难得多。结论是清楚的,国家如果仍然作为一个传统的征税者,根本不足以把平分了的地租重新集中起来用于国家工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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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79 (三)剥夺农民私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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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81 新的国家必须超越传统的国家行为规范而行动。它不仅深入到乡村一级,而且干预到农民家庭和宗族的决策。它不仅重组乡村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而且控制农业产品的生产、交易和分配。特别是,它必须控制城乡关系。简言之,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国家,对社会而言再也不是一个“天高皇帝远”的道德国家了。国家对社会无所不在的控制和影响,固然源于新政权要改造整个旧社会的宏大志向,但是在经济上,运用征税以外的手段集中平分于小农的地租,则是当时一个更为实际和更为迫切的目标。既然农民平均分享地租是耕者平分土地的结果,重新集中地租就不能不从根本上改造小农的个体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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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83 国家权力逐渐侵入农民所有权。在第一个阶段,国家政策仅仅限制了农民个体所有权,但并没有在法律上加以消灭。比如,规定每家每户的粮食和棉花生产指标,对产出定购定销,禁止雇工、租佃和借贷,以及关闭集市贸易并切断农民与私商的联系通道。所有这些并没有改变农民的名义所有权,而只是对农民产权的使用、收益和转让给予某种限制、管制和干预。或者按照产权经济学家的分析,国家造成了农民所有权的“残缺”。重要的是,这部分对农民而言残缺了的所有权,事实上集中在国家手里,构成国家获取税收以外的农业剩余的来源。[19]国家通过建立并保护农民私有权来获得了税,进而又侵入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而获得一部分地租。租税在中央集权的国家手中,整合为一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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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85 集体化进一步消灭了残缺的农民私有权。互助组运动联合了农民的生产活动,初级社归并了农民的主要财产,高级社消灭了土地和牲畜的分红,人民公社则在更大范围内推行公有化。杜润生(1985,10—18)。至此,国家拆除了农村社会的所有权篱笆,行政权力全面侵入乡村。农民剩余的高度集中动员的体制终于得以确立。政社合一的集体化公有制,构造了截然不同于传统中国农村的制度和组织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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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87 (四)国家制造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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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511189 现在我们不妨从农民的角度来讨论,为什么农民会允许国家改变和剥夺他的所有权。关于国家作为一种暴力潜能制度安排的理论,当然可以假定社会主义农业集体化无非是一种国家强制的结果。但是在事实上,中国的农业集体化至少同苏联相比更不依赖于直接的暴力强制。在另一方面,农民个体的土地所有权又被看作是引导农民跟随革命的主要经济动因,因此农民不可能不把个体土地所有权当作自己的命根子。那么真正困难的问题是要回答,国家究竟通过何种手段在事实上取消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但又被认为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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