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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古对各种事实的看法似乎存在着缺陷,在经济分析方面他似乎也有错误。铁路运营商并没有必要一定要赔偿那些因火车发动机的火星引起的火灾损失。在此,我并不想表明,如果铁路运营商可以与靠近路旁的每个财产所有者进行讨价还价,并且无需成本,那么,铁路运营商与是否对因大火引起的损害负责并没有什么关系。在稍前的几节中我已分析了这个问题。该问题是,在交易成本过高的条件下是否让铁路运营商对火灾负责。庇古显然认为应促使铁路运营商支付赔偿,并且很容易看到或许导致他得出这一结论的那种主张。假定,铁路运营商正在考虑是否需要增开列车和提高现有列车的车速以及装设发动机防火装置。如果铁路运营商对火损不负责任,那么在决策时,它就不会考虑增开列车、加快车速和不装防火器所致损失而增加的成本。这就是私人净产品与社会净产品的差别的根源所在。它会导致铁路运营商采取降低总产值的行动——如果铁路运营商对赔偿负责,就不会这样做。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算术例子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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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铁路为例,铁路公司对其发动机火星造成的火损不负赔偿责任,它在某一线路上每天开两班火车。假设每天开一班车,铁路公司每年所提供的服务价值为150美元;每天开两班车每年所提供的服务价值为250美元。再假设开一班车的成本每年为50美元,两班车则为100美元。在完全竞争条件下,成本等于由于铁路运营商追加生产要素而产生的产值在其他地方的下降。显然,铁路运营商将发现每天开两班车有利可图。但假定一班车每天所致谷物火损(年平均)为60美元,每天两班车将导致120美元损失。在此情况下,每天一班车将提髙总产值,而两班车则相反。第二班车使追加的火车服务价值为100美元,但产值在其他地方的下跌每年为110美元:50美元是追加的生产要素,60美元是谷物的损失。假如不开第二班车,情形将好些;假如铁路运营商对谷物损失负责,它就不会开第二班车。铁路运营商应对损失负责的结论似乎是无可置疑的。无疑,这是庇古立场的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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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开第二班车情形将好些这一结论是正确的。铁路运营商应对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让我们改变一下有关责任规定的假设。假设铁路公司对其火车发动机的火星引起的火灾损失负责。一名在铁路附近有土地的农夫将处于这的状况:如果他的谷物被火车引起的火灾毁坏,他将从铁路运营商那儿得到相当于市场价格的赔偿;但如果他的谷物完好无损,他将通过销售以市场价格获得收入。因此,他就毫不关心他的谷物是否被毁坏。当铁路运营商不负责任时,情况就大不相同。铁路火灾引起的任何损失都会减少农夫的收入。他就会放弃那些损失超过土地的纯收益的耕地(Ⅲ节已充分阐述了各种理由)。从铁路运营商对损害不负责任的制度变为负责任的制度,会引起铁路附近耕地的增加。当然,它也会增加铁路火灾所引起的谷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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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回到前面的算术例子。假定随着责任规定的改变,铁路引起火灾造成谷物的损失翻了一倍。每天开一班车,每年的谷物损失是120美元;每天两班车,损失额将达到240美元。我们先前看到,如果铁路运营商每年要赔偿损失60美元,那么开第二班车就无利可图。如果每年损失达120美元,那么开第二班车的损失将多于60美元。但是,现在让我们来考虑一下第一班车。第一班车提供的运输服务价值为150美元,成本为50美元,支付的赔偿费为120美元。如是这样,那么开任何火车都将无利可图。在我们例子中,结果是这样:如铁路运营商对火损不赔偿,将开两班火车;如果赔偿,它就停止营业。这是否意味着没有铁路更好?要解答这个问题就需要考虑,如果豁免铁路运营商的责任以让它营业(每天两班车),总产值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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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营运能产生250美元的运输服务价值。它还意味着各种生产要素的采用将在别处减少100美元的产值,而且它还意味着谷物损失价值为120美元,因为铁路的兴起还将导致一些耕地的放弃。我们知道,如果这些土地用于耕种,因火灾造成的谷物损失将是120美元。既然土地上所有的谷物不可能都被毁掉,或许认为该土地所产谷物的价值高于120美元是合理的。假定它为160美元。但放弃耕种会返还用于别处的生产要素。我们所知道的是,产值在别处增加的数量将少于160美元。假定它为150美元,那么,经营铁路的收益为250美元(运输服务的价值)减去100美元(生产要素的成本),减去120美元(火灾造成的谷物价值损失),减去160美元(放弃耕地后谷物生产下降的价值),加150美元(生产要素返还到其他地方的产值)。这样,经营铁路所增加的总产值为20美元。由此可见,铁路显然不应对它引起的损失负责,这样它就可以有利可图。当然,改变一下数据,在别的情况下则要求铁路对损失负责。从一个经济学家的观点来看,我已充分表明,一种“不赔偿火车发动机火星引起的周围树木损失”的情形并不必然是不受欢迎的。是否要赔偿,一切取决于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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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古的分析怎么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呢?原因在于庇古似乎并没有注意到他的分析所针对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如此分析是正确的,但他得出的具体结论都是不合逻辑的。争论中的问题并非是否要增开列车,或加快车速,或安装消烟器,问题在于是否要建立一套制度规定铁路公司应赔偿哪些因其引起的火损。当经济学家在比较互替的社会安排时,适当的做法是比较这些不同的安排产生的总社会产品,而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比较则是题外之话。一个简单的例子便可说明这个问题。某司机开车到十字路口停下,因为前面有红灯。十字路口的另一条马路上没有任何汽车。如果司机不理会红灯,而且也不发生事故,那么总产品将增加,因为司机可以早到达目的地。为什么他不这样做?理由很简单,如果他闯红灯,他将被罚款。穿越马路的私人产品要比社会产品少。我们是否会由此得出结论:如不对违反交通规则者罚款总产品将更多?庇古的分析告诉我们,有可能想象出一个比我们所处的世界更好的世界。但问题是要设计各种可行的安排,它们将纠正制度中的某方面缺陷而不引起其他方面更严重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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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相当详细地分析了一个有关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差异的例子,我不想进一步对庇古分析的体系做剖析。但本文考虑的主要问题可以在第二部分第九章中发现,该章是讨论有关庇古的第二类差异的,因而看看庇古怎样提出论证是饶有趣味的。本节开头引用了庇古对此类差异的播述。庇古把某人提供服务而毫无报酬的情况与某人造成损害而不作赔偿的情况作了区分。我们主要的注意力当然集中在后者。因此,令人惊奇地发现,正如福特(Francesco Forte)向我提出的,庇古所用的烟囱问题——“股票例子”45或“教室例子”46——是作为第一种情况的例子(无报酬的服务),并且从未明确地提到其与第二个例子的联系。47庇古指出,将各种资源用于预防烟囱冒烟是向工厂主提供了无报酬的服务。从庇古在稍后章节中的讨论看,其含义是,应给使用烟囱的工厂主一定的奖金以促使他装设消烟器。大多数现代经济学家建议,对刺有烟囱的工厂主应征税。可惜,经济学家(除了福特)并没有注意到庇古的研究特点,既然意识到了用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解决问题会导致对问题的交互性质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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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第二种情况(损害而不予赔偿)时,庇古说“当某城市居住区的某块地的主人在那儿造了一家工厂时,严重损害附近地段的舒适环境;或程度轻一点,他在利用自己的土地时,使他人房屋的采光受到影响;或者,当他在闹市地段建造大楼时限制了邻里的空间和娱乐范围,进而有碍于居住在那里的家庭的健康和效率”48,他们都受到损害。当然,庇古称这些行为为“无责任的危害”是非常正确的。但当他指出这些是“反社会”的行为时,他就错了。49这些行为或许是,或许不是。有必要权衡一下它所引起的危害和好处。反对任何引起危害他人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反社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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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我所指出的,庇古在讨论“无责任的危害”时所举的例子并不是烟囱,而是乱窜的兔子:“当某占有者的禁猎活动涉及窜到相邻占有者土地上的兔子时……第三方就蒙受了偶然性的无责任危害。”此案例特别有趣,不只是因为此案例的经济学分析本质上不同于对其他例子的分析,而且因为其法律立场的特殊性,并启示人们在界定权利这种纯粹法律问题上经济学也能有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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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兔子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是有关动物责任这一大研究课题的一部分。50我不得不将讨论限制在兔子问题上。早期与兔子有关的案例涉及庄园主与公用地使用者的关系,因为从13世纪开始,庄园主常在用地上放养兔子,这有利于兔子长肉和长毛。但在1597年的“博尔斯顿”一案中,某地主指控邻近一地主,声称被告做了兔穴,兔子增加,而毁坏了原告的庄稼。结果原告败诉,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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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兔子进入他的邻居的土地,他可以杀掉它们,因为它们是野生的。做兔穴的人对兔子无产权,因而他不应为兔子所造成损害受罚,因为他对兔子无产权,因而其他人可以合法地杀掉这些兔子。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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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博尔斯顿”一案已被作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小布雷(Bray. J.)在1919年说,他并不知道“博尔斯顿”案曾被推翻或质疑过52——庇古的兔子例子无疑反映了他撰写《福利经济学》时的法律立场。53而且在此案中,可以说庇古所叙述的情况因为缺少政府行为(以立法形式),因而是“自然”趋势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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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博尔斯顿”一案是法律上的一件怪事。威廉姆斯(Williams)毫无掩饰地对这个判决表示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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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妨害责任概念显然是混淆了牛群非法行为的结果;它既不符合法则也不符合中世纪有关水、烟和污染泄漏的权威判决……对此问题作出令人满意回答的前提是,最终放弃“博尔斯顿案”中有害的理论……一旦该案消失,对整个问题的合理重述的方法就非常清楚了,它将与妨害法中其余通行的原则相协调。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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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审理该案的法官知道,他们的观点取决于对此案与涉及妨害的案子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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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诉因不像那些建石灰窑、染坊等案子那样,因为在那些案子中,烦恼产生于当事人的衍为。此案却不同,因为兔子自己跑进了原告的土地里,而原告可抓住兔子,并从中得利。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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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姆斯评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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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种返祖思想再度出现了,认为是动物有罪,而不是地主有罪。当然,引进的现代妨害法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原则,。如果甲造了一幢房子或种了一裸树,以致让雨流进了乙的土地,这是甲须负责的行为;但如果甲在自己的土地上放兔子,而兔子窜进了乙的土地,这是兔子的行为,甲对此不负责任——这就是从“博尔斯顿案”中得出的貌似有理的结论。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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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已承认“博尔斯顿案”的判决看来有些奇特。某人可能对烟或异味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而没有必要断定他是否对烟或异味拥有所有权。在解决其他有关动物的案件时,“博尔斯顿案”的规则并不总是得到遵循。例如,在“布兰德诉耶茨”—案中57,法官判定授予禁令,以制止某些人异乎寻常、超于常量地囤积粪肥,而这种做法孳生苍蝇,影响邻里。谁拥有苍蝇的问题并没提出。经济学者不想提出异议,因为法律推理有时有些异常。但有足够的经济学理由支持威廉姆斯的观点,即应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对动物(尤其是兔子)的责任问题。理由并不是指,唯独留养兔子的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谷物被吃掉者也一样有责任。并且假定除非我们了解特定的情况,否则市场交易成本使权利重新安排便是不可能的,我们就不能断定,留养兔子者是否应对兔子给邻居造成的损失负责。对该案中规则的反对意见是,按此规则,兔子留养者永无责任。这将责任规则推向一个极端,从经济学家的眼光来看,这是不可取的,正如认为留养兔子总是有责任的这一极端一样。但正如在Ⅶ节中所看到的,就像法院事实上处理的情况一样,妨害法是灵活的,它允许对行为的功利与行为的危害进行比较。正如威廉姆斯所说:“整个妨害法旨在协调和消除利益冲突……”58将兔子问题放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留养者必然要对兔子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也不是说,在这种案子中,法院的唯一任务是比较行为的危害和功利。也不能期望,法院在作比较之后就一定能作出正确的判决。但除非法院行为极其愚蠢,否则,通常的妨害法比起采用僵硬的规则,似乎会带来经济上更令人满意的结果-瘺庇古的乱窜的兔子的例子提供了一个法律与经济学问题如何相关的范例,尽管应遵循的正确政策看来与庇古的推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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