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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国家对房产价值征收比例税,而不是累退税。在美国,大部分地方政府征收房产税。房产税通常是对达到一定价值的房产按固定税率征税。莫里斯税收评估报告也说明了支持英国对房产价值征收比例税的理由。报告估计,如果对当前房产价值征收0.6%的税,在2009—2010年期间对税收收入影响不大。报告指出,同时应重新评估房产税:“现状非常荒谬,这是显而易见的。应定期重新评估房产税,且应尽快开始这一重新评估进程”。24如果将他们的分析更新到2014—2015年的情况,在平均议会税为1468英镑、平均房价为27.1万英镑的基础之上,税率可降到0.54%。25图7.3显示了下列两种税收的区别,即2014—2015年间不同价位房屋的业主依据0.54%的税率所要缴纳的税,以及业主依据议会税所缴纳的税。大家可能会注意到,对于价值在50万英镑及以上的房屋而言,两种税之间的差别很大。喜剧演员格里夫·里斯(Griff Rhys)让大家关注到了其中所涉及的金额。他位于伦敦菲茨罗伊广场的房子估值达到700万英镑(位于图7.3靠右边的位置),如果依据0.54%的比例税征税,税额将达到3.8万英镑。这确实是很大一笔,而对于价值不菲的房产,可以用房屋价值股权分享的方式来纳税。这能够帮助住在市场价值高的房屋但现金收入相对较少的养老金领取者。当然,如果地方税制发生变化,许多大房子将贬值,增税负担因此将落在当前业主身上,而不是随后以较低价格购买房屋的人身上。经济学家将这一现象称之为税收改革的“资本化”。显然,对于位于伦敦市中心一栋拥有7个卧室、价值700万英镑的房子,当前支付的议会税仅有2640.96英镑,为房产估值的0.04%,这是低得过分了。26换个角度来看,我们所提议的0.54%的税率又比之前的家庭住宅税的税率要低得多:在20世纪70年代初,家庭住宅税税率平均超过房产价值的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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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3中两条曲线的差别表明了之前所提到的英国地方税收历史演变的累退性质,即从之前的比例型家庭住宅税改为人头税,然后再变为议会税。地方税收的这一转变是决定20世纪80年代“不平等拐点”的一个基本因素。税收原则从支付能力改为受益原则,这是朝着更为不平等迈进了一步。如果我们的目标是减少社会不平等,则应该依据更为重视社会公平的原则,而且英国地方公共财政应重新实施更加重视社会公正问题的课税制度,为减少不平等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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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3 2014—2015年英国房产税(议会税和所建议的比例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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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图介绍了业主当前支付的议会税和依据建议的0.54%的税率所要支付的房产税。一个人如果居住在价值为200万英镑的房子中,则每年支付的议会税不到3000英镑;如果是我们所提议的比例房产税,则税款将达到10800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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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11 应依据最新的房地产估值征收比例型或累进型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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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英国的情况,我的具体建议是将议会税调整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税,即基于不动产重新估值的,单一税率、税收中性的房产税。并且在税额过高时,为纳税人提供以房屋股权作为备选的纳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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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财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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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谈谈年度财富税问题。这一税收在许多国家再次受到关注。20世纪70年代英国考虑过征收年度财富税,但当时的工党政府没有落实。时任财政大臣丹尼士·希利(Denis Healey)在自传中谈到相关的经验教训时指出:“除非十分清楚新税在实际中是如何运作的,否则绝不能表态站在反对党一边去支持征收新税。我们曾承诺推出财富税;但在5年的时间里,我发现根本无法拟定一种理想的财富税,值得我们付出巨大的行政成本和应对各种政治纷扰。”28不过,时代已经发生了变化。按照马丁·威尔(Martin Weale)的说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是在当前形势下,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此类观点可能会有所不同……人们认为,20世纪70年代执政的工党政府到现在可能不会像30年前那样容易放弃”。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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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40年前相比,今天的英国会更加支持征收年度财富税。导致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包括收入差距加大,以及个人财富同GDP的比率上涨。在战后时期,这一比率起伏不定。首先,在战后初期的数十年间,这一比率下滑,但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这一比率开始上升,到了21世纪,个人财富约为GDP的5倍。是什么因素导致这一比率上涨的呢?难道英国人的储蓄率像中国人一样暴涨了吗?确实,在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英国居民储蓄率是有所上涨,但涨幅不超过15%,并且之后开始下滑:“在1995年至2007年间,居民储蓄率持续下跌。”30据伊赫森·柯罗(Ehsan Khoman)和马丁·威尔所说:“显然,居民储蓄在家庭财富积累方面几乎没发挥什么作用。”31他们估计资产价格上升是推动个人财富增加的因素,并指出在这期间住房价格以每年3%的速度增长,增速高于可支配的总收入;债券价格随着利率下调也上涨了;此外,股价的实际增长速度为每年4.7%。在第6章中我们看到,自1980年以来,英国家庭因为政府折价出售国有住房(公租房)而受益;我们也同样看到了国有公司私有化的现象。正如第6章所讨论的,这代表着重大的财富转移,大幅减少了公共部门的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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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资产升值导致财富增长,有人认为,“考虑到财富的来源,征收更为严厉的资本利得税可能比征收财富税更为合适”。32不过,这就像是亡羊补牢。因此我们有理由重新审视在英国推出年度财富税的可能性。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考虑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其他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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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重要问题涉及各国政府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征收此类税收,特别是,如果没有在欧盟层面开展集体行动和达成更为有力的信息交流协议的情况。我们可以向法国的财富团结税(法国的年度财富税)汲取经验。当然皮凯蒂认为财富团结税成败参半,33他倾向于征收全球财富税,我将在下一节中讨论这一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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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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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探讨的想法 重新审视征收年度财富税的理由,以及顺利推行年度财富税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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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税和最低公司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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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1世纪资本论》倒数第二章,皮凯蒂指出,我们需要新的工具来减少不平等现象。他说:“理想的工具是全球累进资本税,配合非常高的国际金融透明度。”34他以欧洲为例讨论该地区如何朝着这一方向迈进:将起征点定为100万欧元,100万至500万欧元的财富税率为1%,而高于500万欧元时税率为2%。他预计这将带来相当于国民收入2%的税收。乐施会(Oxfam)则一直呼吁对财富征收全球税,起征点高于10亿美元,税率设为1.5%。乐施会预计这将在全球范围内带来740亿美元的税收。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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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凯蒂将此类全球税称之为“乌托邦式”,因为要求“很高的国际社会合作水平,而这无疑是不切实际的”。36不过目前在经合组织的主导下,各国正采取措施纠正有害的国际税收做法(第10章将进一步讨论这一问题);这些现有措施有可能推动创建世界税务总署,这并非不可想象。世界税务总署可以在一开始为个体纳税人设立“全球税”。2004年,在兰道国际金融消除贫困新贡献工作组(Landau Working Group on New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ontributions)演讲时,我建议设立全球纳税人身份,允许个人选择加入全球税,而不是缴纳国家(和地方)的所得税、资本收益税和财富税。37如果落实这一建议和有关全球资本税的建议,则应设定最低财富净值(至少10亿美元)作为门槛,并且基于累进财富税设定最低纳税额。能否参与这一全球税,将取决于所拟定的资本净值估价情况,并且这一估价将公开。正如皮凯蒂所指出的,上面所介绍的资本净值税方案通常将带来更高的纳税额:“在法国、美国和其他所有我们研究过的国家中,所得税申报表中申报的最高收入通常不超过几千万欧元或美元。”38根据我的提议,全球税的税收将分配给税收所在国和其他参与国,以及为发展和全球公共产品提供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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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这一全球税应该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一建议预期将带来更高的税收收入,但如果真的设立全球税,纳税人为什么要参加呢?它怎样才能成为正和博弈呢?事实上,在这一税制下,纳税人只需和一个税务机构打交道,并且应纳税额更为确定,这可以给纳税人带来不少的好处。此外,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福布斯》排行榜、《星期天泰晤士报》富人榜和其他类似的公众排行榜,能够加入这一全球税,本身也能带来一定的声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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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跨国公司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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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的销售额高达Y十亿英镑,但仅缴纳Y百万英镑的企业税”,这是最近各大新闻媒体经常报道的头条新闻。跨国公司不在它们实现巨额销售的国家缴税,而是将盈利转移到公司税率更低的国家,这引起人们的严重关切。此类情况重要吗?一种观点是公司税仅仅是拖延散户和债券持有者应缴纳的所得税的一种形式。如果这是企业税的唯一功能,而且金额并不多,那就不值一提,不过前提是X公司股票所有人和债券所有人在他们的居住国会全额缴纳所得税。如果外国人持有公司的股票和债券,那么即使X公司在母国销售额巨大,他们也无须缴纳任何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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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关注税收公平的人对这一回答不会满意,而且他们自有道理。对企业征税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收人,并且企业地位代表着特权,特别是有限责任方面的特权。企业税是对最终收益的征税,是再分配资金的税收来源。在公共财政教科书中,理查德·马斯格雷夫夫妇非常生动地描述了这一情况:企业“是自我存续的法律实体,是经济和社会决策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作为独立的实体,企业有着独立的纳税能力”。39虽然他们随后摈弃了这一观点,但该观点其实非常有吸引力。与他们1989年撰写这本教科书的时代相比,在当今跨国企业时代,该观点显得更加合乎时宜。一般而言,企业会从它们开展业务的所在国家的基础设施中受益,包括道路等有形资产、国家法律构架和行政管理机构等。当企业仅将0.1%的销售额用于纳税时,人们可能认为这不足以抵补该国的基础设施为公司盈利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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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企业在一个国家广泛开展业务时,如何确保企业为该国公共财政做出更为合理的贡献呢?美国税收部门在20世纪60年代面临涉及所得税的类似问题。正如乔治·布雷克(George Break)和约瑟夫·佩奇曼(Joseph Pechman)所描述的,“1969年初,收入超过100万美元的(21人)被披露未缴纳任何联邦所得税。这一事件刺激国会在税法中增加了一项重要内容,作为遏制过度避税的重要手段”。40这一内容是“最低税额”。它限制了个人和企业从特定免税措施享受到的税收优惠。布雷克和佩奇曼继续指出:“尽管许多人认为,最低税额在解决税收特权问题上软弱无力”,不过它继续在美国税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为我们指出一条道路,来减少企业利用合法避税手段实现纳税义务最小化的现象。除了采取措施限制避税天堂活动之外,我们还可以设定国家最低税额,限制为已付利息提供的税负减免。最低税额可根据企业利息、折旧和摊销前的收益确定,然后以企业缴纳正常税收或最低税额中金额较大的作为纳税标准。或者最低税额可根据企业在税务管辖范围内的销售额确定。当人们指责企业没有向它们开展业务的所在国缴纳企业税时,它们常辩解说,自己履行了财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纳税义务。这意味着我们需要修改财政法规,而设立替代性最低税额也许可以帮助我们达成这一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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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探讨的想法 基于总财富为纳税人设立一个全球税,以及设定企业最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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