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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地区缺乏关于采矿的法律和规定,从而出现了争执,所以,我们(某某)地区的采矿者,谨在本次集会上宣誓,将遵守以下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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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一八五一年,加利福尼亚的立法机构就宣布:在矿山产权方面,那些“和宪法及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地方性常规惯例或规章制度应继续有效”。到了一八六六年,在加利福尼亚已经有五百多个自动组织起来的采矿区,在内华达则有二百多个,在亚利桑那、爱达荷和俄勒冈各有一百个,在蒙大拿、新墨西哥和科罗拉多可能各有五十个,总计达一千一百多个。这些自行管理、自行立法的单位,制订了细节各异的规章。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信念:即当地人社会可以而且应该制订并执行自己的规章。一八六六年,一个由美国参议员组成的委员会审查了这些法律,事后以参议员应有的风度作出这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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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初显身手,便创建了这项伟大的制度;而一切可以获得的证据都表明,美国人民具有建立国家大业和秩序的特殊才能。人民行使主权的原则在它最伟大的一个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是以当前要求我们做的,不是去摧毁它们,而是在它们上面盖上国家权力和无可争议的权威的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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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着于一八六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国会通过了第一个重要的《采矿法》。该法明确承认,“凡是同美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地方性采矿惯例和规章都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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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地方性矿山产权俱乐部的法律全都同意优先原则。制订联邦新法例的参议院委员会指出:“各种采矿者的规例和规章……形成了目前这种从实际需要中产生的、人们一致赞扬的制度的基础;它们是人民亲自创立的向所有人提供公正保障的手段……从加利福尼亚开始,所有地方法院都承认那些规例,其核心思想乃是先到先占的原则。”这就是说,整个美国到处都认为首先发现和开发矿藏是拥有矿山产权的正当原由,黄金奖赏也象土地奖赏一样,归于那些首先到达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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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在采矿活动中应用这一原则时也发生过一些稀奇古怪的事情。至少在开始阶段,持续不断地运用矿山的产权对于继续合法地占有矿山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亨利·乔治(他是好些人中间的一个)发现,人们很容易把这些矿区法律理想化,这些法律规定:“任何人所攫取的都不得超过他所能够合理利用的,或者,其保有的时间不得比他能够持续利用的时间长……任何人不得垄断或封锁自然资源。”实际情况是,如果某人不在那里一直干下去,他就根本不可能保住他对矿山产权的所有权。而一旦建立起了保护机构之后,矿山的产权就成了可以进行买卖的财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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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原则也适用于水的资源。美国西经一百度以外的地方,土地多得很,但水源却很少。而土地没有水则无法开辟成农场或牧场,黄金也无法从矿砂中冲洗出来。在这里,美国的优先原则再次成为法律,在英国,雨量充沛、河流众多的湿润地区,习惯法早就确立了一条“河岸”权利的原则(河流两岸的土地所有者拥有同等的用水权);不管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是在上游还是在下游,也不管他是什么时候开始拥有河岸土地的,对河流都拥有同等的权利。在英国,对水流的“自然使用”和“特殊使用”还订有技术性的区别规定,目的主要是限制上游的土地主的用水量,以使河水的流量不致减少。这样就保障了河流两岸所有拥有土地的人,大家都拥有一般习惯性用水的权利;而这也就不存在优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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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美国西部,这一点却有所改变。在几乎所有出现“土地热”的地方,对上述英国法律都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尽管各地在程度上有所不同。(在水源特别稀少的地方,这种习惯法的修改幅度也就更大,从爱达荷和蒙大拿,往下直到亚利桑那和新墨西哥等州就是如此。)而在那些应该实施河流两岸的土地主拥有同等用水权的习惯法原则的地方,西部人却实行了优先原则。这种原则在西部发展到了极端的程度,它规定首先到达河边并占用河水的人,可以愿意使用多少水就使用多少水,他可以通过沟渠或渡槽把水引到遥远的矿山使用,或用河水灌溉远方的土地——甚至把河水全部抽干也可以。在这里,优先原则明显地压倒了平等原则。这条新规则在西部各地的习惯法里都可以找到,并通过一八六六年的一项立法而成为联邦的法律。有些历史学家(诸如沃尔特·普雷斯科特·韦布)强调说,关于水流法的这种改变主要是出于灌溉西部干旱土地的特殊需要。但这本身并不能解释西部水流法所具有的标新立异的特征。要理解这一点,我们还必须以总的美国背景来看问题,在美国,一切都是和优先的法则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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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到先占的原则,奖励首先到达者的原则,至少延续到上世纪未。一直在(移民的)西部占支配地位的整个分配制度,在一八八九年四月的一天戏剧性地发展到了顶峰;那一天,十万名左右的男男女女(走路的、骑马的、坐篷车的、推着小车的)排列在印第安人领地的边界上,只等军官们发出出发的枪声便一拥而上。仅在几小时之内,俄克拉荷马地区的一百九十二万英亩土地就被瓜分完毕。很少有人知道他们为什么选中这一块或者那一块土地;没有人知道他们不在这里或那里定居下来又会失去什么:也根本没有人会想象得到在他们脚下几千英尺的地底还埋藏着尚未发现的乌金:但这些人都奔向前去,抢占自己最喜欢的那一块土地……或者说在他们前面跑得更快的旅行者遗留下来的那一块最好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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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从殖民到民主的历程 十二 移民社会的自然法则:自警制和多数决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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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的自警制是在还没有成立政府的社会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最初的出现并不是为了超越法庭,而是为了提供法庭;不是因为政府机构太繁杂,而是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政府机构,不是为了平衡已有的各种机构,而是为了填补一个空白。移民的自警制同那些年里在英国发展起来的司法传统、司法技术细节和专业原则是明显不同的。但它同南部的《私刑法》也不相同,虽然区别不是那么明显:因为统治南部的这种不成文法是,为了强制推行一个久已定型的社会里早已形成的习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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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斯福德·黑斯廷斯所著《向俄勒冈与加利福尼亚移居者的指南》(一八四五年出版)一书,是一本流传很广的西部旅行手册。该书在卷首引用的段落中,向未来的旅行者描述了作者所在的一百六十人(包括八十个武装的男于汉)团体的遭遇;这个团体在一八四二年五月十六日从独立城启程,沿陆路向俄勒冈进发。“我们离别了既有秩序又很安全的故土。但是,旅行前进不到几天,我们一些人的‘美国性格’就暴露无遗了。人人都摆出一付要决心统治别人,而又不轻易计别人统治的神气。在这里,我们处于无法无天、无拘无束的自然状态,处于低级社会的混饨之中!”黑斯廷斯解释说:“在这种混乱情况下,我们的队长建议大家来个‘大刹车’,安下营来,为日后这个团体的管理立下法规。这个建议马上得到大家一致的采纳,以后所有的人都要依法行事。”这时候,团体内有一个家伙,他早就透露过他想去偷印第安人一匹马,并且真的已带上绳索外出搞马去了。在草原上,这一类行为完全可能给整个团体带来难以设想的严重后果。于是,”立法机构”——也就是全体人员,只能把制订法规的事暂时搁置一旁,先讨论这个家伙的行为是否已构成违法。有好些人发言主张惩办,但也有人为之辩护。后音最有力的论据是,仅仅在口头上谈论要搞印第安人一匹马,“本身既不构成犯罪行为,也不能作为犯罪行为加以禁上。它本身不足以构成犯罪,因为它并未成为事实,由于他什么也没有干。仅仅因为是被禁止的,这不算犯罪;由于我们的社会还处于萌芽状态,我们没有禁制法。”结果,大家一致认为那个家伙应属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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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这一行人在是否需要一部法规的问题上仍然犹豫不决。最后,他们以压倒多数通过了委员会的报告:“委员会认为,除了上帝制造的深深扎根于每个人心中的道德准则之外,没有必要再制订别的法规。”但是,黑斯廷斯写道,“看来,有一部分人仍然强烈主张有必要在立法方面采取一些行动。”既然大家已认定在根本性问题上不需要搞什么立法,于是他们就颁布了一道打狗的法令,该项法令要求“立即不加区别地消灭辖区内所有的狗,不论是老狗还是小狗,雄狗还是雌狗,一经发现一律消灭。”但在合法地杀死几条狗以后,就激起了强烈的反对。有些狗主人威胁要杀死那些杀他们狗的人,而打狗队也武装起来准备战斗。这时,队长再次召集大家开了一个“立法性质”的会议,几乎全体一致通过撤销那项打狗法令。黑斯廷斯忆述:“这是我们的第一次立法行动,同时也是最后一次立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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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世纪四十年代和五十年代,西部矿区探索制订法律的规模更大。这些都是临时在一个地方定居下来的移民社会,通常都是远离已经建立的政府中心,也远离任何法院和立法机构。我们手头有两份描述矿区探索制订法律过程的生动记述,那是在西部移民地区长大的人所写的。在这些记述里,英雄并不是身高十英尺的带枪人物;主角是整个社会——努力探求集体良知的社会。乔赛亚·罗伊斯(美国哲学家,全家于一八四九年经小道横越大陆)和查尔斯·霍华德·希恩(后来成为那个时代主要的自然资源保护论者之一),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他们两人是合作者;两人都热衷于研究西部秩序是如何建立的,并相互交流情报和想法。希恩的著作《矿区:对边疆政府的研究》(一八八四年出版)和罗伊斯的著作《加利福尼亚》(一八八六年出版),这两本书描写的矿区历史都是这些群体探求法律的长篇叙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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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斯写道:”在美国立国伊始的纷扰年代里,人们的社会责任所最终造成的痛苦和压力,比任何地方和任何年代都过之而无不及;正如在自警团里任职几个月远比一生中偶然在一个平静的小镇法庭陪审团里工作要困难得多一样。”另一方面,在纸面上组织一个城镇政府是轻而易举的,而这有时却容易“麻痹普通人的政治良知,从一开始就对社会过分自信”。采矿者们认为,法律有时是自行发现和自行实施的。与此同时,他们刚刚形成的社会的现实也教育了他们,不管愿意不愿意,法律逼人而来,似乎无所不在,这是社会的一种无法避免的需要。“再没有任何别的东西比永久的法律给这些早期的加利福尼亚人——通过他们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事件——以更有力的教育了;它使他们认识到法律秩序的权威,认识到他们对社会应有的忠诚。这甚至超过了旅途上的支柱(白天是天上的云彩,晚上是火光)对于沙漠里的传奇式的流浪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社会责任的神网高悬空中,不可抗拒地落在所有这些无忧无虑的淘金者头上,尽管他们吹嘘自己是自由自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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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金矿的技术本身也日益要求人们重视相互合作和集体的忠诚,采矿设备在刚开始的时候只是简单的淘盘,很快发展为淘洗机,以后又进而发展为流矿槽:每一种都比前者更为复杂,更需要相互问的合作。用盘子淘金一个人可以把活干下来。但淘洗机(或称黄金摇选机)是一种装在摇选台上的长达六英尺至八英尺的设备,需要人不断搅拌,以冲洗夹带黄金的泥沙;通常至少需要四个人进行操作。流矿槽则使用一系列精巧的水槽和沟渠,使含有黄金的泥浆通过一些箱子,让黄金在箱子里沉淀下来;这种不能移动的设备,它的安装、维修和操作都需要好几个人的集体合作和劳动。以上采矿技术几个阶段的演变,就象矿区其它方面一样,发展得很快。到一八五○年,已经普遍使用上了流矿槽,而合作精神也进一步加强了。正是在这些集体里,以后西部小说中大肆鼓吹的那种合伙意识便发展了起来。最初使用的俚语“伙伴”这个词,远远超越商业上同事的意思,这个俚语很可能是在一八五○年左右在矿区产生的。到一八五八年以后,开矿已由加利福尼亚扩展到落基山地区,“单人匹马的勘探者”已成为现实世界里不存在的一种神话了;勘探矿藏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集体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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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者生活中的许多特点,促使他们追求迅速而公平的司法裁决,而不是繁复精细的司法程序。在新发现的矿山里,比世界上任何其它地方更加强调时间就是金钱。在早期淘金热的年代,一个人一天很容易就能赚到十六美元至一百美元。西班牙采矿法规定,所有涉及矿山的案件应“毫不延迟地”作出判决,因为在这里,几小时的功夫就可能使好运气转为坏运气。另外一个要求迅速作出判决的理由是,指定审理特定案子的矿区官员一般并不领取额外的报酬,所以他们就更急于迅速结案。刑事案件更有特殊的理由要求迅速处理,因为监狱很少,领取报酬的看守犯人的官员更是绝无仅有。因此,审判和惩罚都必须快速进行。有一宗残酷的谋杀案件——此案有十几个证人,案发后一小时内就进行了审判,凶手随即被处绞刑。驱逐、鞭打、死刑是一般最常见的惩罚办法,因为这些办法(不象监禁)不需要设立很花钱的机构,而且可以毫不延迟地得到执行。在一个人口“随时流动”的社会里,你的人明天可能就不在这块地方,你本身也可能决定要继续前进。为了对你有所裨益,现在就必须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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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无所不在的;正是由于如此,它也是看不见、摸不着的。采矿者有时以为他们根本就没有什么法律。矿区的一个老开拓者写道:“我们根本就不需要法律,直到律师找上门来。”从来没有人象开拓者那样自命力不受外人管辖的,但这实际上只是他们发展起来的那种特殊法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事实上他们还是非受那种法律的管治不可。他们的法律是自然形成的,不是蓄意去搞的,它对整个社会进行不露声色的管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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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者的处境与整个时代格格不入,也使他们很容易自认为他们根本没有什么法律。在这里(犹如在殖民时代那样),美国经历了一种倒退现象,倒退到原先差别较少的生活方式中去了。中世纪的英国人在习惯法形成的年代,也曾认为法律不能强制执行;他们那些法律只不过是些习惯做法,仅“要求人们不要和习惯背道而驰”。美国移民也讨厌繁杂的规则和蓄意的立法。他们社会中那些新颖的东西——而不是那些古老的东西,使他们对近期所有精心而明确地制订出来的规则都抱有怀疑。他们来自那些视“法律”为一种脆弱的技术性东西的地方,以致他们难以设想在新的社会里,他们还得强制地遵守任何深奥的习惯怯。在矿区的移民中间,法律是属于大家的——了解法律、维护法律、执行法律都是大家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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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象过去和以后的其他美国人那样,也象产权俱乐部的创始人那样,在他们建立起一个组织得很好的和有效的政府之前,他们已经形成了一个集体性很强的社会。加利福尼亚地区内华达县一个开拓者忆述:“当时很少有什么法律,但却有根多好的规矩;没有什么教会,但却宗教盛行;没有什么政治,但却有很多政治家;没有职位,但也没有什么人追求职位——对我国同胞们来说,这最后一点是会使他们感到不可思议的。”当然,可能是出于过去对律师的偏见,有些说法被理想化和美化了;但是,我们确实有足够理由相信当时他们的生活至少和早已定居下来的东部社会一样地秩序井然,甚至还可能要更好一些。当时,财产无人看守,但在一般情况下却是安全的;在大多数矿区,一盆金沙放在露天帐篷的桌子上,主人大可以在距离很远看不见的地方做事。虽然没有警察,给养和工具却很少发生被盗窃的现象。偷窃、谋杀和各种暴力行为也很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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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总而言之,位于内华达山脉峡谷里的加利福尼亚矿区,在它建立初期就以自动自发、地方主义和独立精神著称,他们正是以这些精神来发展和制订了自己的法律。最初采矿者固然是生活在墨西哥法律管辖之外(或者说与这种管辖针锋相对),但他们也不属于任何美国法律的管辖。加利福尼亚地区当时实际管事的地方长官们所遇到的问题已经够多的了,可不想违背采矿者的意愿而去管治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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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殖民统治偶然遗留下来的一个残余是“镇长”,他兼具行政和司法权,本人就是第一审的法官。在一八四九年人们尚未完全定居下来的时候,便是由“镇长”负责在旧金山市中心广场一所小学校的课堂里听取有关争执的陈述。民事案件均由他听取各方的争辩并作出裁决,他还提出应该付给他的报酬,由有关各方分担。理论上,对他作出的裁决是可以向常驻蒙特雷的地方长官提出上诉的,但这种事情几乎从来没有发生过。偶尔可以听到对“镇长”司法管辖权的紊乱有所不满,那是因为这些自发社会的司法体制(据不满方面的反映〕“既非墨西哥的,也非美国的”。更重要的是,所谓“镇长”只不过是对一个纯地方性官员的尊称,他们对任何法律,不论是墨西哥的还是美国的法律都知之甚少。偶而,在他们的办公室里也装饰性地摆着一两部艾奥瓦州的、伊利诺伊州的、密苏里州的或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汇编,或者一些法国的、西班牙的、德国的或英国的法律书籍。对于这些遥远地方的司法知识,他们能够记得的也只是一鳞半爪,剩下的就只有靠常识和良知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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