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630447e+09
1706304470
1706304471 (宪法修正案)
1706304472
1706304473 第一条修正案
1706304474
1706304475 (前十条修正案于1789年9月烈日提出,1791年12月15日批准,被称为“权利法案”。)
1706304476
1706304477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1706304478
1706304479 第二条修正案
1706304480
1706304481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须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1706304482
1706304483 第三条修正案
1706304484
1706304485 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
1706304486
1706304487 第四条修正案
1706304488
1706304489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1706304490
1706304491 第五条修正案
1706304492
1706304493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1706304494
1706304495 第六条修正案
1706304496
1706304497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1706304498
1706304499 第七条修正案
1706304500
1706304501 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1706304502
1706304503 第八条修正案
1706304504
1706304505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1706304506
1706304507 第九条修正案
1706304508
1706304509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1706304510
1706304511 第十条修正案
1706304512
1706304513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1706304514
1706304515 第十一条修正案
1706304516
1706304517 (1794年3月4日提出,1795年2月7日批准)
1706304518
1706304519 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法律或衡平法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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