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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执行委员会卫生处指派的医生和医士负责对囚犯提供直接医疗观察和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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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生的职责是:每星期至少到营中去两次,给病人进行检查和治疗,调查囚犯的健康状况,监督营房的卫生状况,特别是厨房、住所、公共厕所等地的卫生状况。(注:在囚犯突发疾病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叫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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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士要常住在营中,负责急诊室和药房工作,给囚犯提供医疗服务,为重新患病的囚犯做检查和监控制作食物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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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营中设立一个急诊室,每300名囚犯安排15张床和一个急救药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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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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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工作营总则第二条所列人员应关押到强制工作营(法令汇编1919年第12号第124条),以下两类人员除外:①根据全俄特别委员会规定,在整个国内战争期间被关押在特别改造营的人员;②患有慢性疾病和因身体残疾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注:由地方营管理局根据医生诊断确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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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女性及未成年人应分别关押在各类特别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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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该关押到强制工作营的囚犯,进营时要携带法院判决书或决议,其中应注明:囚犯的姓、名、父称,作出押解囚犯决定的机关名称,犯有什么罪刑,判刑时间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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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囚犯进入强制工作营之后,立即将其个人信息一式三份填到特殊卡片上,其中一份放在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名册上,另一份存放在囚犯的卷宗里,第三份送到强制工作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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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营办公室有每名囚犯的个人账户簿和用来存囚犯工资的存折,用于登记囚犯的工资收入和支付划拨到囚犯人头上的营生活费开支,以及囚犯自己的花销(因为营管理制度允许这么做)。(注:根据本细则第35条规定,营生活费开支由囚犯全员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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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囚犯受到的任何处罚都要记入其个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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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所有囚犯到达营后必须立即分派工作,并在其整个服刑期间从事体力劳动。囚犯从事工作种类由营管理部门分配。(注:个别囚犯在获得地方管理局管理处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脑力劳动代替体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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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为囚犯规定了8小时工作日制度。可安排加班和夜班工作,但须遵守劳动法(1918年法令汇编第87~88号,第9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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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囚犯的食物口粮应符合为从事体力劳动人员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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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每名囚犯的劳动报酬,根据相应地区工会制定的工资额标准发放。囚犯的工资收入要扣除其生活消费开支(食品,衣服)、住宿费用、营行政、警戒费用开支。但是总扣款数额不能超过工资的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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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在囚犯全员状况下,营及管理部门的开支应当由囚犯的劳动来补偿。根据特别工作细则规定,营的财政赤字责任由营管理部门和囚犯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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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根据特别工作细则规定,确定对囚犯的惩罚力度、种类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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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于第一次逃跑的囚犯,服刑期在原期限基础上增加10倍。第二次逃跑的囚犯交由革命法庭审判,革命法庭审判有权确定处罚力度,直至使用最高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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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为了防止囚犯逃跑,可采取连环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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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要从所有囚犯中选出一名工长,作为囚犯与管理部门沟通的中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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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根据特别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工作的囚犯将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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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囚犯应立即履行营管理部门的所有命令。每名囚犯有权力对管理部门不正确的行为提起申诉。为此,每个营都应当有投诉书放在工长手中,并可以将其提交给管理局管理处和有权力监督强制工作营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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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只有在周日或节日,囚犯的直系亲属(妻子、子女、父母亲、兄弟和姐妹)不用特别许可就能探望囚犯。在此期间,若探望其他囚犯,则需得到管理局管理处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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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不允许给个别囚犯带食品。所有转交给囚犯的食品一律归全体囚犯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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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那些特别勤劳的囚犯可以:①允许住在自己家里,完成指定的工作时到营里来;②根据地方执行委员会管理局管理处的建议,内务人民委员部强制工作处可以缩短他们的关押期限。(注: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因司法机关判决而关入强制工作营的人员;这类人员只能根据提前释放的总则规定获得提前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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