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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如果有人认为判决存在不公,可以在判决之后向上一级法庭申请重新判决,并且这样的行为也很快被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这就是今天可以看到的“上诉”流程。这样做的目的也很简单,因为在同一级别的审判过程中,封臣或者领主一方可能处于劣势,那么最终的判决就可能有失公允,但是在上一级甚至更上一级的法庭中,这种优势或者劣势便可以得到有效平复,从而最终得出一个相对公平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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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而久之,封臣势力和领主势力终于发现,他们在一系列的明争暗斗中谁都没得到好处,于是双方都成了斗争的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或者说尊重法律的权威地位,便成了整个社会的智慧和责任。道理很简单,一旦有人践踏了法律,那么人人都将视法律为无物,最初践踏了法律的人虽然可以短暂得到好处,但是从长远角度来讲,他却失去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最高保障,同时也是最佳保障。有了这样的认识,中世纪欧洲的封建法律建设得以健康快速发展,并且最终为西方近代法制文明铺垫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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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文化简史 3.封建王权的深刻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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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王权的确立,本身就具有非常强烈的契约精神,或者说必须严格符合国家法律,这一社会意识,在中世纪欧洲就已经基本形成。通常来讲,一个封建王权的产生,至少要符合三点要求:首先是上帝授命,也就是必要有宗教领袖的任命,这通常以教皇为国王加冕的形式来完成;其次是世袭制度,国王虽然可以选举,但严格限制在固定家族之内,而且是在国王出现了重大失误的情况下,否则都要严格按照世袭制度进行;最后是民主选举,至少也要由民众选举出来的代表进行选举。这类选举除了针对国王之外,还要选出各种重要职位,其余如大领主也是由内部选举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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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提出国王和人民关系平等的人是玛尼歌德[6],他认为国王和平民之间也要建立起权力和义务。因此,国王被人民选举产生之后,需要为每一个公民主持正义,从而维持整个国家的和谐稳定,让每个公民之间充满信任。如果国王做不到这一点,就等于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可以将信任献给其他国王,具体来说,就是要结束或者推翻不合格的国王统治。后来,这一政治传统在西方国家得以长期沿袭,最终成为今天“总统弹劾制”的前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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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德 1749~18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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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协商性也是封建王权含义的核心之一。按照规定,法律的制定应该服从民众的意志,而非统治者或者统治阶层的意志,否则就是违背契约精神。具体实施过程中,统治者只能授意法律机构拟定具体法律条文,然后交由人民修改、审议和投票,通过之后才能正式生效,即使国王也必须严格遵守。与此同时,法律的修改和废除同样需要经过严格程序,并且必须由国家的贤者参与其中,而这些贤者同样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以今天的美国为例,建国200多年也仅有为数不多的几次《修正案》,可见他们对契约精神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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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腓特烈一世[7]为例,尽管他是罗马史上最强势的皇帝,但是在涉及国家法制建设的问题上,仍然将具体的权力交给了大臣会议,严格遵守了契约精神。当时,腓特烈一世正在与教皇激烈夺权,由于处在被动局面,身边的很多近臣都劝他独断专行,以此来一举扭转不利局面。但是腓特烈一世坚持自己的信仰,始终在符合契约精神的框架内行事,甚至做好了接受失败的打算。最终,腓特烈一世在斗争中大获全胜,不仅赢得了民众的高度认可,也得到了教皇势力的充分尊重。到了中世纪末期,这种契约精神终于发展成为国家议会制度,即民众选举代表组成国家议会,再由国家议会审核最高领袖的提案,通过后方可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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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大家的事大家决定原则,也是重要的封建王权内涵。这一法制原则是为了最大限度让每个公民将自己的命运握在自己手中,从而避免在出现独裁统治者的时候,大举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后来这一法制原则经过法学家不断完善,还创造出了法学领域中的“同意”理论,即关乎集体利益的事情,要由集体共同来决定,至少也要交由集体推选出来的代表来决定。公元1295年,爱德华一世[8]将这个理论写进宪法,从此之后,“同意”理论从学术理论升格为国家法律,并最终成为西方社会一条伟大的法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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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文化简史 4.封建制度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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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制度确立以后,西欧社会长达6个世纪的混乱局面终于宣告结束,伴随而来的是焕然一新的法律文明和井井有条的社会秩序。伴随而生的还包括宗主权、附属权和契约精神等新生事物,这些都对后世欧洲的社会建设起到了极大推动作用,而且封建制度不仅是中世纪欧洲的自然产物,同时还是欧洲人民主动学习和选择的结果。之所以说封建制度有别于希腊人的城邦制度,也有别于罗马人的共和制度,是因为它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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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国家权力的重心从中央转移到地方。封建制度是一种地方性政体,中央权力的辐射区基本只覆盖其直接管辖的领地,对于其他地方政权,中央政府能够行驶的权力是极为有限的。但是中央政权又是地方政权名义上的共主,因而地方政权又会允许一部分中央权利的介入,再加上各地方政权之间需要相互制约,中央权力虽然无法完全支配地方政权,却也是一股必不可少的政治力量。尤其是在封建政体建设完成之后,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都开始依据法律办事,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也从此具备了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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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地方政权各自为战。地方政权和地方政权之间虽然存在一些关系,但是他们又都有自己独特的文化、风俗和习惯等,并不存在真正的联合,更称不上是一个统一的民族或国家。但是对于这些地方政权来说,毕竟有一个共同的领导,也就是中央政权。可是当这些地方政权的势力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中央政府这个共同的领导,就变成了大家共同的敌人。于是,越来越多的地方实权开始和中央割席而坐,从而出现了一批桀骜不驯的地方贵族,这在当时几乎成为一种弥漫整个欧洲社会的风气。在这种情况下,中央政府的君主专制就没有市场了,而各地方政权由于外部生存压力的缘故,也只能尽量满足内部人民需要,这就为民主制度的推行创造了丰沃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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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公共权力私有制。封建制度无疑是私人权利的天下,共有权力或者说中央权力被推到了一种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契约精神便由此开始滋生。用马克思的话说,“一切私人领域都有政治性,或者都是政治领域。”[9]这就使公共权力最终归于私有制,封建社会也就不存在真正的公共权力了。整个“国家”没有统一的军队,没有统一的税收,甚至没有统一的法庭,而只能是需要它们的时候临时推选出来。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比较奇特的历史现象,即统治者臣属的臣属,并非统治者的臣属,这就是公共权力的私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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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私人契约形式的政治联盟。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分裂,国家的经济也自然走向了分裂,如此一来,领主与其附属势力之间的关系,就必须以契约形式来进行约束。对于整个“国家”来说,就成了一个由无数小集团组成的政治联盟,体制非常松散。然而,这些松散的政权又需要和中央保持联系,以确保自己不被其他政治集团所吞并,具体方式就是和中央委派而来的封臣缔结契约。这种契约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但是因为缔约双方都存在真实需要,所以契约的作用是存在的,可以称之为真正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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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权力多元化。封建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是相互重叠和相互缠绕的,想要把它们之间的关系厘清,基本上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一刀切的国家政策能够让所有人满意,因而国家权力的分配最好是兼容并蓄的,这就是中世纪欧洲封建制度的多元特点。所以,自封建制度形成以后,对整个社会的制约能力无处不在,没有哪个地方政权能够强大到足以和其他所有政权匹敌的程度,甚至没有哪个地方政权能够在所有地方政权当中占据主导地位。如此一来,封建社会的权力越来越多元化,而处于这种多元化权力中的人民,也越来越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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