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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合约字人外甥柯溪、族侄标吟、堂侄德月、有道、扶王、扶助等……缘我堂叔派揉、派晏兄弟二人,自来台克勤克俭,有自置开垦得田、厝、山场物业……俱各载在垦单合约内,明白炳据。今因兄弟二人不幸仙逝,并无婚娶、螟蛉儿孙。侄念及一本至亲无嗣,又不忍其烟祀无赖,爰是邀请内外亲戚,公同妥议,将此三处物业出蹼,全年小租粟十三石五斗正,历年踏出小租粟八石五斗正,按作七人轮流祭祀开费之资。每年除纳山税、祭费以外,其余尚剩租粟,存积生放,以为立嗣儿孙娶妇之费。(余略)[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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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早期移民的家庭,都是属于不完整的家庭。如果婚姻状况比较正常,这两个家庭都有可能形成大家庭,而不至于没有后嗣。然而,对于这些第一、第二代的移民来说,也许“立业”比“成家”更为迫切,这就不能不导致无后而终的悲剧。这两个家庭都留下了一些产业,至少在创业方面是比较成功的,而对于那些未能“立业”的移民来说,就更谈不上“成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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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指出,无论在任何社会中,都会出现无后者,但就其对家庭结构的影响来说,却可能是很不相同的。在明清福建大陆地区,无后者一般可以通过抱养、立继等方式,使先天不足的小家庭转化为颇具规模的大家庭。在清代台湾,自然也有养子和嗣子,但可能为数较少,所以才会有众多的绝嗣家庭。笔者认为,在台湾早期移民社会中,无论是抱养还是立继,都是不容易做到的。尤其是立继,一般只能在昭穆相当的近亲中选立后嗣,这对远离家乡的移民来说,往往是可望而不可即的。实际上,正是由于无后者生前立继无望,才会把产业交给族人或亲邻,使之在日后代为祭祀或立嗣。这种以“托付”的形式继承遗产及“烟祀”的做法,可以说是大陆传统的立继制度在台湾移民社会中的一种变态。但是,在“托付”和“立继”的形式下,无后者的家庭结构是完全不同的。很明显,“托付”只能使无后者的“烟祀”不至于失传,却不可能使无后者的家庭得到正常的发展。至于那些没有遗产的绝嗣家庭,更是连“烟祀”都无从“托付”,死后只能成为无祀之鬼。清代台湾各地有不少“义冢”及“无祀坛”之类的慈善设施,就是专门为办理无后者的丧祭而设的,可见当时绝嗣家庭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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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大家庭的发展不稳定。前已述及,明清福建大陆地区的直系家庭,一般是在第二代都已成婚之后才分家的,而联合家庭分家之际,第三代也大多已经成婚。即使有少数大家庭未能善始善终,通常也是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然而,在清代台湾,往往第二代尚未全部成婚,就已经开始分家析产。因此,清代台湾大家庭的发展,不如大陆地区稳定,或者说不如大陆地区完满。例如:乾隆三十五年,肖氏四兄弟分家时,只有二人已经成婚[34];嘉庆四年,台中某姓分家时,第二代现存七人中只有五人已经成婚[35];道光十八年,嘉义某姓分家时,第二代六兄弟中只有四人已经成婚[36];光绪二十年,王氏三兄弟分家时,只有一人已经成婚[37]。类似的例子还有不少,难于一一列举。[38]在此情况下,这些大家庭的演变趋势,与大陆地区也不尽相同。试见下引三件分家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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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光十八年《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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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阄书继母郑氏。先夫首婚得蔡氏,合余生子(六)人。……因遭家不造,长子不幸夭没,四子出继夫兄,而蔡氏与先夫亦即相继殒落。……兹幸次子、三子俱各完婚,四子虽然出继,亦为之婚娶明白。……爰请房亲、族长佥议,先抽东势顶吉基港田大小三丘,付出嗣子掌管,承为己业,以祀夫兄一支;又抽出朱晓陂墘大崎园一所,为余养膳之资;余俱拆作五份均分,拈阄为定,各人各管,与四子无干。其夫兄遗业,乃系四子掌管,与长、次、三、五、六无干。……至五、六以及长孙,尚未婚配,预约婚娶之时,将中圳园之业设成处置,各贴出佛银五十大元,以为婚娶之资。(余略)[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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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光十八年《合同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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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合同阄书字人长族、次寝、三掌同等……兄弟三人,议欲各人分居,致(自)火另食,以为日后创造之基,成家之富。于是公请族长,在祖先位上,议将田园搭份三份均分。……又抽出王田社脚上园一所,为祖先祭祀之公业,作长、次、三房轮流,上承下接,耕种收成,祭祀完课。又议三房尚未完婚,约将公业本年二月起,至廿年二月止,交掌耕种收成二年,为完娶之费,并完正供。(余略)[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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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咸丰三年《嘱阄分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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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嘱阄分字父三财。……余自先祖父肇基贻谋以来,于我躬嗣而受之,至今耄矣。爰是邀同房长,将先祖父建置物业……价共值银四百大元,应当为六份均分。碍母亲未及百年之老,日食诚恐无资;又有五位幼子,曾未长大,亦未成人。此时只有长男天泽长成完婚,意自欲另炊成家。吾于是佥同房亲商议,将水汴头内田契银踏出佛面银四十大元,以为日后养母亲作赡老之资;其幼子曾未长大,亦未完娶,亦踏出契面银三百大元,作五份均分,每份应分六十大元,以后可作聘费。虽以承祖父物业时分于子,然吾思之,自不可以无谋食之计,是以将契面踏剩六十大元,可为夫妇作赡老之养。……其踏明以后,无剩银项可与长子天泽,是以将家器什物及春粮,照六份均分。(余略)[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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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例表明,如果第二代尚未全部成婚,分家后就会出现不完整的家庭。而且,由于大家庭的解体过于迅速,在其内部不可能形成第二代的大家庭,因而分家后只能完全分解为小家庭。这就是说,大家庭的发展不稳定,必然导致家庭结构的小型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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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分家文书中,都出现了为未婚者提取婚娶费用的做法,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分家方式。在此情况下,传统的分家习俗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按照惯例,只有在第二代都已成婚之后,才可以议及分家之事,而这正是大家庭能够长期稳定发展的主要依据。然而,在分家时为未婚者提取婚娶费用,却意味着大家庭可以提前完成既定的使命,从而大大加速了其解体过程。由此可见,清代台湾大家庭的发展不稳定,绝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反映了必然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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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大家庭中存在多元结构。清代台湾的多元家庭,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移民过程中形成的多元家庭;二是因兼祧数房而形成的多元家庭。关于前者,试见下引两件分家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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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乾隆五十八年《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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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阄书人韩门郭氏。自适笃斋公,见其生平为人孝友诚实,继志述事,知公必昌后也。公产六嗣,长高泽、次高翔、三高瑞,皆前□方安人出;四高珠,侧室花氏出;五高凤、六高麟,自氏出也。公乙己登仙篆,迄今九载……爰命泽等,延请家长三房胞叔熙文,公同酌议,凡亨记所有台、漳田园、店屋、厝宅,统计价银六万四千二百八十两零九钱五分二厘,抽出七千八百三十七两四钱八分八厘,以为亨记存公;抽出三千二百零九两零四分,抵还各欠款并小宗入主费用;抽出一千六百三十九两二钱,为氏养膳;抽出四百一十一两,为侧室花氏养膳。二者百年后开费外,仍归配享。抽出一千八百四十两,为高麟暨两妹完婚妆费;抽出三百九十五两二钱,为高瑞续弦;抽出三千四百八十四两六钱,为长孙之租;抽出三千四百一十五两四钱,为书田,鼓励世世子孙读书入泮,付其收租执掌。……尚存银四万二千零一十九两二钱四厘,作六份均分。……其四房御记,同其生母花氏在台,众不就寡,系氏代拈阄。此分外所有余剩不及声明之产业,并年久欠数者,尽行归公。(余略)[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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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光绪十年《再分阄书合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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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再分阄书合同字人郭维枢妻蔡氏、赵氏,偕男辅铎、奇才,孙甘棠,二房侄辅祈、辅汀,三房侄光禧等。……缘氏先夫维枢自幼渡台,经营生理,建置产业。因念亲亲之谊,不忍自私,乃于光绪丁丑年,回唐设立阄书四本,将先后回唐自置房屋业产,配作四份,分与二房胞弟维、三房胞侄成家、四房胞侄光禧,及在唐长子辅铎,四人各得一份;又别置在唐公业,俾四人轮收;复将埤城隆益枢记股内,抽银一千元,注明维之额。……其在埤产业,系己卯年维枢公回埤,设立阄书五本,为长男辅铎、次男安然、三男自在、三房侄成家、次房侄光禧等,配作五份,每人分银一千五百元;惟安然、自在二人尚在幼读,加贴婚娶、书费银各五百元;俱合在隆益枢记股内。又置公业七千五百元,每人各分五百元。余枢记所存公款五千七百元,系维枢公自己掌管。……不意先夫去年谢世,二房侄辅祈、辅汀称伊无分在埤公业,又无加分银项。氏仰体先夫友于之志,不忍令其不均,爰集子侄,议请公亲,将二房所缺额数,就隆益枢记股内摊补均匀,并将公业契券检交诸子侄,再立阄书六本,俾各执掌,著为定章。庶几一劳永逸,上以成先夫之雅谊,下以杜日后之纷争。(余略)[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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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引二例表明,清代台湾较富裕的移民,可能同时在大陆和台湾建家立业,从而构成分居异地的多元家庭。这种多元家庭的基本特点,是家庭成员共财而不同居。因此,就其财产关系而言,可以视为统一的整体;而就其生活方式而言,又可以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单位。如上引第一例,在大陆的韩氏和在台湾的花氏,即使没有分家析产,实际上也是各自为政的。上引第二例的情况更为复杂,可以说是一种多层次的多元家庭。在分家以前,郭维枢与在大陆的兄弟分居共财,构成了二元的联合家庭;而郭维枢的“在唐妻”蔡氏及长子,又与“在埤妻”赵氏及次子、三子分居共财,构成了二元的直系家庭。这一复杂的多元家庭,前后经历了两代人之间的三次分家,才最终宣告解体。在这种分居异地的多元家庭中,尽管财富属于大家庭所有,但基本的生活单位却往往是小家庭。如上引第一例中的花氏母子和第二例中的蔡氏母子,事实上很难组成大家庭,充其量只能发展为主干家庭。此外,如果不是由于财产关系的制约,此类多元家庭可能迅速趋于解体,很难长期稳定发展。如上引第二例,郭维枢于光绪五年第二次主持分家时,其次子和三子“尚在幼读”。笔者认为,这种在移民过程中形成的多元家庭,始终处于从大家庭向小家庭演变的过渡阶段,可以说同时具有大家庭和小家庭的双重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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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兼祧数房而形成的多元家庭,并非清代台湾所特有的。不过,由于清代台湾的绝嗣家庭较多,而选立后嗣又相对比较困难,兼祧数房的做法可能比较盛行。由此而形成的多元家庭,一般也是以分居共财为基本特征,即出嗣者与非出嗣者共同拥有本生父母的有关财产。在清代台湾的分家文书中,出嗣者参与遗产分配的现象颇为常见。如道光六年的李氏《分业阄书合约字》记载:“爰将所创田园、厝宅,抽出养膳以外,并踏出嗣子玉盼、玉泰二人之业,其余付与玉庇、玉清、玉琛、玉膑四人均分;厝宅以及家器什物,各作六人均分。”[44]光绪二十一年的李氏《遗嘱阄约》记载:“吾夫……生下男儿二,长曰秉渔,次曰秉均。……然秉均出嗣夫弟五种,与六房秉猷出嗣同承五房家业,经已阄分,立约炳据。因思秉渔、秉均同气连枝,实属亲至谊,与其各承家业,何若合一折衷,斯为手足是敦耳?……爰是邀请房亲族戚到家作证,将先夫从前阄分物业应得租额六十石,抽出十石以为氏养膳,又抽出五石付秉均前去掌管,由是秉渔应得租额四十五石。”[45]一般说来,遗产继承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的,出嗣者只有兼祧本生父母,才有可能继承有关遗产。如前引李氏分家文书明确规定,待主分人死后,其养膳租由出嗣者与非出嗣者共同继承,“轮流祭祀先考妣”[46]。因而,此类分居共财的多元家庭,无疑是兼祧习俗的产物。不过,在兼祧的形式下,如果出嗣者仍然与非出嗣者同居共财,此类多元家庭也就不可能出现。如光绪二十三年的刘氏《阄书约字》记载:“岳等兄弟三人……惟是神岳自幼出继胞伯拔元公为嗣,所有与腾蛟兄阄分田业,仍归先父欣其公掌理,合食已久,原无尔我之分。分居议成,必酌匀润之益。共请族长、公亲酌议,将岳所有阄分田业,并先父欣其公所有遗田业,议从一体均分。”在这里,由于出嗣者始终未与非出嗣者分居异财,自然也就不可能形成多元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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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出嗣者是否兼祧本宗,往往不是事先确定的,而是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才得以确认。因此,此类多元家庭也往往是潜在的,只有在分家之际才转化为现实。例如,同治七年的某姓《阄书》记载:“切思父母生我兄弟四人……但次兄英出嗣于顶祖为孙,四房之中尚缺一房。当日次兄英生下三男……值临终之际,思念木本水源,特佥次男厚复顶二房之额……是以爰邀族长公同酌议,就赎回祖田业及再置田业共二所,抽出租粟以为百世祀业,付四房轮流祭祀公费,其余所有田园、房屋及家器、什物等项,配搭明白,作四房均分。”[47]由此可见,在盛行兼祧的情况下,出嗣者可以随时提出兼祧本宗的要求,从而也就有权参与有关遗产的分配,使潜在的多元家庭转变为现实。当然,如果出嗣者最终放弃了兼祧本宗的要求,此类多元家庭也就不复存在了,但这只有在分家析产之后才可以确认。换句话说,在分家析产之前,始终存在兼祧的可能性,因而也就始终存在潜在的多元家庭。笔者认为,这种因兼祧而形成的多元家庭,与移民的多元家庭并无本质差别,即二者都同时具有大家庭和小家庭的双重特征。然而,就其演变趋势而言,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如果说,移民的多元家庭正处于从大家庭向小家庭演变的过渡阶段,那么,兼祧的多元家庭则反映了由小家庭向大家庭的暂时回归。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两种多元家庭都是不稳定的大家庭,或者说是正在解体中的大家庭。因此,无论是移民的多元家庭,或者是兼祧的多元家庭,都不可与传统的大家庭等同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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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清代台湾的绝嗣家庭、不稳定的大家庭及大家庭中的多元家庭,都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传统家庭的正常发展轨道,从而显示了家庭结构的小型化趋势。除此之外,清代台湾也有稳定发展的大家庭,亦即在分家前第二代均已成婚的直系家庭和联合家庭,其演变趋势与福建大陆基本一致。为了有助于阐明清代台湾家庭结构的基本格局及其特点,笔者对有关契约文书重新做了分类统计,其结果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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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料来源:表格内容分别见于《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第二卷下“相续类”及该书第一卷下“公业”类。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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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稳定的大家庭,分别见于“相续”类第13~15、第18、第22;“公业”类第7、第12、第14~17、第20、第22~23、第36、第38、第40~43、第45、第49~52、第55、第60、第65~67、第69~70、第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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