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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之际,福建民间已经形成了代代提留族产的习俗,而且提留的比重也日益扩大。笔者曾对清中叶以后闽北若干地主家庭的分家文书作过分析,发现每次分家时提留的族田都占总田产的20%以上,平均达37%。[95]不仅如此,由于每一代分家都要尽可能提留族田,遂使地产的集中速度超过了分散速度,族田的总量就像滚雪球似的越滚越大了。例如,浦城县苏吾楷自曾祖遗下祭租三百担、祖辈遗下祭租及书灯租一百五十担、父辈遗下祭租四百担,而苏吾楷又自留祭租二百余担,四次分家共提留田租一千余担。[96]在私人土地因分家而不断趋于零碎化的同时,族田却以惊人的速度不断地积聚和集中,二者的消长适成正比。因此,在明清福建的地权运动中,族田的增长是不可逆转的长期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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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族田的发展,与家族内部的职业分化也有一定关系。这是因为,对于从事各种不同职业的族人来说,往往无暇直接经营土地,因而也就必须借助于族田的形式,对土地实行集中经营。邵武县黄氏商业世家的族田,就是因此而发展起来的。据记载,清康熙年间,黄氏族人“廷辉公善居积”,遂“让产”与其弟,“只身僦居城内文家巷”[97];廷辉子登缙,承父“分授田顷余”,但也是为了外出经商,“遂斥田园,挟金遍南北,俯拾仰取,利不赀”[98]。这两代人在经商期间,都放弃了对土地的经营,至晚年才重新开始置产收租。自登缙之后,为了使族人既可各专其业,又可兼营土地,曾依次采取同居共财、分家而不析产及设置族田等方式,对土地实行集中经营。登缙子四人,“初命诸子励学”,后由一子“接理家务”,其余诸子或“出贾”、或“嗜学”;乾隆五年,四子分家后,“众产仍归一经理,递年分拨谷四十石,以其赢生息均分焉”;乾隆十二年,“弟侄各添拨谷二十石,即以下源庄米为大父祭产”;最后,“及祖母逝,办理丧事毕,始从容分产焉。又以勋潭田米为祀田”[99]。很明显,无论是同居共财或分家而不析产,都不可能长期维持,因而只有把土地留作族田,才是较为稳定的共有形式。《黄氏族谱》的《祀思志引》宣称:“命曰:尝田私鬻者罪,私分者有禁。以故家无担石之储,祭产独永存。”[100]这一说法的可信之处,是族田的共有者未必拥有私人土地,但对其原因的解释却是错误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黄氏族人各专其业,并不直接经营土地,才使族田具有特殊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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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族产的大规模发展,家族组织的经济功能日益增强,逐渐演变为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经济实体。在族产较为丰厚的家族组织中,其有关收益大多不是用于家族内部的公共消费,而是直接由全体族人分享余利。康熙初年,瓯宁县屯山祖氏提留“丽南祭”田租近500箩,由派下四房轮收,“归完粮办祭外,尚多利泽”。嘉庆二十年,“丽南祭”田租一分为二,其中抽出“苗谷”167箩及“苗银”10余两,“公举公廉正直者每房二位,近前承理征租、完粮、完苗、办祭,余剩者存众修理各田溪、坑埂及田界各项”;另有“苗谷”325箩及城中廨屋一所,“仍听房分轮收”,不必用于任何公共消费。[101]据此推算,“丽南祭”用于各种公共消费的地租收益约占三分之一,而直接由各房分享的“利泽”约占三分之二。在代代提留族产的情况下,此类收益往往相当可观,对族人的经济生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浦城县东海徐氏二十六世“羲斌祭”,提留祭租100余担,由派下两房轮收;二十七世,两房共提留祭租240余担;二十八世派分七房,平均每房每年得自祖、父两代的祭租约50担。[102]瓯宁县屯山祖氏十九世勤、俭两房每年收父“盛文祭”租谷344箩;每两年收祖“世荣祭”租谷40箩;每六年收曾祖“昌期祭”租谷96箩;每18年收高祖“汝奎祭”租谷221箩。[103]因此,勤、俭两房仅从上四代人的祭租中,平均每房每年可收谷300余箩。对于这些族田的共有者来说,即使家庭经济完全破产了,仍然可以坐食租利。由于家族共有经济的发展,家庭的经济功能逐渐被取代了。光绪五年,台湾郭维枢为子侄分家后,各房产业仍由家族组织统一经营,“俱合在隆益枢记股内”[104]。光绪三十二年,闽县黄氏在《阄书》中明确规定:“议将产业、生理先按分匀定,合立公积堂公司。年间所有得息,概归公账,先行照口给粮。”[105]直至民国年间,黄氏“公积堂”仍是一个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经济实体。如云:“兹经公议,凡公积堂公产,每年所得利益应由叔、元、享、利、贞五房轮值管理,每房一年,周而复始。除由公产得息项下提出台伏二百元为值年房利益外,其余则为备办春秋祭典及修置产业之用。”[106]在此情况下,家族组织实际上是一个合伙经营的股份公司,而派下各房亦即这一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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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内部的财产共有关系,往往由于族人的贫富分化而发生变动,从而势必导致家族组织的相应改组。试见下引道光二十一年的出卖祭田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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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卖断契人张士钥,承祖遗下置有日、月、星三大房轮流祭田数段,坐落本乡土名黄垅等处,年供大小苗谷贰拾石。缘因日房又作元、享、利、贞四房,贞房又作乾、坤两房,坤房又作士滂、士发、士钥、士益四房,今抽出钥名下一段,递年大小苗谷叁斗叁斤,前田四至俱在契尾载明。且钥日下要得银两使用,托中说谕,谨将前大小苗祭田立下文契,出卖与本族士森边为业。……其田系是祖遗日、月、星三大房祭田,与门房伯叔兄弟人等各无涉。(余略)[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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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契约表明,由于对族田实行分割买卖,使某些族人退出了原来的共有者集团。不仅如此,这种分割买卖族田的行为,势必导致族田权益分配方式的变化,促成从继承式宗族向合同式宗族的演变。例如,建阳县颍川陈氏的“英、贵二公烝尝田”,由于历经族人的分割买卖,照“房分”分配的原则逐渐为照“股份”分配所取代,使共有者之间形成了以有关“股份”为基础的合同式宗族。据记载:“万历十九年三月,三房子孙文高、文魁、德忠,同买到邵武五都叶家穵人陈璋生晚田连骨米三石官……卖主抱耕,递年交租苗六担正。清雍正年间,文约公(德忠之父)之子孙士福,分卖去二箩;文魁公子觉圣份二箩,卖与文顺之裔孙士毅、士俊;士毅之子光享,将其二箩田复于乾隆时尽卖与士俊一人,与文高公同收。”[108]在这里,族人对于族产的共有关系,显然不是依据世代相承的“房份”,而是依据各自买来的“股份”。在家族内部,分割买卖族产是一种相当自由的产权转移行为,任何族人或家族组织都可以参与此类买卖活动,从而形成了错综复杂的财产共有关系。试见下引乾隆五十七年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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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断卖皮骨民田契字人何天赐,今因无钱使用,情将祖上遗下皮骨民田……二处,共载官粮一升正(出卖)。其田原系三股轮耕,今天赐抽出父承买普良一股,欲行出卖,托中引至本祠伯继公支下长衍六股人等戛积银两处,承买为业,以为祠内修理之费。当日经中三面言定,田价纹银四十五两正。……其田自断卖之后,任凭祠内耕作管业,天赐不得留霸异说。其粮现存天赐户内,如遇大造之年,即行推入买者户内当差输纳。所买所卖,此系正行交易,不是生钱准折,并无逼勒等情,二比甘允,各无返悔。今欲有凭,立断卖皮骨民田契存照。(余略)[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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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分割买卖族田的契约中,买方是由“六股人等”组成的合同式宗族,而卖方只是一个普通族人,但这并不影响二者之间的“正行交易”。对于族田的其余二股共有者来说,他们只认“股”而不认人,因而可以与任何族人或家族组织共同经营家族共有经济。在一般情况下,出卖族田的股份要“先尽房亲人等”,但如果原来的共有者“俱各不愿承受”,亦可卖与外房、外族,从而形成族际的财产共有关系。试见下引光绪七年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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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卖契人张有财,承祖遗下有三房轮流早田二段……(本房)派下又开三房,柴客、荣茂、有财三人照寅、申、己、亥字辰轮流耕作。孰料柴客在日命运坎坷,早将字辰内自己一股卖与本族外房管业。兹因荣茂身故,并未有男,缺少铜钱殡殓,财就将字辰内茂与财两段,一并立契出卖与本乡李金炎边为业。(余略)[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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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族际的股份买卖行为,使族田的共有关系超出了家族的范围,原来的家族共有经济开始转化为乡族共有经济。不过,由于其中一部分股份仍由某些家族成员共同控制,因而并未导致家族共有经济的完全解体。换句话说,家族共有经济是乡族共有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乡族共有经济只是家族共有经济的联合形式。当然,如果族产的有关股份全部为外族所据有,原来的家族共有经济也就随之解体了,但取而代之的往往是另一种形式的家族共有经济。例如,瓯宁县璜溪葛氏的“开路醮田”和“上冲寺香灯田”,原来就是另一家族组织的族田。据记载:“此田原系张潮林等祭田,分为日、月、星三房轮收,而日、月、星三房又各分三房,共计九年作为九房(轮收)。葛达高买去四房(为开路醮田),葛荣林买去五房(为上冲寺香灯田)。”[111]在这里,张氏的族田分股卖给葛氏之后,分别构成了两个继承式宗族的共有经济,而二者又依据各自的股份形成了对这一族田的共有关系,亦即构成了以族田的股份为基础的合同式宗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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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人对于族产的股份所有权,实质上仍是一种私有权,因而才会具有相对的运动性。在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借助于族产股份的相对运动,才能适应族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动,对共有者的构成进行调整和更新,从而维持了家族共有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当然,如果全部股份为个别族人所据有,也会导致家族共有经济的解体,重新演变为小私有经济。例如,浦城县占氏的“洛公祭田”,历经族人之间的转让和买变,最终成为“私业”。据记载:“此田原系温、良、恭、俭、让五房轮祭。温、俭、让三房,将股内祭田契卖恭房十九世孙世潮管业;世潮因无力难应差徭,康熙年间呈县,愿归良房二十一世孙让君管业。……世潮之子良祯,又将自己恭房一股祭田并恭、俭、让三股祭田,统卖让君归一管业。乾隆年间,俭房二十二世孙本宽出而告争,致让君之孙道济等控县、控府、控司,讼累多年。……续经处息,详结完案。是四股之田名为祭产,其实私业。”[112]由此可见,在家族共有经济的发展进程中,同样存在着向小私有经济回归的逆流,不宜过于夸大家族共有经济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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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说来,以族田为基础的家族共有经济,只能在地主阶级内部形成与发展。对于家族内部的贫苦农民来说,自然不可能为后人留下坐食租利的族田。不仅如此,即使是地主阶级的后代,贫富分化也是在所难免的,未必都能依赖族田而坐食租利。清代建安城有个“作胡饼”的叶昌寿,家贫“无立锥地”,死后妻儿由“广清节局”救济,“一家五口俱有菜色”。但与此同时,“叶为邑著族,祖遗祭租一千石,然必逾三十年一值收。当其值收,亦可转贫为富”[113]。很明显,像叶昌寿这种穷困潦倒的族人,不仅“转贫为富”没有指望,就连族田的共有权也很难保住。“广清节局”的另一救济对象邓黄氏,“本妇亦有祭产,夫在日未届期即效青苗之例,尽输于其族,贷以充腹,俗名课田”。时人论曰:“殷户课田之计得而族困,不体祖宗立祭产以恤子孙之意,惟知利己,罔顾收族……此我建敝俗也!”[114]所谓“课田”,是一种类似于典当的高利贷剥削方式。试见下引宣统元年的《当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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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当约字侄善发,承八世祖抽有祭业民田根面全乙号……递年合纳谷壹千肆百觔正。但此田系恭、宽、信、敏、惠五房轮收,发属恭房,系于宣统六年份当收子粒。今因要用,托中将此甲寅六年份当收子粒当与叔茂渊处。即日当出光番六员正,言约每年每员加利贰角算。其番即日交足,其田听叔会佃收掌。其完粮、祭酒以及什耗,系侄料理,与侄无干。内约早谷照凭大暑日乡价谷九折三,冬谷照凭立冬日乡价谷九折三,申还清楚。若有天年亢旱,扣收不足,照旧行息,再轮侄年份听叔再行拘收,算还清楚,不得异说。更剩若干,听侄收回。(余略)[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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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以祭租抵押贷款并扣还本利的做法,实际上已把出当者排除于家族共有经济之外,他对族田的共有权是有名无实的。有的族人甚至把此类权益典与外族,从而导致了家族共有经济的变形。试见下引同治十一年的《典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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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典契许惠元,承祖遗下抽有轮年祭业贰号……今因要用,将此轮年祭业典与黄承梯处为业。三面言议,即日得讫田价钱乙十四千文正。其钱交足,系寿房收。其祭业所有当年己份,付梯离佃管业耕作,其完粮、祭墓,抽回墙里乙丘子粒,听许家备办两事,但此两事与黄无干。前分作福、禄、寿、喜四房,系祖遗物业,与别房无干。……面约年限不拘远近,听许家备价照契面钱文对期取赎,黄不得执留;如未赎,听黄照旧管业。(余略)[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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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契约确立之后,在出典者赎回有关权益之前,实际上是由黄姓典主与许姓族人共同维持对于“祭业”的共有关系。由此可见,随着家族内部的贫富分化日益加深,族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很难长期维持,这就势必导致家族共有经济的分解或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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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上述,明清时期族产的发展,反映了家族内部财产关系的共有化。族产不仅是家族组织的物质基础,而且是私人地主的“救贫之术”,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族人“各专其业”的要求。由于族产的迅速发展,使家族组织逐渐演变为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经济实体,而家庭的经济功能则相应削弱。以族田为基础的家族共有经济,实际上是私人地主的共有经济,因而必然随着家族成员的贫富分化而发生变动。族产的分割买卖是共有权的主要运动方式,其结果不仅引起了财产共有关系和家族共有经济的变动,而且导致了家族组织的相应改组和变形。家族内部对于族产股份的买卖和转让,是促成继承式宗族向合同式宗族演变的重要原因,而族产股份在不同家族之间的转移,可能导致乡族共有经济与乡族组织的形成。因此,财产关系的共有化,推动了家族组织的发展和演变,助长了“泛家族主义”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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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关历代宗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流变,可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一章第一节、第三章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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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礼记·王制》《孔子家语·庙制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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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参见《礼记·大传》《仪礼·丧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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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虎通德论·宗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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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参见万历《明会典》卷九五,《礼部·祭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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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参见《清通礼》卷一七,《吉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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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大清律例》规定:“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卷八,《户律·户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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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左云鹏在《祠堂族长族权及其作用试说》一文中认定:“士民不得立家庙的禁限……至明中期便被打破了。”有不少学者承袭了这一说法,甚至认为明代已无祭始祖之禁。(参见前引李文治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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