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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英印人民欲租建筑地基,应转由英国商务委员向工部局声请租地文凭。其地基之租价、年限与合同,应由租客与地主自行和平商订。如地主与租客因租价、年限及合同等事意见不合,应由中藏官商同英国商务委员调处。其地基租定后,应由工部局中藏官会同英国商务委员勘定。又未经工部局给与租客建筑文凭,该租客不得兴工建筑;但约定,工部局给发建筑文凭,不得任意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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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各商埠治理权应归中国官督饬藏官管理。各商埠商务委员与边界官均须合宜品级,彼此往来会晤以及文移往返应互以礼貌优待。凡商务委员及地方官因意见难合不能断定之事,应请拉萨西藏大吏及印度政府核办。印度政府照会之意,应并行知照中国驻藏大臣。如拉萨西藏大吏与印度政府不能断定之事,应按光绪三十二年北京条约第一款,由中英两国政府核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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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如英印人民在各商埠与中藏人民有所争论,应由最近商埠之英国商务委员与该商埠裁判局之中藏官员会同查讯,面议办法;其会同面议之意,系为查明实情,公平办理。如有意见不合之处,应按照被告之国法律办理。凡属此种交涉案件,均由被告之国之官主审;其原告之国之官,只可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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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英印人与英印人因身家产业之权利而起之事,俱归英国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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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印人民在各商埠及往各商埠之商道中有犯罪者,应由地方官送交最近犯罪之商埠英国商务委员,按印度法律审讯惩办;但地方官于此种英印人民,除应行拘禁外,不得格外凌虐。中藏人民有对于各商埠内或往各商埠之道中之英印人犯罪者,应由中藏地方官拿获,按律惩办。两面审办之法俱应至公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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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中藏人民到英商务委员处控诉英印人民,中藏官得有派员往英国商务委员公堂观审之权利。凡英印人民到商埠内裁判局控告中藏人民之案件,英国商务委员亦得有派员往裁判局观审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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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西藏大吏遵北京政府训令,深愿改良西藏法律,俾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无论何时,英国在中国弃其治外法权,并俟查悉西藏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亦即弃其治外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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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英军撤退后,所有由印边界以达江孜一路英国所建旅舍等房屋,共计十一处,应由中国照原价赎回,仍以公平租价租与印度政府。每旅舍一半留为英国经管,由各商埠至印边界电线之官役之用,并存储材具,其余则留为中藏、英印体面官往来站宿之用。一俟中国电线已由中国接修至江孜,英国可酌量将由印边界至江孜之电线移售与中国,尚未移售以前,中藏人之信当由此印政府所修之电线妥为接收、传寄。又未移售以前,应由中国担任保护由各商埠至印边界之电线;兹约定,所有人民如毁伤此电线,或无论如何阻挠看管经理此电线之官役,应立由地方官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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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款 凡因信借、揭[拖]欠、倒闭而起之控告案件,应由该管官查讯,设法追索赔偿;但如欠债者报穷,无力赔偿,该管官不任赔偿之责,亦不得将公产、官物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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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款 驻寓西藏现在已开及将来新开各商埠之英国商务委员,得安排往来印边界传递邮件所用传递夫役,于凡所经过之处,应由地方官尽力相助,与藏官所用传递文件之夫役同受一律保护。俟中国在西藏妥立邮政,中英两国可即酌议裁撤英商务委员之传递夫役。英国官商雇用中藏人民作合法事业,不得稍加限制。此种受雇之人亦不得稍加扰害,于西藏人民应享之权利,亦不得因此稍受损失。但此种人于应纳赋税不能豁免;如有犯罪情事,应归地方官按律惩办,雇主不得稍加庇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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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款 凡往各商埠之英国官民以及货物等应确循印藏边界之商路前往,不准擅往商埠外各地,不得由亚东、江孜,无论由何道路,绕入藏属内地,以往噶大克,亦不得由噶大克,无论由何道路,绕入内地,以往江孜、亚东;惟印度边界土人向在藏属居住、贸易者,因习惯既久,仍得照旧按通行规例,来往贸易,但此种人如是往来贸易居住时,应仍按向例,服从地方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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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款 凡官商往来藏印,其公私财产、货物,途中被劫,应即报明巡警官。巡警官应立即设法拿获劫盗,交地方官立即审办、追赃。如盗犯逃至巡警局、地方官权力不及之地,不能缉获,则巡警局及地方官咸不任偿失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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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款 为保公安起见,凡存放大多之数之火油及所有易燃危险之物,应用池栈应安设在商埠内远距民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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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印商人未经按照章程第二款禀请合宜地基,不得开筑火油池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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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款 英国人民可任便以货物或银钱交易,任便将货物售与无论何人,任便由无论何人购买土产货物,任便雇赁运载夫马,并任便照地方常规办理一切贸易事宜,不得格外限制、刁难,亦不得抑勒、强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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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英国官商在商埠内及往各商埠道中之身家、产业,应随时由巡警局及地方官实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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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允在各商埠及往各商埠道中,筹办巡警善法,一俟此种办法办妥,英国允即将商务委员之卫队撤退,并允不在西藏驻兵,以免居民疑忌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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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务委员与西藏官民,或用函件或面会往来,中国官并不禁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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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西藏人民至印度贸易、游历、居住,所享权利应与本款章程给与在西藏之英国人民之权利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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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款 此次章程,自两国全权大臣及西藏代表员签押之日起,应通行十年;若期满后六个月内,彼此俱未知照更改,此章程应再行十年,每至十年,俱照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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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款 此次章程,华、藏、英文字俱经详细校对,遇有因解释此章字句而起之辩论,以英文作为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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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款 此次章程,由中英两国大皇帝批准,应自签押之日起六个月后,在北京及伦敦互换。此章程由两国全权大臣暨西藏掌权员签押盖印为凭,以昭信守。华、藏、英文各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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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其内容,中、英双方对租借地之争、驻军之争、司法权之争、藏文入约之争及藏官随同画押之争等彼此争执的问题均作了适度的让步,其中英国更是一改从前强硬嚣张的态度,在许多方面不再坚持己见。例如:同意噶伦汪曲结布是秉承张荫棠训示随同商议;承认各商埠治理权归中国督饬藏官管理;答应撤退驻藏军队;承诺英印各官商人民循印藏边界之通商大路前往各商埠,不擅往商埠外各地;应允待西藏法律改良后,即放弃在藏的治外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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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以“西藏全权代表”之争和司法权之争在章程中的体现为例说明:[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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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藏全权代表”之争:《中英修订藏印通商章程》的前文,即明确指出这次会议“是以大清国大皇帝特派张荫棠为全权大臣,大英国大皇帝特派戴诺为全权大臣,会同商议,暨西藏大吏选派噶伦汪曲结布为掌权之员,秉承张大臣训示随同商议”。此段约章,满足了清廷“藏官随同画押”的要求。在清廷看来,藏官是秉承训示随同议约之员,真正实权仍在中国手中。但章程中第十三、十四款又规定:章程由中、英两国全权大臣及西藏代表签押,并以中、英、藏三种文字缮写,若因文字解释引起争辩,则以英文为本。这也满足了英方“藏文入约”及“藏官签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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