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爵者,上之所擅,出于口而亡穷;粟者,民之所种,生于地而不乏。夫得高爵与免罪,人之所甚欲也。使天下〔人〕入粟于边,以受爵免罪,不过三岁,塞下之粟必多矣。[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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爵位是皇帝手里的东西,出于口而无穷,就是“没本钱”。而得到高爵和免罪,人人都会想要,这实际上是一个交换逻辑,不再是秦制中的义务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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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汉文帝是个“好脸”的皇帝,让他和臣民交易粮食,还不把晁错杀了?偏偏他没有,愣是把“卖爵”变成了“伟业”,还没人说三道四,也是不同凡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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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这项“伟业”,又从根本上动摇了上文中已经说到的,“秦制”的另一个根基,二十等爵制为基础的动员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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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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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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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鞅编制的“耕战”体制之下,“利出一孔”的“一孔”,就是爵位和土地的对应关系,爵位为编户齐民约束下的“人”标定了对应的位置,也设定了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尽管这部分“权利”是残缺的,只包含了“生存权”相关的经济条件,仍旧以授予土地的方式给予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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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随着秦始皇三十一年“令黔首自实田”,承认土地的现实占有,汉兴之后沿袭未改,只是用新爵位分封的方式,插进了自己的“爵位授田”阶层作为“新贵”,整个体制已经摇摇欲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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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爵位与土地的关系,仍旧由《二年律令》中的设定予以保障,哪怕不授新田,爵位占田仍旧可以作为一项土地占有的上限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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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战争动员的背景下,汉高帝、惠帝、吕后三代仍旧施行了很多“权宜之计”,令个别人能够完成阶层流动,比如高帝十二年、惠帝元年、惠帝五年、高后元年,大汉朝4次赐爵“户一级”,再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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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帝二年)高祖乃令民得卖子,就食蜀、汉。[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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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惠帝元年)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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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惠帝六年)令民得卖爵。[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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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文帝后元六年)夏四月,大旱,蝗。令诸侯无入贡,弛山泽,减诸服御,损郎吏员,发仓庾以振民,民得卖爵。[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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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文帝二年之前)失时不雨,民且狼顾;岁恶不入,请卖爵、子。[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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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汉战争期间“卖子”的遗留问题,汉高帝五年诏后有免庶民因饥饿自卖为奴婢的命令,等于是事后有所解决。至于其他,只是原制度的补充,尤其是遭遇大灾的情况下,一种自我救济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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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年律令·具律》中其实已经有明确的“赎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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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府(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千(迁),金八两。[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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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赎死也就2×16+8=40两黄金,写得很清楚了,为什么汉惠帝又搞出了“买爵三十级得免死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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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这个数字是延续秦律的,《岳麓书院藏秦简(贰)》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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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一,金三两一垂,直(值)钱千九百。金一朱(铢)直(值)钱廿四。赎死,马甲十二,钱二万三千卌。[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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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死是23040钱,23040/24(钱/铢)/24铢=40两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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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张家山汉墓竹简《算数书》时代,黄金已经存在“市价”,仅为1两黄金兑换31铜5钱,则“赎死”只需要12600钱,价格比秦朝减半,购买力严重缩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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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高帝七年醴阳县米价,1石为175钱,是已知秦简记录南郡、洞庭郡米价的8.75倍(秦始皇三十年迁陵县)、5.83倍(秦始皇二十六年前后官价)、3.5倍(岳麓秦简《数书》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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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而言,爵位价格就贵得多,《二年律令·爵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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