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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由宗法所形成的礼法等差制度,更与其他等级制社会不同。以印度及南亚地区的种姓制来看,该地把种姓制称为“瓦尔纳”(varna)。此词原意为颜色,用于指由婆罗门(祭司和学者)、刹帝利(武士和统治者)、吠舍(商人、农夫等)、首陀罗(受奴役的劳动者)四个种姓构成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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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的创世神话对瓦尔纳的起源有各种解释。最流行的神话说,四个瓦尔纳从原始巨人的各部分产生。婆罗门从他的嘴里生出,刹帝利来自他的臂,吠舍来自他的大腿,首陀罗来自他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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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些神话中可看出吠陀时代的世系社会有几个特点:一是世系虽然以父系传承,但没有形成严格的长子传承制。二是父系传承是世系的组织原则,但并非是纯粹的血缘关系。三是各等级之间人口不得流动,因而各等级之间不得通婚。其他社会交往也受到各种严格限制。历史上各种法典都对违反通婚禁忌和交往规范的行为制定了各种惩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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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前3世纪,希腊使者麦加昔尼就描述了孔雀王朝时各种姓集团之间不得通婚、不能改变职业、社会生活相对隔离的状况。11世纪初的中亚学者阿尔贝鲁尼也详细描述了种姓间的避讳和对违反种姓隔离法则的人的严酷惩罚。《摩奴法论》的解释是:有人违反种姓集团间的婚姻禁忌而生育子女,这些子女就形成各种新的低级种姓集团。这是指首陀罗瓦尔纳中的贾提(jat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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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制度与周代宗法截然异趣,岂不甚为明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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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性化的支配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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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宗法礼教仅是“周公制礼”的一个方面,周公所制之礼还包含着另一个重要面向,此即“周官”的那一套官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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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朝职官的划分是相对的、模糊的。正如学者们指出的,商代官制相对来说不发达:“官事可摄”。例如,在某些场合,“卜”和“贞”是同一人,有些场合不是。这似乎意味着贞人与卜人二者职务既合又分的不确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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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朝则不然,官制非常明饬。纵使不以《周礼》为依据,见于历史文献之官制亦极井然明秩,政务系统职官即有令尹(右尹、左尹)、相(左相、右相)、师(右师、左师)、帅、司徒(大司徒)、司马(大司马、右司马、左司马)、司空(司城)、司寇(司败)、司士、司宫、司锋、工尹、连尹、武尹、寝尹、宫尹、乐尹、门尹、针尹、厩尹、箴尹、隧正、乡正、工正等,不下二三十种。金文所显示的情况也一样。如令彝铭文:“惟八月,辰在甲申,王令周公子明保,尹三事四方,受卿事寮。丁亥,令矢告于周公宫。公令:出同卿事寮。惟十月吉癸未,明公朝至于成周。出令,舍三事令:众卿事寮、众诸尹、众里君、众百工;众诸侯:侯、田、男,舍四方令。”这段铭文记录了周公明的身份(保)、受命的日期(八月甲申)、辖理的机构(卿事寮)、权能(尹三事、四方)。周公明受命之后,不久就到成周赴任,向官署下达了指令。所谓“三事”,一般认为是司徒、司马、司空(或谓任人、准夫、牧),这里泛指诸尹、里君、百工等朝内百官。所谓“四方”,铭文中明确提到侯、甸、男,实际上指邦外的诸侯国家。根据研究,卿事机构的僚属很多,层层辖制,达几十种。可见《周官》所载官制固多后人之附益,但周代官制体系大备确是不争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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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吏制度或官僚制,依韦伯(M. Weber)之见,是属于理性的法制型支配形态,其特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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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持续不断受规则所约束的行为与正式经营(betri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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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明显范围的权限(管辖权)。这包括:①执行因系统分工而分化出来的特定功能的义务;②赋予在职者某些必要的权力;③有明确规定的必要强制手段,以及使用这些强制手段的明确限制。一个根据这种原则而进行经营的组织,就可称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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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种职位的组织,是依照官职层级制的原则而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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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节制一个职位行为的原则,包括:①技术性的法规;②规范。但无论如何,这些原则的运用与实施必须有专业的训练。一个人只有具备了适当的专业训练之后,才有资格成为这个组织化团体的一员,才有资格接受正式职位的任命。因此,无论这个组织是政治性的、宗教性的、经济性的或其他的性质,任何一个理性化组织的行政干部,都是由官员(beamte)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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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措施、决议和规令都以文字的形式提出及纪录。甚至在某些必须以口头讨论的例子中亦如此。这个原则至少适用于初步讨论、提案、最终决议以及所有各种命令和法规。见之于文字的资料和官员的持续管理,两者共同构成“办公室”。这是现代任何“有组织行动”的核心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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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僚,在此一体系内,其职务即职业。须经一套明确规定的训练过程(经常需要一段长时期的全力以赴),而且在任用前还得通过专业测试。其次,官僚的地位具一种义务的性格。法律上与实际上,占有职位者绝不能因执行职务而换取个人收益或酬庸;据有职位也不能被视为一种类似自由劳动契约下的、普通的有偿交换。接受一个职位,即被视为接受一种特殊的职务忠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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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忠诚的特点,在于它是以非人格的、即事化的目的为导向,而非设定在一种对人的关系上,如封建制或家产制的支配体系下封臣或扈从那般的忠诚义务。这种非人格的、即事化的目的,自然会有来自文化价值理念的荣耀感。而且,官僚化也提供了贯彻行政职务专业化(根据纯粹切事化的考量)之原则的最佳可能性。每个职员皆负有个别的任务,他们受过专业训练,而且从不断的实习中增加自己的专业知识。可以“切事化”地处理事务,亦即根据可以计算的规则、“不问对象是谁”地来处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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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韦伯还认为,法制型支配中的“法”是:(1)抽象的;(2)一种制定的规则。传统型支配中的“法”则非制定之规则,在纯粹家父长制结构的支配下,又因掌权者的专断,使“法”的规制性极度缩小,乃至根本不存在(例如在苏丹式支配下)。反之,在身份制结构的支配下,“法”只成为各种具体的特权的总和,而非抽象的规则。唯有在官僚制中,法律体系基本上是由一些抽象规则依首尾一贯的系统所构成。故司法只是这些抽象规则之运用于具体的事例;政治则是为满足组织的成员理性地追求其利益而设的行政程序,由规范组织的基本原则详细规定。它不得逾越法令对施行程序所设限制,并且必须遵循某些一般化的原则。准此,在典型的支配型态中,即使是“上级”,自身也得服从于这一套无私的法令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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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韦伯之见,“官僚制,其最成熟之发展,仅见诸近代国家的政治与教会共同体,在私人经济的领域则仅见诸资本主义之最进步的组织。具有明确权限的、持续性的官厅,在历史上纵或有之,亦属例外。对曾经有过庞大政治组织的古代东方、日耳曼人与蒙古人的征服国家以及许多封建国家而言,这点殆无疑义。在上述这些政治组织里,支配者皆透过个人心腹、共食伙伴或廷臣来执行最重要的政策。这些人的任务与权力并没有明确限定,而且也只是为了个别的事件暂时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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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韦伯对此论断似乎又前后并不一致,因为他有时候又说:“在下述诸条件配合之处(例如在古代文明国家),官僚通常拥有最高社会地位:强烈要求由训练有素的专家来处理行政;高度且稳定的社会分化,绝大多数的官僚——基于权力之社会分配以及接受专门教育与维持身份惯习的费用过高等缘故——出身于社会、经济的特权阶层”,“拥有教育文凭,通常即意味着任职资格;这点自然会强化官僚之社会地位里的身份制的(ständisch)因素”。既然在古代文明国家或身份制社会中也仍可以有官僚,官僚制便不应仅视为近代政治或资本主义组织所特有之物。何况他还说:“许多重要的理性支配形式,其最终权威的泉源来自其他的类型。如世袭性卡理斯玛支配(世袭的君主制是一例)、和由全民投票产生的总统之纯粹卡理斯玛支配即是”。可见在世袭君主制中,也可能存在着理性化的支配类型,亦即官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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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周朝的制度,我认为就已符合了韦伯所说的理性化支配类型,官僚制度已极为发达。《周礼》又称《周官》,前文所引章学诚诸人说,也一再以“王官之学”来概括周朝学术,正可见古人均以“制官分职”为周之文明特色。以韦伯对官僚制之描述来看,周官也无一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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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所说理性法制型支配中的“法”,就是周朝所谓的礼。它是一套抽象的规则系统,上自天子,下至底层官吏,都须遵守。凡具体施政程序、人际应对进退,乃至官员专业施为的准则,均须合乎礼,或以礼意为依归。较之韦伯用以解释近代官僚制所依据的法律系统,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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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以礼法依据所构成的官僚制中,官员具有经专业训练而获得的专业知识技能。所谓“王官之学”,即指此。在官僚制运作下,一切行政施为、决议、规章均须形诸文字,又构成了整套文官档案文书,累积为典章文献。周朝在这方面也很丰富,老子为周之“守藏史”,典理的就是这些文献。六经,原先也就是这类文献,经孔子删择后,才成为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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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社会变迁下的官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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