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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相似点是,不管是国家还是非国家社群,造成对方损失的一方常会找其他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我们会购买汽车保险或财产保险,如果发生车祸撞伤他人或撞坏他人的车子,保险公司就会代为赔偿。如果我们因为自己的疏忽,使别人在我们家门前的台阶上滑倒、摔伤,只要有保险,就不必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付保险费就是为了分摊风险和责任。非国家社群也是一样,如发生事端,亲戚和氏族都会帮忙支付赔偿金。马洛就曾告诉我,如果他没有工作,不是由雇主负责赔偿,全村的人都会帮忙筹措赔偿金给比利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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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社群的民事纠纷中,与新几内亚补偿协商最类似的就是长期生意合伙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如纠纷无法顺利解决,其中的一方就会在愤怒之下去找律师。(这种情况在美国要比在日本或其他国家常见。)如果双方才刚合作就发生纠纷,那就一刀两断,没什么大不了的,但若已有长期合作关系,一方觉得自己被合伙人利用、背叛,往往咽不下这口气。这时律师的角色正如新几内亚争端的调解人,将以冷静、理性的言语劝说双方,要他们停止互相指责,并设法使双方不要那么坚持立场。如果生意原来有可观的获利,双方在未来仍有可能继续合作,就会接受律师的调解,给对方留一点儿面子,毕竟日后还要往来,正如新几内亚的村民。然而,我的律师朋友告诉我,在协商的过程中,像新几内亚人那种真诚道歉、尽弃前嫌的行为在美国商业纠纷中很罕见,常常拖到最后不得不和解时,理亏的一方才发表一纸道歉声明。若是只有一次合作关系,日后将不会往来,双方也就没有和解的动机(如新几内亚或努尔族关系不深的两个部族发生纠纷),可能上法庭解决。但是,由于诉讼费用高昂,加上结果难以预期,即使双方是第一次合作,关系不深,也有不得不和解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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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类似的例子如国与国之间出现纷争。虽然有些国际纠纷是由联合国司法裁决机构国际法庭来处理,但有些仍像传统社群的解决模式,也就是双方直接进行协商,或由第三方来调解,双方都小心翼翼,生怕谈判破裂引发战争。1938年发生的苏台德地区的危机就是很好的例子。当时,希特勒领导的纳粹德国与捷克斯洛伐克因苏台德地区的主权归属问题发生冲突。苏台德地区在德捷边境,该地大多数是日耳曼人。希特勒为了完成他的大德意志运动,早就对该地虎视眈眈。而英法两国为了自己的安全,实行绥靖政策,不惜逼迫捷克斯洛伐克妥协,同意让整个苏台德地区与德国合并。另外,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欧洲本已危机重重,在协商之下暂时相安无事,但1914年费迪南大公遇刺身亡,此事件成为大战的导火线,一发不可收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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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非国家社群与国家的差异,最重要的一点是,如果民事纠纷无法协调成功,还是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国家主要的考虑并非双方能否尽弃前嫌、互相体谅、重修旧好,即使发生纠纷的是兄弟姐妹、配偶、亲子或邻居,关系并非可轻易一刀两断。当然,对大多数动辄有数以百万计人口的国家社群而言,发生纠纷的双方几乎互不相识,或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期待将来会有任何互动,例如顾客和商家、发生车祸的双方驾驶员、罪犯及其受害者。尽管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双方不免会互相仇视,国家并无意化解双方的对立与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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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国家司法制度的首要考虑是断定是非( 见图16),如涉及合约纠纷,法官要了解的是:被告是否违反合约?若是侵权官司,则须厘清被告是否有疏失或是否造成伤害?我们可以比较法官问的问题,以及比利遭马洛开车撞死的那起案件。比利的家人、亲戚认同这并非马洛的过失,但他们还是要求赔偿,而马洛的雇主也立刻同意赔偿。这是因为双方必须恢复先前的关系,而非辩论谁是谁非。其他传统社群很多也像新几内亚,以和平解决纷争、修复关系为首要目的,如北美最大的印第安社群纳瓦霍保留地的大法官罗伯特·雅兹(Robert Yazzie)所言:“西方司法制度要寻找的答案是:发生了什么事?是谁做的?但我们纳瓦霍族的调解则比较关心事件会造成什么影响:谁受了伤?他们有什么样的感受?要怎么做才能弥补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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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民事纠纷,国家司法制度首先断定被告是否应负法律责任,下一步就是计算原告因被告毁约或疏失造成的伤害有多大。这种计算的目的在于“弥补原告受到的任何损失”,即恢复被告过失前的情况。例如有一买家与卖家签约,以每只7美元的价格购买100只鸡,卖家却毁约,没把鸡卖给买家,致使买家必须到市场另以每只10美元的价格购买100只鸡,比原来签订的合约多付了300美元。此案件经法院审理,卖家将必须赔偿买家多付的300美元,包括这300美元衍生的利息,才得以完全弥补买家的损失。然而,如果是身体或情感遭受的伤害则不像财物那样容易计算。(我记得一位律师友人告诉过我一起案件:他的当事人开汽艇时,汽艇的电动桨碰到一个正在游泳的老人,把他的腿切断了。我的律师友人向陪审团陈述说,老人年事已高,剩下的时光不多,因此被切掉的那条腿并没有多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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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看来,国家计算伤害的方式似乎与新几内亚人或努尔人近似,其实不然。例如,一个努尔人杀了一个人,一般而言他得赔偿四五十头牛。其他非国家社群则常视双方的协议而定,只要双方可以接受即可,像我在果堤村的朋友皮乌斯及其氏族就用几头猪和一些东西化解了与邻近部族的世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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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事司法制度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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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律师、法官、原告还是被告都常讨论国家民事司法制度的缺点。以美国的制度而言,问题之一是缠讼多年,一起案件常常会拖上5年。这是因为刑事案件优先,原本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可能被调去审理刑事案件。例如,在我写这段文字时,我居住的洛杉矶河边郡法院忙于审理刑事案件,所有的民事案件暂不审理。这一拖可能就是5年。在新几内亚,马洛意外撞死比利那起案子5天就解决了,但在洛杉矶一起案子往往拖了数年仍无结果,对原告和被告而言都是漫长的折磨。(话说回来,如果马洛那起案子不能协调成功,演变成部落战争,战事也可能持续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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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另一个缺点是,除非合约明确规定,否则大多数案件都不会要求败诉的一方替胜诉的一方付律师费。比较富有的一方因而经常以诉讼费用高昂来威胁另一方,采取拖延策略或不断申请证据,耗尽另一方的财力。如此一来,对比较富有的一方当然有利(不管这一方是原告还是被告),让另一方有和解的压力,被迫接受不好的条件。如果民事司法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一方所有的损失,败诉者不必为对方负担律师费用实在不合理。反之,英国等国的司法制度则要求败诉者至少必须负担一部分胜诉者的律师和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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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民事司法制度,还有一个缺点,也是最根本的一个,即只考虑到伤害,而忽略双方的感受。即使发生纠纷的双方是陌生人(如相撞两车的驾驶员),在官司之后不会再见面,如果能让双方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感觉,了解对方的动机,将心比心,可能就不会造成毕生的遗憾,即使是在一方杀了另一方的近亲这样极端的案例中也是,如马洛的雇主吉迪恩与比利父亲的沟通,或是参议员爱德华·肯尼迪为女性友人科佩奇尼的死[5]亲自向其父母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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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糟的是,不知有多少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剪不断、理还乱,像是已有子女的夫妇闹离婚、为了财产继承权反目成仇的手足、产生纠纷的生意合伙人或邻居。法律诉讼不但无法使双方重修旧好,而且会使双方关系恶化。这样的故事不胜枚举。例如,我有一位好友和她的姐姐因为哥哥与父亲的财产继承权官司被传唤到法庭作证。继母因她们的证词怀恨在心,甚至对我的朋友和她姐姐提起诉讼。两姐妹发誓,有生之年绝不再和哥哥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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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缺点通常可通过调解来解决,问题是我们没有足够的调解人和民事法官。此外,调解人往往训练不足,民事法庭也常面临人员与经费短缺的窘况。结果,闹离婚的夫妻常常只能通过律师来沟通。只要你去过几次民事法庭就能了解纠纷双方的关系会变得多恶劣。夫妻双方及其儿女和他们的律师到了法庭之后,常必须待在同一个等候区,为了遗产继承权对簿公堂的家人也一样。如果双方在同一个等候区怒目相视,觉得很不舒服,如何能够成功调解?以离婚诉讼而言,孩子就像夹心饼干,在父母之间左右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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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要求双方在正式审判进行之前召开调解会。但是,调解人得花很多时间,而且要有技巧才能使双方达成和解。如非强制和解,需要的时间通常会更长。即使发生争端的双方日后不会再接触,调解成功也可减少司法系统的负担:除了使双方减少诉讼费用,也可避免对判决不满的一方在日后继续上诉,就此缠讼多年,饱受巨大的经济与心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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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国家愿意拨出较多的经费给司法调解人或民事法法官,也许很多因离婚或遗产分配引发的纠纷不必花那么多钱就可解决,也不必耗费那么长的时间,双方的感受也不会那么差。如果希望离婚的夫妻能有选择,通过民事法庭,由已退休的法官来处理,即使法官的聘请费很高,但与正式诉讼的律师费相比,还是可省下不少钱。法官在这里的主要任务是调解,设法找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条件,而不会像今日民事法庭的法官急着结案。听证会也可准时举行:双方在规定时间出席即可,不必因为法官因前一起案件审理延误,让当事人在法庭外苦等好几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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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想夸大调解的好处,也不是指什么案件都可通过调解来解决。调解本身也有不少问题:首先,调解的结果可能因为保密而无法成为判例,也不能起到教育作用;其次,发生争端的双方都知道,如果调解失败,还是必须进行正式诉讼;最后,很多发生争端的双方都希望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说法,不希望遭到强制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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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12月22日发生于纽约、轰动全美的戈茨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一个名叫伯恩哈德·戈茨(Bernhard Goetz)的男人被4个年轻人包围,戈茨以为4个人是抢匪,于是拔枪射杀了这4个人。他宣称是为了自卫才这么做,但被陪审团以意图谋杀的罪名定罪。这个案件引发社会各界议论纷纷,有人赞扬他有勇气反击,然而还有一些人则认为他反应过度,自行执行裁决。后来,我们才慢慢了解这个事件的背景:其实,戈茨在案发4年前就曾遭到三个年轻人抢劫,那几个人不但穷追不舍,还把他打个半死。其中一个歹徒落网后,竟然宣称他曾被戈茨攻击过。法院于是要求戈茨和那个歹徒进行调解。戈茨拒绝了。没有人告诉戈茨,那个歹徒后来犯下另一桩抢劫案,被捕入狱。戈茨对司法很失望,法律不但没保护他,还要他和坏人调解。他在心灰意冷之下买枪自保。类似案件虽不常见,但足以突显一个事实:我们的法院因为无法处理过多的案件,可能强制原告与被告和解。不过,调解也不是一无是处,不少案件都可利用调解顺利解决,只是我们在这方面的努力还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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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调解以及诉讼当事人的心情,我将引用我的律师友人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教授马克·格雷迪(Mark Grady)的见解:“很多人都反对国家干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只有‘好管闲事的国家’会这么做。如果国家要强行修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或情感,人民的自由也就受到威胁。国家如何强迫人民和做错事的人化解歧见?反之,被害人应该有权要求国家为他们伸张正义,将坏人绳之以法,不要让他们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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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雷迪又说:“然而,在庞大的国家社群中,人与人关系疏远,要让司法系统运作、发展、发挥作用,我们已付出很大的代价。但新几内亚仍有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同时保存我们司法系统原有的功能。只要某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为了审理这起案件,我们的国家和当事人都必须付出相当大的代价。何不在司法途径之外另辟蹊径,让双方和解呢?这只是多提供给当事人一个选择,让他们解决争端,而非废除正式的司法途径,如此一来,双方或许都能获得更大的好处。当然,我们也必须考虑调解的缺点。如果被迫调解,不但个人尊严和自由会受到侵害,也可能助长施暴者的淫威,更别提公平正义。因此,调解制度必须防范遭到滥用。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可忽视调解也是一个用人性、人道的方式解决争端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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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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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比较了国家与非国家社群解决争端的方式,也就是民事司法制度,接下来我们将讨论刑事司法制度。就刑事司法而言,我们马上就会发现国家与非国家社群之间的差异。首先,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惩罚违法乱纪之人,以使人民遵守法令,确保社会安定、和平。然而,刑法的用意只在惩罚犯人,将之监禁于牢房之中,并未要求犯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其次,在国家社群中,民法和刑法是两个独立的制度,在非国家社群则合二为一,不管是犯罪、侵权或是违约,造成伤害的一方都必须赔偿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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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刑法也和民法一样分两阶段进行。首先,法院必须评估被告是否有罪。其次,有罪与否其实并非黑白分明,罪名也因犯罪情节严重与否而有所不同,如杀人案可分为预谋杀人、警方执勤杀人、预谋绑架演变成杀人、冲动杀人、误以为有人威胁要杀害自己而杀人、一时因精神失常而杀人等,每种都有不同的刑罚。事实上,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在进入审判之前,都可通过认罪协商——与法官或检察官针对量刑的部分协商,而获得减刑或缓刑。如果案件已在法院审理,法院最后一定会做出有罪与否的裁决。如前述内斯勒案,埃利·内斯勒枪杀德赖弗是为被性侵的爱子复仇,也赢得了大众的同情,最后还是被判故意杀人罪。相比之下,非国家社群对伤害或损失的看法则不是这么分明:是的,我杀了这个人,但是这个人罪有应得,因为他伤害了我的孩子(或是他姑表杀了我叔叔,或是他的猪践踏了我的菜园),而他竟然拒绝赔偿我的损失,因此我不欠他的(或我不必偿还他那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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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被判有罪,下一个阶段即是惩罚,也就是令被告服刑。惩罚的目的有三个:威慑(致使被告不敢再犯)、使其得到报应,以及使之改过自新。然而,非国家社群处罚恶人的目的却不同,主要是使被害人得到补偿。就算德赖弗被判刑入狱,埃利·内斯勒和她的儿子也不会得到任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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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慑是让恶人伏法,以儆效尤,并避免更多的人受到伤害。至于被害人或罪犯双方及其亲戚的希望或意愿,则不在法官考虑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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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被害人的着眼点可能大不相同,如轰动一时的名导罗曼·波兰斯基(Roman Polanski)性侵幼女案。1977年,波兰斯基在洛杉矶被控对一个名叫瑟曼莎·盖默的13岁少女下药迷奸。事发之后,波兰斯基通过认罪协商,承认犯罪,罪名则改为较轻的与未成年少女非法发生性关系,但在判刑前,他却弃保潜逃,之后一直待在欧洲,直到2009年出席瑞士电影节才被瑞士警方逮捕。美国要求瑞士将波兰斯基引渡回美接受法律制裁,但遭到瑞士司法部的拒绝。当年的被害人盖默已经40多岁,她表示已经原谅波兰斯基,不再追究这件事,甚至请求撤销控告。尽管被害人如此要求,负责此案的检察官仍然坚持立场,如《洛杉矶时报》社论所述:“审理波兰斯基一案的目的并非为被害人讨回公道,或是让她觉得这件事终于可以做个了结。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是为该州人民执法,即使盖默女士对被告不再心存怨恨,并不代表被告不会危害其他人……犯罪者伤害的不仅是个人,更是整个社群……犯下重罪的人应该接受审判,如果定罪,更该面对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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