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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5993 哈贝马斯 [:1701855045]
1701855994 哈贝马斯 道德商谈与道德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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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5996 在本章中,我将着重讨论道德的商谈理论和道德商谈的概念。作为一种通常是规范性的、义务论式的道德理论,道德的商谈理论并没有直接回答“我应该做什么”的问题。相反,该理论力图揭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现代道德行为人可以自己成功回答这个问题。哈贝马斯的道德理论可被视为对实现关于正当性的有效性声称意味着什么所作的阐释。在这个意义上,该理论是关于道德言语意义的语用学理论。但是哈贝马斯对道德语义学的兴趣仅属次要。他的主要目的在于揭示道德理论如何有助于回答其社会理论提出的问题。他的兴趣主要围绕几个问题,例如:道德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如何建立有效的道德规范?什么是道德的社会功能?他的回答是,在现代社会中有效的道德规范能够解决行为人之间的冲突并充实共享的规范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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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5998 在哈贝马斯看来,规范是行为的规则。规范通常采取律令的语法形式,例如“不要偷盗”。有效的(或正当的)规范可以调节我们在生活世界中的行为,并且让我们对他人行为有稳定预期。规范可使他人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可创造通往无冲突行为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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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00 在哈贝马斯的社会进化理论中,现代社会被设定为后习俗社会。他假定,当社会化进程顺利时,成熟的道德行为人正处于科尔伯格理论的第六阶段,即原则性道德的阶段。在第六阶段,行为人并不满足于只是服从道德要求。他们也许会从《圣经》中寻找启示,也许会征求睿智师长的建议,也许会模仿同辈的行为。后习俗行为人知道为什么他们应该做该做的事,并只以他们认为合理的原则为行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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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02 哈贝马斯认为,当某个正当性的有效性声称被驳回时,冲突就产生了。于是,这个情境就将一个备选的规范从生活世界的潜在背景中输入到商谈这个显在的媒介中。行为人可能因为他人的行为或言语而感觉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并且可能要求犯错的一方解释其行为。实际存在的争执可以有多种解决方案。哈贝马斯的论点是,只要行为人求助于商谈或道德讨论,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建立争执双方都能理解并接受的行为规范来修复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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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07 哈贝马斯 [:1701855046]
1701856008 哈贝马斯 哈贝马斯对道德立场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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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10 将哈贝马斯的整体观点分成两个部分加以考虑是有极大助益的,它们分别是对于道德立场的阐述和证明。哈贝马斯对道德立场的阐述从我们的日常道德直觉这一道德现象开始。这是超验式的论证,从或然正确的经验式假设出发:比如,道德立场是社会世界的组成部分;又比如,存在着有效的道德规范。然后,这种论证又分析了这些假设的可能性条件。假如存在道德立场,那么必然存在作为道德和非道德因素分界的原则或标准,而且这种原则必然隐含在我们的道德实践中。哈贝马斯对道德立场的阐述就是以这种方式展开,并最终揭示了两个原则:商谈原则(D)和道德原则(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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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12 商谈伦理学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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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14 为什么商谈伦理学的原则是两个而非一个?问得好,只是哈贝马斯对这个问题没有直截了当的回答。最终他得出一个结论,即商谈原则(D)较道德原则(U)而言要更弱、更少争议,同时其合理性似乎也已得到了交往理论的证明。(U)是一个较强的原则,必须建立在以(D)为前提的论证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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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16 哈贝马斯理论的基本论点即商谈可以更好地实现其社会实践功能,因为商谈是一个对话的过程,一个将人们召集起来纳入有意义的辩论的过程。证明某个规范有效性的过程总是要有一个以上的人参与其中,因为该过程涉及某个人说服其他人接受这个规范。哈贝马斯声称,(D)只是“表达了论证的后习俗要求的含义”。这句行话的意思是,(D)道出了道德行为人关于有效的规范必须获得广泛的赞同这一直觉。“商谈原则”这一术语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因为它没有将该原则同(U)的区别突显出来,(U)其实也是一种商谈原则。(D)的对象是“行为规范”,即广义的规范,既包括道德规范也包括法律规范;它从属于关于规范的商谈,而非从属于商谈本身。并非所有的商谈都同规范有关,理论的和审美的商谈即属此例。所以,如果把(D)称为广义规范的有效性原则可能会更准确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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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18 商谈原则(D)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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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0 只有当有可能受影响的个人能以合理商谈的参与者身份赞同某些行为规范时,这些行为规范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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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2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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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4 从形式来看,(D)的形式与第三章结尾处谈到的有效性→共识条件句(V→C)如出一辙。这是一个简单的条件句,有效性位于左方而共识位于右方。要注意的是(D)并非同时也是一个共识→有效性条件句(C→V),(D)并不意味着规范只要能通过共识的检验就是有效的。所以,(D)只能行使消极功能,负责指明哪些规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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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6 如其正式名称所示,(D)的使命就是要指出商谈程序的要点。假如某个商谈的程序完全合乎要求(即没有明显的违反商谈原则的现象发生),未能就讨论中的规范达成共识就表明了这个规范不具有效性。比如,假如不是每个受到影响的人都同意“不得吃肉”这个规范,那么就不存在禁止吃肉的有效规范。(D)还告诉我们在哪种对象间达成的共识可以作为有效性的标志,它宣称:假如某个规范是有效的,那么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就能“以合理商谈的参与者的身份”来接受这个规范。这个陈述其实并没有它看起来那么简单明了。可以想想“每个受影响的人”的范围有多宽泛。如果规范涉及面很广,那么要让每个可能受影响的人都参与讨论所面临的实际困难是无法克服的。所以,规范的有效性将取决于实际上无法参与商谈的众人的可预见共识。有些规范,比如中国只允许一对夫妻生育一胎的计划生育政策背后的规范,将会影响还没有出生的人。没有出生的人显然无法参与商谈,但是既然他们“有可能受到影响”,规范的有效性便有赖于他们的首肯,然而这又有悖于事实。(D)要求非常宽广的共识面,所以它提出了极为严格的约束条件。因而,能够指明某个规范为无效的商谈事实上少而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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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28 哈贝马斯关于(U)的一个较新的表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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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0 一个规范,当且仅当对它的普遍遵守对每个人的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可预见影响及副作用能够为所有受影响的人自由地、共同地接受时,这个规范才具有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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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2 [《包容他者》(英文版),第42页,译文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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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4 哈贝马斯称(U)原则为“道德原则”,或者说可普遍化原则。(U)自身并非道德规范。它是一种二阶原则,通过验证一阶道德规范是否可普遍化来判断其有效性。它的作用在于呈现道德论证过程,尤其是道德论证涉及的普遍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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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6 道德规范即关于义务的规则,它陈述责任,并采取祈使句的语法形式,例如:“汝不得杀人。”在前一章中已讨论过,哈贝马斯认为此类道德诫命是犹太-基督教传统的遗产。在现代化过程中,如恒河沙数般的话语渐渐从这个传统之筛中失落了,结果就是仍然具有意义的规范(如“不可偷盗”和“不可杀人”)得以继续保存,而已经失去意义的规范(如“汝不得制作偶像”)退出了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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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38 乍一看,(U)原则和(D)原则有些微相似之处。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重要的结构差异。(U)具有双条件句的逻辑形式(V圮C,即当且仅当C为真时V为真),而(D)则是一个简单的条件句(V→C,即当V为真时则C为真)。所以(U)较(D)而言是强原则:它表明在商谈中能够接受共识检验是道德规范有效性的充分必要条件。在实践中,这意味着(U)与(D)不一样,(U)具有证明和证伪两个功能。它不仅可以指明无效的规范,还可以证明有效的规范,进而表明何为道德有效性或道德正当性。所有受影响的、作为商谈参与者的人在他们自身价值观和利益的基础之上能够接受的规范才是有效的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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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0 (U)与(D)的第二个大的区别在于,(U)的有效性来自规范实施后产生的“可见结果和副作用”的可接受性。通过这个短语,哈贝马斯在他的义务论道德理论中融入了一种后果论的直觉。这样,哈贝马斯就将商谈伦理学同康德拉开了距离,因为康德否认行为的结果与行为的道德价值有任何联系。这有些不同寻常,因为义务论道德理论通常认定是行为人的意图单独决定了行为的道德价值。(假如我朝地上唾了一口,口水沫子随风扬到了行人身上,那么后果论就会说我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义务论会说只要我的行为并非鲁莽之举且没有害人之心,那么我的行为就不是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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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856042 最后一个区别是,(U)较(D)提供了更多关于商谈中的可接受性和理性共识之基础的讯息。(U)提出,所有有效的道德规范必须“平等地关照”每个相关者的利益,同时必须能够为所有参加理性商谈的人所自由接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8页)。简而言之,(U)声称某个规范为真当且仅当此规范确然包含哈贝马斯所称的“可普遍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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