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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691 中华帝国的法律 [:1702695291]
1702697692 中华帝国的法律 一、名例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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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694 1.职官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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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696 1.1 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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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698 《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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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00 直隶司查:律载“文武官犯私罪、杖一百、革职”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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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02 官吏与普通民众不同,他们若犯应处以笞、杖刑的罪时,可以通过罚俸或革职代替刑罚。官吏犯罪,有“公罪”与“私罪”之分。公罪是指因公事犯罪,其中没有个人目的;不论因公事还是因私事犯罪,只要含有个人目的,都是私罪。对私罪的处罚重于对公罪的处罚(见《大清律例·名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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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04 此案:考取笔帖式[具有七品至九品品级的文官]兴海[满族]因子三定将备办祭礼银两花用,并将驴夫白万良殴死。兴海追问情由,用刀棍扎殴致死,私行殓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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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06 三定系应死罪犯,与殴死违犯教令之子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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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08 《大清律例·斗殴》律规定:子孙违犯教令、父母因而将其殴死者,杖一百。上文所引,其含义在于:父母殴死犯死罪的子女,并不直接引起刑事后果。清朝法律并没有明示这种含义。《大清律例·殴祖父母父母》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因子孙殴骂自己而将其致死者,无罪。沈之奇解释说,子孙殴骂父母、祖父母,即已构成死罪。根据这一解释我们可以推断:祖父母、父母殴死犯死罪的子孙,其行为并不违法(参见本书第71.1与71.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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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10 但既不鸣官究治,致死后又复私埋。经该督审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应为”律涉及面非常广泛。根据该律,律无罪名,但行为被认为有过错者,应给予处罚:轻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该总督)声明伊所犯,杖不满百,应否革退、纳赎,听候部议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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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12 (刑部)查:三定逞凶,致毙驴夫白万良,本属罪犯应死。伊父兴海向其追问,扎殴致死,系属一时忿激所致,与罪犯奸、盗、诈伪及一应赃私之案迥别。[本书第71.2案的判决也是建立在区别忿激致罪与预谋犯罪这一基础之上。]伊系考取笔帖式,所犯止杖八十,并不在除名、的决之列,似应照例准其纳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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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14 根据《大清律例·文武官犯私罪》律,官吏犯应处杖八十、纳赎之罪,既不会解除犯者的官职(若犯应处杖一百、纳赎之罪则革职离任),也不会仅仅处以罚金刑。其实际处罚为:官品降三级、调任他职。“纳赎”一词,通常指缴付罚金。但正如上文所引,它也可能包括降低官吏品级这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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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16 1.2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奉天司现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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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18 《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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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20 提督咨送:护军富增额向领催富康[此二人都是保卫皇宫的禁卫军成员,该禁卫军由满族将士组成]索钱互殴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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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22 查:富增额因恐革退钱粮,闻知依清额系司员丰伸泰之弟,即向央求嘱托,送京钱一百吊。[清朝货币之一为“钱”,是一种中间有方孔的圆形铜币,每1000枚“钱”串在一起,即为1吊钱;10吊钱约值1两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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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24 依清额辄乘机撞骗,虽赃未入手,未便轻减。应将依清额照“指官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例,发近边充军;[根据《大清律例·贼盗》律,窃盗赃数四十至五十两银者,处徒一年刑。]系护军充当效力笔帖式,尚未食俸,应仍照护军办理,革退钱粮、折枷鞭责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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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26 旗人(或蒙古及汉军八旗)犯罪,经判决后,可折算成其他种类的刑罚。这一规定仅见于《大清律例》的原例之中。根据这一规定,一定数量的笞、杖刑可以用数量相同的鞭刑替代(本案中,依清额应杖一百、充军)。徒刑与流刑可折换成枷刑;发近边充军应折枷号七十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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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28 2.犯罪免发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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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30 2.1 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山西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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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32 《刑案汇览》卷一,《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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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34 察哈尔都统咨:已革蒙古捕盗官忠禄,身为职官,犯奸宿娼,妄拿良民,复挟嫌诬控,冀图讹诈。将忠禄照“棍徒扰害例”,拟遣。[“棍徒扰害例”常用来作为惩处连续犯罪的个人的法律依据,在清律中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棍徒扰害例”,对于无故累次侵扰无辜平民的“凶恶棍徒”,处以四千里极边充军的刑罚。参见本书3.1案及92.3案关于确定“棍徒”的标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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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36 本部以职官而引平人之条,殊未允当,改依“旗员诬告讹诈、行同无赖、不顾行止例”,发黑龙江三姓等处当差。[三姓位于黑龙江下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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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38 在第3.1案中,汉人官员犯罪,当局引用“棍徒扰害例”,将其削去官爵,贬为平民。而在本案中,地方司法机关引用同一规定处理蒙古族官员,却被刑部认为“未允当”,其理由是该项法律只适用于平人,而不适用于官员。实际上,本案犯者在犯案之前,已被革去官职。由此可见,此处对法律适用的不同解释,与其说是由于官与民身份上的差别,倒不如说是由于种族的差别。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蒙古族官员并没有因为法律上的区别对待而占到便宜。相反,他所受到的“发黑龙江三姓等处当差”这一处罚是军流中最严厉的一种。换句话说,如果根据“棍徒扰害例”,该蒙古族官员只能被处以四千里军流的刑罚,而现在的“发黑龙江三姓等处当差”比四千里军流还要重一个刑等。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可能是因为已经存在专门适用于旗人官员犯罪的例。而第3.1案中,对于汉人官员犯罪,却只能适用更具一般性的“棍徒扰害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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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740 3.无官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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