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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裴景仙乞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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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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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强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匹,事发逃走。上大怒,令集众杀之。朝隐执奏曰:“裴景仙缘是乞赃,犯不至死。又景仙曾祖故司空寂,往属缔构,首预元勋。载初年中,家陷非罪,凡有兄弟皆被诛夷,唯景仙独存,今见承嫡。据赃未当死坐,准犯犹入请条。十代宥贤,功实宜录;一门绝祀,情或可哀。愿宽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则旧勋斯允。”手诏不许。朝隐又奏曰:有断自天,处之极法。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枉法者,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今若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所以为国惜法,期守律文,非敢以法随人,曲矜仙命……又景仙曾祖寂,草昧忠节,定为元勋,位至台司,恩倍常数。载初之际,被枉破家,诸子各犯非辜,唯仙今见承嫡。若寂勋都弃,仙罪特加,则叔向之贤何足称者,若敖之鬼不其餧而?舍罪念功,乞垂天听……伏乞采臣之议,致仙于法。古乃下制曰:“罪不在大,本乎情;罚在必行,不在重。朕垂范作训,庶动植咸若,岂严刑逞戮,使手足无措者哉?裴景仙幸藉绪余,超升令宰,轻我宪法,蠹我风猷,不慎畏知之金,讵识无贪之宝,家盈黩货,身乃逃亡。殊不知天孽可违,自愆难逭,所以不从本法,加以殊刑,冀惩贪暴之流,以塞侵渔之路。然以其祖父昔预经纶,佐命有功,缔构斯重,缅怀赏延之义,俾协政宽之典,宜舍其极法,以窜遐荒。仍决杖一百,流岭南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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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李朝隐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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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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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强令裴景仙索取钱财,累计达五千匹,事发后畏罪逃走。皇帝大怒,召集百官,欲将其当众处斩。李朝隐进奏道:“裴景仙仅因索取贿赂,罪不至死。而且裴景仙曾祖父司空裴寂(唐朝开国功臣、唐高祖旧臣)为开国元勋。武则天初年,裴氏家中被陷害,兄弟都被株连,剩下裴景仙独存。根据法律,其索取钱财不应当判处死刑,而且其可以适用有关‘请’的规定。鉴于裴景仙祖辈忠贤;而且一门绝祀,于情可怜。希望能够免除死刑,将其投之荒远,方为公平。”皇帝下诏不允许。李朝隐又进奏道:生杀之柄,为人主所专;然而定罪轻重,法律有条文,臣下应当恪守。贪赃枉法的行为,属于违背天理而得财,赃物满十五匹处以死刑;索取钱财的,因为是索取所得,赃物数量达数千匹也只是应当处以流刑。现在如果因为索取钱财犯罪就要处斩,以后如果有贪赃枉法的,应当怎么处理呢?所以治理国家要尊重法律,恪守律文,不能因人用法。……而且裴景仙曾祖父裴寂,为忠良之臣,国家元勋,官至台司,备受皇恩。武则天初年,被陷害而家破人亡,子孙死于非命,只剩裴景仙传承血脉。如果不顾裴寂功勋,加重裴景仙的刑罚,岂不是有违贤明?……请求采纳我的建议,依法处理裴景仙之案。”皇帝于是称:“定罪不是根本,在乎本于人情;刑罚贵在必行,而不在重。朕垂范作训,岂是为了严刑峻法,屠戮生灵,使人手足无措?裴景仙轻伤法律,败坏风俗,取财无道,犯罪逃亡。殊不知天孽可违,自身难保,所以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而处以重刑,本是希望惩治贪暴之流,以绝贪赃之路。然而其祖父曾经辅佐有功,鉴于功赏,如能适用政宽之典,则可以不用处以极刑,而将他发配边荒。于是处以杖一百,流放岭南荒蛮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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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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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涉及了唐朝对于贪赃的处罚,同时也涉及了唐律中官吏的特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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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规定有“六赃”,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其中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的原因,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取的财物。唐律对坐赃之罪规定处罚较轻。律条规定: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同时规定,如果官员或强豪倚势向他人乞索得赃者,其处罚比“坐赃”罪减一等,就是说,满一尺笞十,满一匹笞二十,二十匹徒一年,三十匹徒一年半,六十匹徒三年。而且罪亦止于徒三年。本案中,裴景仙为武强县县令,虽累计获赃数量巨大,但是属于“挟势乞索”,应当按照“坐赃”罪减一等论处,依律最高只能判处三年徒刑,而不应当判处死刑。皇帝出于法律的威慑性考虑,加重裴景仙的处罚,欲判处其死刑,属于以“情”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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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裴景仙并未被判处死刑,主要是出于三点原因:首先,裴景仙为裴寂唯一的后代,就我国传统社会“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而言,处死裴景仙有违伦常。因为在此情况下,统治者一般会考虑从轻,正因为如此,唐朝才有“权养留亲”之规定。其次,唐律中有关于“请”的规定。在唐朝,“请”实现了制度化、法制化。“请”亦称为“上请”,是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保护贵族、官僚特权的一种司法制度。在国家律令中,明确规定某些贵族和官僚犯罪审判官无权判决,只能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奏请皇帝裁决,而皇帝往往不依法而减免刑罚。《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九条“请章”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同样,《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九条“请章”亦对于不适用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即将涉及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与经济利益等行为排斥于“请”之特权之外。裴景仙曾祖为开国元勋,可以适用,八议”中的“议功”,因此其可以适用“请”。同时,其所犯为“坐赃”,不在“请”的例外之列,所以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李朝隐认为,法律的权威是不能被破坏的,既然法律规定“坐赃”最高刑罚为“徒三年”,则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法律不能因人而异。这个案子发生在唐朝玄宗开元十年,在唐朝发展前期,法律的统一性还是能够得以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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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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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夏书》中,就曾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其中“墨”即为贪赃之罪。《吕刑》中定有“五过”之罪,其中“惟货”便为贪赃。至魏晋南北朝时期,《魏律》中有《请赇》、《偿赃》二篇,专惩贪赃。到中华法系代表之作的唐律,在其《名例律》中,对贪赃犯罪做了总结性规定,并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总称——“六赃”。即“‘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5)而其中的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坐赃均属于贪赃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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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律中,针对各种不同情况,从官吏贪赃的情节、量刑适用等方面作出周密而详细的规定。除了《名例律》对贪赃作出总则性规定外,《职制律》详细阐述了各种贪污贿赂行为的概念、构成及定罪量刑,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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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受财”指官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受财后,又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官吏“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为枉法赃”;二是“虽受有事人财,处断不为曲法者,为不枉法赃”。前者受财枉法,后者受财不枉法。虽然两者均为贪赃,但是因为前者产生了“枉法”的危害结果,而受到重惩,严重的还要判处死刑,后者的处理则相应较轻,最重的也只是判处遣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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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受所监临(财物)。即指官吏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接受财物的行为。《疏议》曰:“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6)这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受贿;而“乞取者”即相当于索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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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坐赃。指官吏利用职权收受不应收取的财物。《唐律》中的《杂律》里就有“坐赃致罪”的律条。《疏议》曰:“然坐赃者,谓非监临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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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实践中,官吏贪赃的情况各不相同,对此,唐律在作出原则性规定之后,对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有关“赃”的法律规定作出了法律适用性的说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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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身份不同的受财为请。《唐律疏议》载:“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般官吏接受当事人钱财而为他人为请求之事的,以坐赃加二等处罚;而对于权势的人员则以枉法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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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事后受财。《唐律疏议》载: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就是说,对于事后受财的,区分情况而定,如果属于枉法而为,则以“受财枉法”定罪处罚;如果属于不枉法,则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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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受财分求余官。《唐律疏议》载:“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这种情况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就是说,如果一名官吏受赃后,如果分给其他官员,则初受赃者以全部财物定罪处罚,而其他的官吏则以实际分到的财物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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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私役使所监临。指官吏因私无偿或不按市价使用其管辖范围内的物力与人力。《疏议》曰:“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7)即官吏私自使用所部人员及奴婢、牲畜、车船等,除各验日计雇赁钱外,还要以受所监临财物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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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贷、买卖所监临财物。指官吏在自己所管辖的范围内利用职权借贷或买卖财物,并从中非法牟利的行为。相当于今天所说的吃回扣或变相吃回扣的行为。《疏议》曰:“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8)就是说,官吏于所部借贷财物,一律以坐赃论处;如果官吏以胁迫方式强行借贷,则加二等处罚;如果官吏以权势强行买卖财物,则以贪赃论处;如果官吏借用公家的衣服、毡褥、器玩之类,满三十日不归还,除了要求其将所借之物归还外,还要处以不超过一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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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出使受财。《疏议》曰:“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馈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即《唐律》将官吏借出差之机收受财物的行为视为与监临受财定罪相同。但是,如果是出使官吏在其经过地区接受财物,则减一等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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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受旧属财物。《唐律疏议》曰:“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即官吏调离本职后,如果接受其在职时的部属人员的馈赠,以及索要财物、借贷买卖财物等,亦属贪赃行为。但是,在处罚上减在职时三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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