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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官兴醉酒杀人自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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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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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县人上官兴,因醉杀人亡窜,吏执其父下狱,兴自首请罪,以出其父。京兆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以其首罪免父,有光孝义,请减死配流。彦威与谏官上言曰:“杀人者死,百王共守。若许杀人不死,是教杀人。兴虽免父,不合减死。”诏竟许决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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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玉彦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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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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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县人上官兴,醉酒后杀人逃跑,官府将他的父亲抓获下狱,上官兴得知后为了将他父亲救出,便自首请罪。京兆府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上官兴自首谢罪拯救其父亲,是发扬孝道的行为,建议免除死刑,处以流配之刑。但是王彦威与谏官上奏认为:“杀人者死是从古至今的法则。如果杀人者不处以死刑的话,则是诱导人杀人。上官兴虽然是为了使其父亲免受追究,但是不应当免除死刑。”但是皇帝最后下诏,将上官兴处以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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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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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是唐朝关于自首如何认定的问题,同时也涉及了唐朝礼与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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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唐律中相当详尽与完备的法律制度之一。唐律确定自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名例律》中的疏议规定:“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同时,唐律规定了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必须在罪案未发的情况下进行,即行为未被发觉。如“犯罪已发,虽首不原”,即如果已发,则不能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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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由于罪犯自首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原因不同,会出现不完全自首的情况,唐律遂作出了减刑的规定。其中犯罪逃亡自首的,律文规定,可以减二等处罚,即“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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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首,唐律还作出了例外规定,即有些情况不能适用自首。《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不在自首之例。”可知,伤害他人的犯罪是不适用于自首的,不得减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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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上官兴在醉酒后杀人,并且案发后逃亡,因此官府将其父亲抓获归案。出于拯救其父亲的心理,上官兴自首归案。依据法律的规定,上官兴的行为属于伤害他人的行为,不适用于自首;同时,其行为不属。未发”,因为官府已经立案并抓获了其父亲,其行为应不属于自首,不能适用免刑或减刑。因此,主彦威等人的建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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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上官兴最终被减刑,适用了流刑。之所以如此,便是唐朝“礼”对法的影响。唐律既是中国古代法的代表性法典,又是中华法系的典型性法典。它还是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最终产物,能充分体现中国古代的礼法关系。这种关系概括而言是:礼是法的指导,法是对礼的维护。这种礼法结合的关系不仅应用于立法,而且贯穿于司法中。礼法结合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法对宗法家族制度的维护。而对宗法家族制度的维护,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便是对“孝”的维护和弘扬。因此,经常发生以“礼”改“法”的现象。本案中,由于上官兴投案的本意是救其父亲,符合“孝道”,因此,出于“有光孝义”的初衷,皇帝最终减免了其死罪,适用了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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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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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封建刑法都非常注意犯罪自首的问题。但秦代严于法治,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刑。及至汉朝,封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日益完备。按汉律规定,犯罪后而自首的,不仅可以减轻其刑罚,还可以免除其刑罚。正由于汉律所规定的自首制度特别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与需要,所以魏晋南北朝各朝的立法一直采用这一制度。唐律继承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并对关于自首的具体认定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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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对自首作出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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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规定了自首的基本要求,这是对自首的原则性规定。《唐律疏议》曰:“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末人曹局,即是其事己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由此看出,唐律要求自首的基本构成要件在于“犯罪未发”。未发,即是未被官府察觉。这就是说,犯罪一经有人告发,不论官司是否已经着手处理,都认为是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司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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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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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有轻重不同罪责的,其轻罪虽被发觉,但能够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其重罪的刑事责任。《唐律疏议》规定:“假有已被推鞠,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这些规定都是“未发而自首”原则的引申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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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不实及不尽者,只追究其不实不尽之罪的刑事责任,但应判处死刑的则可以减一等治罪。《名例律》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自首不实者如强盗得赃,但自首为窃盗,虽然赃物已经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论罪。所谓自首不尽者,如枉法取财十五匹,只自首十匹,尚隐瞒了五匹,即为不尽之罪,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其余十匹未自首,则应对其余十匹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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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人代为自首与犯罪人自首相同,相为容隐者告发亦与犯罪人自首相同。所谓遣人代首,如甲犯罪,派遣乙到官府去代他自首,不限亲疏,只要出于犯罪人的委托而代他自首的,就和犯罪者本人自首相同。依法得相为容隐即同居之人及大功以上亲应互为容隐,而部曲、奴婢皆得为主隐,如上述负有相互容隐义务者到官府告发,亦同于罪人自首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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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犯罪人已经知道别人要到官府告发而自首的,虽不能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但可以减罪二等处理。如系逃亡的罪人或叛乱已经上道的人,虽然没有到官府自首其罪行,但能归还本所的,亦即归还于当初逃叛之地的,亦可以减罪二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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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同时作出了例外规定,列举了不适用自首的犯罪。《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据此,下列犯罪不适用自首。第一,伤害罪不适用自首,不得减免刑罚。但若伤害是因他罪引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例如因盗而伤人自首,盗罪可免,伤害罪不免。第二,关于“不可备偿之物”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免罪的规定。对于何为“不可备偿”之物,疏议解释说,所谓“不可备偿之物”,是指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施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不应有的东西。但是,如果“本物见在首者,听从免法。”第三,私度、越度关罪,自首不原。《名例律》第43条疏文规定:私度、越度虽自首,“皆以正犯科之”。第四,奸良人罪,不适用自首免罪。注文规定:“奸谓犯良人。”但若奸贱民,仍能成立自首。第五,私习天文罪不能自首原罪。古代天文星象之事完全由朝廷严加控制,私自学习,即构成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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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具体使用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时,还要注意“礼”与“法”的关系。《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一部十分完备的法典,为当时法制的发达和社会的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在唐朝法律实践中,“礼”与“法”之间的关系,对于法律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首先,唐律以礼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其次,唐代以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凡是违背礼义规定的,都要严加惩处。另外,唐律的疏议部分经常以礼注释经典。所以,礼是唐律的灵魂。而“礼”的核心便是三纲五常,讲究父子之情、君臣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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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唐律中礼与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矛盾,因为它们毕竟不是同一行为规范,存在一定的差别。礼是原则性规定,内容不可能十分详尽;而法则比较具体,便于实施。礼的内容比较稳定,皆需从儒家经典中找到论据;法的内容则变化较大,统治者可根据自己的需要,改变其中的规定,甚至制定新内容。礼没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制裁部分的内容;法则有,而且制裁部分的内容与罪行相适应。这些都决定了唐律中的礼与法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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