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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896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38]
1702705897 (二)出继不肖,官勒归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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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899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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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01 卢公达为侍郎之孙,不幸无子,遂养同姓人卢君用子应申为子。又不幸不肖,挟侍郎之荫,生事乡邻,背所养,从所生,犯赃犯盗,蒙本州将应申决脊杖,编管抚州,此尚可以继侍郎之后,而奉其香火乎?既不可为侍郎后,则尚得名为卢公达之子乎?父之所以生子者,为其生能养己,死能葬己也。今问卢应申,则称与乃父公达各居异食,是生不能养之矣。公达死后,义子陈日宣经县投词,称应申不出钱营葬。生既不能养,死又不肯葬,父子之道固如是乎?人伦天理至此灭矣!今据卢应申、陈日宣各执出公达生前遗嘱,乃应申未犯罪之前,今年六月、七月遗嘱及状互相反覆,皆是公达临终乱命,不可凭信。今但以大义裁之,则应申既同所生父君用受刑,则决不可玷辱衣冠,况生不养公达,死不葬公达,委难为子,引勒卢应申仍旧归宗,为君用之子。公达产簿,当厅给付房长卢景愈等,从公择本宗昭穆相当人,立为公达之后,仍监检索侍郎诰敕,与之主掌。应申手内卖过田业,用过钱物,并免根问。陈日宣自系外姓人,随母嫁于公达,所有公达户下物业,日宣不得干预惹词。申州、提举司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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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03 ——《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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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05 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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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07 卢公达是一个侍郎的孙子,不幸没有儿子,因此就收养了与他同姓的一个名叫卢君用的儿子卢应申为嗣子。但很不幸的是卢应申非常不孝,凭借侍郎在当地遗留的声势,在乡邻中惹是生非,背弃了他养父的养育之恩,而跟着他的生身父亲,犯了赃盗的罪名,他所在的州府判处他受脊杖、编管抚州的刑罚处罚。事情发展到这个地步,卢应申还能够作为侍郎的后代来侍奉其香火吗?如果不能为侍郎的后人,那么在名义上卢应申还能成为卢公达的儿子吗?父亲之所以生养儿子,是为了在有生之年能够有人扶养,死后能够有人来埋葬自己。现在卢应申说自己与养父卢公达吃饭和睡觉都不在一处,是没有扶养自己的父亲。卢公达死后,他的义子陈日宜向县里提出状词,说卢应申不出钱埋葬卢公达。父亲活着的时候,儿子不扶养他的父亲,父亲死了,又不肯出钱埋葬,父子之道难道应该是这样的吗?人伦天理做到这种地步真可以说是全都没有了!现在根据卢应申、陈日宣各自拿出的卢公达生前的遗嘱,这些遗嘱都是在卢应申没有犯罪之前所写的,今年六月、七月的遗嘱和诉状中所写的内容相互矛盾,都是卢公达临终前胡乱所写,不可以凭信。现在只用人伦大义来裁判,这样,卢应申既然和他的生身父亲卢君用一同受刑,就决不能玷污和辱没了侍郎一家的声名。况且卢应申在养父活着的时候不扶养,死了之后不埋葬,实在不能符合做儿子的名分,因此判决卢应申仍旧回到原来的宗族,作为卢君用的儿子。卢公达的家产,交给房长卢景愈等,从本宗中找出辈分和血缘方面都相适合的人,作为卢公达的后人,将册封侍郎诰敕等交给他掌管。卢应申卖过的田业、用过的钱物,都不再追问。陈日宜是个外姓人,是他的母亲嫁给卢公达后跟随过来的,因此所有卢公达名下的物业,陈日宜都不得干预,也不得向官府提起词讼。申州提举司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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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09 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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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11 这是发生在南宋时期的一个有关继承制度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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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13 (1)无子家庭继承人的确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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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15 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宗法制为特征的,特别注重维护以男子为中心的家长制,因此“不孝有三,无后为大”(5)的观念根深蒂固,在宋代,为使没有亲生儿子的家庭“香火不断”,法律准许无子的家庭抱养同宗中昭穆相当的人,即要求所立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晚辈。根据《宋刑统·户婚律》“养子”条疏议的解释:“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本案中,卢公达没有亲生儿子,因此就收养了他同宗昭穆相当的卢应申为嗣子。除此之外,法律还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异姓小儿为养子,但小儿应当改为养父的姓氏。在这里,养子的继承权与亲子相同。这种继承方式又称“过继”,从过继之日起,被过继者与其生身父母终止身份上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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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17 其他异姓人不享有继承权,本案中陈日宜是他母亲嫁给卢公达后跟随过来的“义子”,因此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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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19 (2)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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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21 继承人在权利方面与亲生儿子相同,包括身份的继承即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所以在本案中,虽然养子卢应申在作养子期间处置了卢公达的部分田产和财物,但却“并免根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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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23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就要被剥夺继承权,从本案来看,卢应申在卢公达活着的时候不履行赡养义务,死后又不履行埋葬的义务,因此被引勒归宗,仍旧“为君用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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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25 (3)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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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27 有关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宋仁宗天圣五年(公元1027年)又规定“若亡人遗嘱验证分明,并依遗嘱施行。” (6)由于遗嘱具有改变继承人范围、顺序、财产份额等效力,关系到继承人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所以宋代法律对遗嘱的效力要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宋代文献记载,遗嘱发生效力,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遗嘱继承必须是在无“承分人”的条件下才有效;第二,遗嘱必须“验证分明”,必须是被继承人本人所立,假冒伪造的遗嘱无效;第三,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有法律效力,“临终乱命”、“相互反复”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不可凭信”,即立遗嘱人必须神志清醒,具备立遗嘱的能力,所立遗嘱才有效;第四,遗嘱人必须办理“公证”手续,应该“经官印押,执出为照”(7);第五,有关遗嘱的诉讼时效为十年,宋代法律规定:“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8)。本案例也涉及遗嘱问题,由于不符合第三条条件,所以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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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29 (4)继承人的重新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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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31 由于卢应申被剥夺了继承权,因此卢公达的家庭面临“无后”的局面,宋代的法律制度规定了“立继和命继”制度加以解决。“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 (9)从本案的处理来看,是由房长卢景愈等亲戚尊长来帮助卢公达选择继承人的,所以应当为“命继”。而重新选择继承人的原则仍然是“本宗昭穆相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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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33 (5)宋代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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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35 本案中,对卢应申的处刑为“脊杖,编管抚州”,因为涉及刑罚处罚,所以在这里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宋代的刑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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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37 第一,折杖法。在《宋刑统》中,一方面继承了前代的五刑二十等的刑罚体系,另一方面在其后所附“敕”条中,规定了“折杖法”。“折杖法”是以杖刑作为笞、杖、徒、流的代用刑方法,以减轻刑罚处罚的刑罚改革措施。根据《宋刑统》中规定的折杖法,我们可以制定出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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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42 折杖法实施后,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10)。突出表现了宋初的轻刑省罚思想,当时对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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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44 第二,刺配和编管。折杖法的实施减轻了刑罚,在宋初确实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是,接着却也产生了另外的问题,原来的五刑制刑罚体系变为只有杖刑和死刑的刑罚制度,造成了刑罚等级的轻重失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运用其他的刑罚方式,应用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刺配和编管。刺配主要用于逃亡军士、官吏犯赃及窃盗赃满至死而又被特别宽贷之人,对这些被赦免死刑的罪犯,处以“决杖、刺面、流配”三种合用的刑罚,比较严酷,但由于是起死为生,仍然不失其减轻刑罚的性质。从太宗朝开始,刺配刑使用范围不断扩大,逐渐成为常法。编管法的产生、发展的过程,与刺配法基本属于一个相同的过程,只是其适用的对象和实施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编管法,即于外州编入户籍,接受监督管制,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法。编管的应用范围较广,这意味着它的适用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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