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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95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40]
1702705996 (四)赁人屋而自起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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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5998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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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0 李茂森赁人店舍,不待文约之立,不取主人之命,而遽行撤旧立新,固不无专擅之罪。但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历时如此其久,蒋邦先岂不知之?若以为不可,则当不俟终日而讼之于官矣,何为及今而始有词?况当其告成之后,又尝有笔贴(帖),令其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谕。以此观之,则是必已有前定之言矣,不然,则李茂森非甚愚无知之人,岂肯贸然捐金縻粟,为他人作事哉!词讼之兴,要不为此,必是见李茂森具数太多,其间必不能一一皆实,所以兴讼以邀之,其意不过欲勒其裁减钱数耳,非果欲除毁其屋也。小人奸状,有何难见,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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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2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赁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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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4 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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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6 李茂森租赁别人的店铺,没等租赁契约签订,没有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就擅自拆旧盖新,当然不能说他没有擅作主张的过错。但是从去年十月开始动工,到今年三月末完工,经过这么长的时间,蒋邦先怎么能一点都不知道呢?如果认为不能这样做,应该在没有完工的时候就向官府讼告,那为什么到了现在才兴词讼?况且在蒋邦先的讼告为官府所接受后,又有笔帖,让李茂森列出具体的起造费用作为说明。从这些情况来看,必定是事前有口头约定的,否则,李茂森又不是什么愚昧无知的人,怎么肯贸然出钱费事,给别人办事呢?!之所以打官司,主要不是为了擅自拆旧盖新这件事,一定是(蒋邦先)看到李茂森出具的起造费用太多,(认为)其中一定不是每项费用都是实际支出的,因此以打官司为借口,实际上不过是想让李茂森裁减起造费用的钱数而已,而并不是真想把新盖的房屋拆除了。这是小人的奸状,没什么难辨别的,这两家既然还是亲戚关系,为小事而坏了大义是不合适的,因此应该押下去,找他们的邻里按照公平、公允的原则去劝和他们,一定要对双方都平允才好,不得偏袒其中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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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08 3.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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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0 这是一起因房屋租赁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李茂森和蒋邦先之间是一种因租赁契约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债作为一种民事关系,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债务人一方则有义务为相应行为或不为相应行为。在宋代,债的范围比前代更为广泛,其法律规定也更详细。当时,可以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因契约所生之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和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等。而宋代的契约形式也是种类繁多,主要包括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寄托契约等。在买卖契约中,又可细分为动产买卖契约和不动产买卖契约;在租赁契约中,对土地、房屋、船、碾等的租赁,一般称为租、赁或借;而对人、畜和车等的租赁,则称为庸、赁或雇;在借贷契约中,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其标的一般是衣服、帷帐、器玩、奴婢、牛马、车船等特定物;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其标的一般是金钱谷物等种类物。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通过以上列举,我们可以看到,宋代有关债法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内容还是范围,在当时都是比较完备的。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契约只是其中很小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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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2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法官认为:一方面,李茂森租赁蒋邦先的店铺,没等租赁契约签订,没有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就擅自拆旧盖新,存在着擅作主张的过错;另一方面,由于李茂森动工时间较长,“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即将近半年时间,按照常理判断,蒋邦先应该能知道李茂森的行为,但却一直没有加以阻拦,而直到竣工之后,才以李茂森擅自动工为由提起诉讼,因此也存在不及时阻拦或诉讼的过错。从法官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在宋代租赁房屋契约关系中,一方面,债务人负有保持房屋原状的义务,如果要加以修葺,则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债权人如果发现或应该发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应该及时阻拦,否则,法官会认为他有默许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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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4 另外,还有一个情节引起了法官的注意,就是蒋邦先要求李茂森提供“起造费用之数”。根据案情的审理,法官推断二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为是否“撤旧立新”,而是因为“起造费用”。“撤旧立新”的行为是李茂森作出的,“起造费用”是李茂森先垫付的,但这笔费用最终应该由蒋邦先来支付。这种维修费用的支付原则在我国今天的法律中仍然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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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6 从案件的解决方式,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传统法律主张调处息讼的特点,因为法官考虑到二人之间不仅是普通的租赁法律关系,而且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如果因为钱财的关系而伤害了亲戚关系,就是“为小失大”,因此要求二人能在乡亲邻里的调解下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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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18 4.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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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20 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的鲜明特点:一方面,由于宋代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经济关系非常活跃,为了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状况,宋统治者制定出在当时来说比较详细完备的一套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而另一方面,宋代司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并没有脱离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伦理、和为贵以及贱诉息讼等法律价值取向,他们解决纠纷的理想境界是在兼顾伦理人情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即合法与合理能完美结合。这一思想非常值得我们今人借鉴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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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22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841]
1702706023 (五)收继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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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25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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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27 (1)至元九年十月,中书兵部来申郑窝窝状招:兄郑奴奴,至元五年身死,抛下嫂王银银并侄社社同居,窝窝未曾娶妻,嫂王银银亦为年小,守寡相从,……省部照得至元八年十二月钦奉圣旨:节该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么道。钦此。仰钦依圣旨事意,……将王银银吩咐郑窝窝收续为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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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29 ——《元典章》(卷一八)《户部四·收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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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31 (2)大德八年五月,中书省枢密院呈:蒙古军驱王火你赤病故,其妻张秀儿守服六年,有本使菊米粮子将秀儿强要配与火你赤亲侄王保儿为妻。礼部议得:王火你赤妻张秀儿服制已满,其侄王保儿欲行收继,虽系蒙古军驱,终是有姓汉人,侄收婶母,浊乱大伦,拟合禁止。省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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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33 ——《通制条格》(卷三)《户令·收继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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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35 (至顺元年九月己亥)欶:诸人非其本俗,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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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37 ——《元史·文宗本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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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39 2.案情今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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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41 至元九年十月,中书省兵部送来了郑窝窝的状子,说:哥哥郑奴奴在至元五年死了,扔下他的嫂子王银银和侄儿社社和他住在一起。窝窝还没有娶媳妇,嫂子王银银也年纪还小,因为为郑奴奴守寡而和窝窝在一起。……中书省根据至元八年(公元1271年)十二月的圣旨规定:对于父亲死后年纪小的继母,哥哥死后的嫂子,可以收继。钦此。现在根据圣旨所规定的事理,……将王银银交付郑窝窝收继为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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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6043 大德八年五月,中枢省枢密院报告:蒙古军驱王火你赤病故,他的妻子张秀儿为他守孝六年,有枢密使菊米粮子将秀儿强要许配给王火你赤的亲侄儿王保儿为妻子。礼部讨论之后认为,王火你赤的妻子张秀儿为丈夫守孝期限已满,他的侄儿王保儿想要收继,王保儿虽然是蒙古的军驱,但终归是汉族人,侄儿收继他的婶母,会使得伦理大道混乱,因此主张禁止收继。中书省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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