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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49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37]
1702708350 (二)陈达民等为确认县长考试及格资格事件起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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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52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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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54 原告陈达民等为确认县长考试及格资格事件,不服考试院1944年4月27日所为之处分,提起诉愿(依法以再诉愿论),考试院逾三个月不为决定,原告故提出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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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56 广东省于1929年11月依据县长考试暂行条例举行广东省第一届县长考试。原告陈达民等参加是届考试,考取及格,并经广东省政府分别任用。1930年,《考试复核条例》公布后,广东省因将该届试卷遗失,未照章检送覆核。到广东举行1944年度县长检定时,原告以1929年考试及格之资格申请参加。广东省政府将其呈报考试院核示。考试院具文认为原告不具备检定资格。原告不服,提起诉愿(依法以再诉愿论),考试院逾三个月不为决定,原告故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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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58 ——《行政法院判例汇编》(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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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60 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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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62 行政法作为六法体系之一,在民国繁杂多变的行政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行政处分直接关系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当人民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时,应该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再次申诉或复议的机会,现在我们所谓的复议在当时称为“诉愿”。本案就是一例典型的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的案件。(1)《诉愿法》规定了诉愿的性质和范围。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的违法或不当处分决定,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提起诉愿,如果不服上级机关的决定,可以再次提起诉愿。不服行政机关的不当处分的,其再诉愿的决定为最终之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违法处分再诉愿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考试院对陈达民的诉愿逾期不作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不当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的不当处分已有诉愿及再诉愿的救济途径,因此只有对违法处分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原告陈达明作为被广东省任用的公务人员,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值得考究。(3)行政法院的组织。1931年《行政法院组织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的组织设置,行政法院审理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设有院长、评事、书记官长、书记官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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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64 所涉法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3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向五院或直隶国民政府各官署提起诉愿,依再诉愿论。《诉愿法》第1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诉愿。《考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考选委员会执掌考选文官、法官、外交官及其他公务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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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66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38]
1702708367 (三)因田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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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69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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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71 甲有田产五亩,耕管多年无异。后甲死而子尚幼,不知此五亩田之契在于何处,亦不知经过何种手续。而此五亩之田遂落于乙之手内,管理者凡五六十年。迫至甲之孙丙,忽将此五亩田之契执出,向乙索还此田。乙以管理多年不肯交还,竟致起诉。争执点在于:丙虽持有田契,但已丧失主权五六十年,乙虽无田契,但已行使主权五六十年以上。若丙所持之契约为真,是否仍依物权因抛弃而消灭之规定。如未能证明甲或其子生前有抛弃之意思表示,是否能适用民法物权之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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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73 ——《司法院判例解释例》(第一册),第376号,193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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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75 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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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77 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对抗力及时效的有关规定,反映了社会公益的立法原则。(1)案件发生时,《民法物权编》已经颁布实施,因此是本案主要的法律依据。注重社会公益是《民法总则》和《民法物权编》的立法原则和理由,自由主义的立法政策过度放纵个人的自由权利,置社会公益于不顾,弊害甚多,日益显著,因此民国民法的制定吸收了当时占主流的做法,侧重于保护社会的安全和全民的幸福,如对法人采取的干涉主义、限制禁治产的宣告范围、缩短诉讼时效的期间等。(2)《民法物权编》第769、770条充分体现了该原则。为贯彻国民党的土地政策,要求土地权利处于明确状态,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采取登记要件主义,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但为注重社会公益起见,所有权之状态,不宜久不确定,所以规定取得时效、时效期限都不长。因此,凡土地所有人长期不能行使所有权,土地占有人依据《民法物权编》第769、770条及该编施行法第7、8条之规定,依据时效原则应被视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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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79 涉及的法规。《民法物权编》第769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770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物权编施行法》第7条规定: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占有不动产而具备第769或第770条的条件的,自施行之日得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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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81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39]
1702708382 (四)婚姻继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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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84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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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86 有孀妇招夫抚前夫之子。该子于婚配成年后死亡,该孀妇又为孀媳招族侄为夫,以继前夫之后。未几,孀媳夫妇悔继归宗,该族人因无同父宗亲昭穆相当之人可为该子立后,乃为其前夫另择较亲之人为嗣。该孀妇坚决否认,与其后夫主张承继前夫遗产,诉讼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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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88 ——《司法院判例解释例》(第一册),第394号,193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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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90 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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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92 (1)本案发生时,《民法继承编》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因此,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还是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旧律之遗产继承,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并以直系卑亲属之男子为限,因而无子者必立嗣子,其亲女也无遗产继承权,守志之妇,虽得暂承夫分,仍须凭族长立嗣,因而妻子也无遗产继承权,此为继承中的男女不平等。本案中,该孀妇原为有子招夫抚养,后子死媳嫁,是否还有权承受前夫遗产,以及有无为前夫或前夫之子选择继承人之权等,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2)司法院院字第129号解释例:孀妇无子招夫入赘,即非守志之妇,不得承继夫分。因此司法院的答复是:孀妇招夫入赘,即非守志之妇,虽因抚子招夫,仍不得于子亡后承受前夫之分,或为前夫或前夫之子择继。(3)《民法继承编》的规定及所体现的男女平等的价值观。明确规定,遗产继承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配偶应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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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94 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 [:1702702940]
1702708395 (五)外籍妇人国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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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08397 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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