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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三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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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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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并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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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的人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权利并不随受害人的死亡、受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终止而消失。因此,《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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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行政赔偿实现的是受害人受到侵害的财产权,此种权利并不随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因而主张这种权利的请求权也不应消灭,而应随财产权的法定流向作相应的转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赔偿请求人即是赔偿财产所有人,因此,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时,应通知所有对死者财产有继承权或受领权的人员参加,避免日后因违反《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而使赔偿协议、决定或裁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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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能够引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方式有多种,包括撤销、解散、合并、分立、变更等。因撤销和解散引起的终止,由于没有权利的承受者,故行政赔偿请求权应在其终止前行使;因合并、分立、变更引起的终止,权利的承受者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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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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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在性质上是一种国家赔偿。从表面上看,行政赔偿主体是一个个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但实际上却是国家整体。抽象的国家是看不到、摸不着的,为使行政赔偿制度能够实际操作,有必要设定具体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行政赔偿责任。这种具体代表国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赔偿要求,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行政组织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规定将作出行政侵权损害行为与履行行政赔偿义务联系起来,有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尽快查明违法侵权损害事实,提高行政效率。《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形下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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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况包括:行政决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决定及有关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执行等。如果行政决定由单一机关作出,而由两个以上机关执行,或者行政决定由两个以上机关作出,而由单一机关执行,则是否存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取决于致害原因。若致害原因在于行政决定,则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该决定的机关,若致害原因在共同执行行为,则赔偿义务机关是共同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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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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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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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当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多个时,从方便救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应当以行使被撤销机关原致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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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最初造成侵权损害的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指复议决定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加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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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大多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因此,让赔偿义务机关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是困难的。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要求迟迟不予立案、对赔偿请求人百般刁难以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等情形都是常见的。按照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赔偿义务机关若出现上述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新《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程序以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的通知、说明理由等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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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四节 行政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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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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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方式是指赔偿义务机关用以履行赔偿义务,弥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受损害的法定方法。行政赔偿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对于三种方式的使用,《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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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给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有权机关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行政主体返还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例如,公安机关违法作出罚没款项或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退回罚没款项或财物。恢复原状是指将违法行政行为损害的物,通过修复,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和特征,这既是民事赔偿方式,也是行政赔偿方式。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的财产查封、扣押,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行政机关要承担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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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适用应以有利于节省赔偿费用、不损害赔偿便捷性为原则。据此,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情形主要有四种:财产尚未灭失,且在赔偿义务机关的控制之下;财产已经灭失,但容易找到替代物,且受害人无异议;财产受到损坏,但修复工作简便易行;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适合采用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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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种赔偿方式在使用上并不相互排斥,赔偿义务机关可视具体情况配合使用。例如,返还已损坏的财产,同时支付一定的修理费等。此外,《国家赔偿法》第35条还规定: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严格意义上的赔偿应当带有物质内容,因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作为一种辅助赔偿方式。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看做是赔偿金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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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赔偿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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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了违法职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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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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