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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明清福建土地私人所有权内在结构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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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私有观念早在战国时期便已出现,但在长期发展演变过程中,在地主佃户制主导地位确立之后,始终没有和国家共同体的土地国有观念及乡族共同体的土地共有观念相决裂。一般而言,所谓私人的土地所有权,都有形、无形地附着有国家的和乡族的共同体土地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获得,主要导源于很早就形成大一统国家和宗族、村落聚居社会组织的传统习惯。社会半封闭状态的长期延续,又为传统习惯的保存提供了土壤,以致到了明清时代,土地私人所有权仍然具有多重性的特征。这就使中国传统的土地所有权,具有与封建时代的西欧、日本等不同的内在结构模式。这里所指的模式,是把土地所有权内在结构中的诸要素分解出来,依照不同国家的传统方式组合它们的圆满状态。这是从封建社会史上存在的土地所有权内在结构诸状态(大多数是非圆满状态,即动态)中,高度抽象出来的。根据现代法学研究的成果,所有权内在结构,是一个纵横交错的立体结构。它的纵向结构,指同一所有权并存着不同层次的权利;它的横向结构,指同一所有权并存着不同作用的权能(权能有多种划分法,本文把消极权能称为支配权,把积极权能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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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田主(地主、自耕农、小土地出租者等),其横向结构并列的各项所有权要素即权能,主要体现为田主的私人权利。但这种私人权利并不是完全的、自由的,因为其纵向结构中的国家与乡族的两个层次,还分享有部分的权利:国家土地所有权利主要体现为分享部分收益权(赋税中带有部分地租的转化)和部分处分权(无偿籍没是“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观念的体现),乡族土地所有权利主要体现为分享部分处分权(所谓“产不出户”“同宗不绝产”原则和乡邻先买权)。这些附着的多层次权利是对田主私人权利的限制,并在一定的条件下发挥作用。在一般情况下,田主权利处于支配地位,国家和乡族权利处于非支配地位,由此体现土地所有权的私有性质。据此,我把具有多重性特征的中国封建时代土地私人所有权内在结构的圆满状态,图解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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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主所有权的不完备,正是中国宗法传统社会个人意识欠缺的一种表现。不过,上述圆满状态的结构模式,只有在完全封闭型的、完全自给自足的农业地区,才能得到完全的表现。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和外界联系的加强,其内在结构也不断处于运动的状态。这种运动,大体沿着上述图式中纵横两个方向进行。横向表现,是土地所有权积极权能与主体的分离,即田主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可以根据本人的意志和利益,通过口头或书面契约的方式,部分地或全部分离出去,而保留其中某些或某个权能体现其所有权,直至仅有支配权。这种横向变化,我们称之为土地所有权权能的分离状态。纵向表现,是土地所有权的再分割。它可以是不同层次之间权利的归并和消长,也可以是同一层次内权利的再细分。前者是主体的更换,后者是在原有层次上衍生出次生的层次。这种纵向变化,我们称之为土地所有权的分割状态。一般而言,商品经济发展的水平越高,这种变化运动的频率也越高,其组合状态也愈复杂,由此体现中国封建土地私人所有权结构的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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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特别是在嘉靖、万历之后,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助力下,中国地主佃户制发展到烂熟并开始出现瓦解的征兆。与此相适应,土地私人所有权内在结构的重新组合出现比前代更为复杂的情形,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都有重大的变化。其中体现历史发展趋势的,在横向结构上,是永佃权的分离,在纵向结构上,是主体层次权利分割为田底权和田面权,即一田多主,以及主体层次从田主向乡族共同体的移转。福建农业区域在此一时期先后进入先进行列,人口和耕地的矛盾,山区、海岛农业经济商品性的发展与固有农业社会结构封闭性的矛盾,都特别突出,其土地私人所有权内在结构的变化,比内陆省份更早、更明显地体现时代的特点。因此,对明清福建土地私人所有权内在结构的分析,有助于揭示明清时代土地私人所有权内部运动的规律,认识土地法权关系与土地私有制形态多样化的联系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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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封建社会的所有权,包括生产资料所有权、劳动力所有权、生产品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所有权等。土地所有权是生产资料所有权最主要的一种,而土地私人所有权则是土地所有权最重要的一种。在中国封建所有权形态内,在所有制不变的条件下,所有权的形式既是多样的,也是发展的,土地私人所有权也不例外。但是,由于数千年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土地私人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一样,缺乏完备的法律观念;尽管民间在使用契约这一法定形式上,能够适应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产生新的格式和术语,但大多停留在习惯法即区域性的法律规范的水平上,极少升华为成文法即全国性的法律规范,没有形成单行的、统一的契约法。这就使得中国所有权史的研究必须倚重区域性的乡规俗例和私文书,在区域性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研究和比较研究。对土地私人所有权内在结构的分析,更需如此。明清时代福建的契约文书,据历年的收集,数量已达万件以上,对于清代的闽北、闽东、闽南、台湾,所获资料相当丰富,为区域性研究奠定了资料基础。明代契约文书实物所获虽然不多,但在福建刊刻的民间日用杂书收录有各种契约格式,即区域性的契约规范,可以弥补它的不足。根据日本已故学者仁井田陞先生的搜集和我在日本、美国一些图书馆的核查,这类杂书至少有21种。以行政省为区域单位,福建具备其他区域所缺少的资料优势,为土地私人所有权内在结构的研究提供了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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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明清时代的福建在中国所有权史上的典型意义和资料优势,我选择它进行区域性的研究。这里仅就土地所有权中最重要的一种——私人所有权,展开其内在结构变化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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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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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横向结构的变化,即土地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具有多种形式,而且往往和纵向结构的变化相联系,在明清时代的福建,也是如此。这里,我们着重考察在土地所有权纵向结构不变的条件下,横向结构变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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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使用权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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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方式是租佃。这里,土地使用权能的内容是狭义的,即耕作权。田主将土地租给佃户耕作,便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这种转让可以是有偿的或无偿的,不定期的或定期的,短期的或长期的,由此组成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各种不同的状态。其基本模式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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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福建田主对土地的经营,普遍盛行的是一般租佃制,即田主出租土地,佃户自备农具、种子、肥料耕作,在收获后交纳地租所构成的租佃关系。在一般租佃制下,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田主,主要通过占有权、收益权(体现为征租权)和处分权(体现为典卖权、招佃权和撤佃权),实现其土地所有权,掌握和控制佃户;而劳动力所有权人佃户,则得到一定时限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佃关系主要是土地依附。租佃契约的形式,基本上可分为田主书立的“招佃约”和佃户书立的“承佃约”两大类。以明代后期的契约格式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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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佃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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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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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宅有田一段若干亩,坐落某处,今有某人前来承佃,年约乾员租谷若干石,早六冬四理还,依凭本宅量秤,不许拖欠及转佃他人。如有此色,即时召佃,不得执占。今欲有凭,立田批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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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海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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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本宅粮秤……如山田,内云约鸡几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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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鳌头琢玉杂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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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宅有田几段,今有某境某前来承佃……故立田批付照……如山田,内云约圭[鸡]几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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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鳌头杂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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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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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宅有田一段,该若干亩,坐某处落,今有某人前来承佃,年约小麦、乌豆租共若干,照季理还,不许拖欠。如有拖欠,即时召佃,不得执占。欲有凭,立园批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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