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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研究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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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内看,有序言部分的成文宪法比没有序言的成文宪法要多。但是宪法序言研究受到重视的国家往往是那些不但有宪法序言且宪政理论与实践较为成熟的国家。因而,从比较法上可以考察的国家并不是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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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国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宪法序言的国家。早在十九世纪初,宪法序言就已经进入宪法学家的视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 1779—1845)在代表作《美国宪法评注》里指出,美国宪法序言比较集中地表达了美国宪法的制宪目的,它是开启制定者意图的一把钥匙,是制定法条款所要救济的不幸和所要实现的目的的关键。[21]美国最高法院在实践中虽然没有认可宪法序言作为直接的司法裁判依据,但是司法论辩中仍然引用宪法序言作为支持其论点的宪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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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宪法序言的讨论可以追溯到魏玛宪法时期。当时主导性的见解以为宪法序言只是政治宣言,不具有需要贯彻的法律性质。但卡尔·施密特从政治宪法学的角度对这种观点提出强烈的批评,认为魏玛宪法的序言[22]中包含着主权者的政治决断,具有根本性。[23]而后关于德国基本法序言的讨论依旧继续,但是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宪法法院的判例已经逐步认可,宪法序言不仅具有政治意义,而且具有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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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国,关于该序言的性质,早期的学术观点与司法实践均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实在法的意义,只具有道德上的意义与道德上的权威性,不具有法律效力。后来的司法判决认可宪法序言具有法的意义,但是仍然否认其作为独立法源的地位。直到1959年最高行政法院确认,法的一般原理必须符合宪法序言。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通过对关于结社自由的决定确认1946年和1958年宪法序言的宪法价值而使该问题得到解决。[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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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者一般认同宪法序言乃是其宪法实质性的构成部分,宪法序言宣示的人民主权原理以及国际和平主义原理不仅与宪法正文一样是法意义上的规范,而且构成宪法修改界限根本规范。[25]但是主流见解仍然否认宪法序言(前言)作为裁判规范的性质,理由是:宪法序言中的规范过于抽象,以至于其所指涉的主体(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事实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不明确,因此无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准据,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宪法前言第二段的裁判规范性也未予认定。[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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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宪政比较成熟国家关于宪法序言的研究一般比较深入,其讨论的焦点主要是宪法序言或前言中的规范是政治意义上的规范还是法律意义上的规范,其是否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学术讨论与司法实践之间也往往存在着相互推动的关系。但是必须看到,以上这些国家的宪法序言在结构上和内容上与我国宪法序言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且我国宪法的实践样态也与这些国家有所不同,因而不可盲目地将这些国家的研究成果或研究经验照搬到我国宪法序言的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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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与基本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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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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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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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来梵教授在其力作《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27]中在对我国宪法学界存在的将事实与价值混为一谈或者在两者之间毫无顾忌地相互推导的所谓“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之研究乱象进行反思的基础上,自觉地秉承了传统规范主义将价值命题与事实命题加以区别的根本研究方法。依卡尔·拉伦兹之见,这种新康德主义的主张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假使少了它,法学就不足以应付其问题。[28]在事实与价值加以区分的基础上,规范宪法学清楚地认识到自身的学科相位,即宪法一方面以政治的要素为触媒而得以生成;另一方面又反过来对现实的政治过程产生规制作用。在正确地解决规范与价值、价值与事实之间的辩证关系并确立“围绕规范形成思想”的研究进路的前提下,规范宪法学进一步提出以宪法规范为焦点、以宪法规范为终点及以宪法规范为起点的具体研究方法并诞生了一批颇具学科特色的研究成果。[29]这种颇具特色的具体研究方法展现了规范宪法学在继承传统规范主义的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又成功地克服了其局限,疏通了不同学科之间的内在关联,从而使自身具备了开放的规范科学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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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序言是实定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关于该部分的研究方法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即关于实定宪法的研究方法亦适用于研究宪法序言。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探讨在我国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问题,原因在于宪法研究方法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雷同之情形十分严重,即从整体上说,宪法学对本学科的研究方法尚未达到自觉的程度。依林来梵教授之见,规范宪法学在方法论上主要是法教义学的。[30]而卡尔·拉伦兹的《法学方法论》[31]整本书即是在深入探究法教义学的工作方法与技艺。亚历山大·佩策尼克则在《法教义学的一种理论》中阐述了一种以融惯性为目标的法教义学。[32]本书写作主要秉承规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以及与规范宪法学在方法论上大体相同的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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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释义学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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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就是狭义的法学,即以探讨法规范的意义为主要任务的学问,具体地说就是关注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就是指研究实证法的具体方法,而非研究法学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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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其研究对象只限于规范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当下的实在法及其法秩序。与法社会学所关注的实然意义上的法(即事实上被普遍遵守的行止规则)不同,法教义学法探究的只是实在法所确定的人们应当如何行止的标准;与对现行实在法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并进行批评的法哲学不同,法教义学必须确信现行法秩序大体上是合理的,且仅仅“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其论述之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法律秩序有关”。[33]现行有效的法律秩序是法教义学工作界限与范围,舍此工作对象的独特性,法教义学的实践品性将失去依托的基础。由于它确信现行法秩序的正当性,因而就理所当然以实在法作为法律判断与法律适用唯一有效的前提,也就当然地排斥以超实在法的规范(如自然法或道德伦理规范)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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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其工作内容直接指向法律实践。法教义学的工作内容就是对实在法进行解释并使之体系化。法律解释之所以是法学的核心工作,是因为法律解释是理解法律与法律适用的必要环节。一方面,法律语言虽具有专业性的特质,但仍然不可避免地从日常语言中采用大量用语,这些日常用语具有多义性、不准确性以及随着时代变迁而产生意义变化,这些特性与法律适用所要求的法律含义的确定性与明晰性是相矛盾的,因此,必须通过解释克服这些矛盾;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数量有限性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之间存在的矛盾,决定了成文法规范只能是一般化、普遍化的评价标准。因此,法律中大量存在的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既使得法律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同时又使得法律解释成为使“书本上的抽象规定”变成规范现实生活的“具体规定”的必要条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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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现为法律实践服务的目的,法律解释必须将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构成的规范整体梳理成为一个排除评价矛盾的、内部协调一致的、融贯的体系。解释以达致体系为目标,同时以体系为导向的解释——体系性解释,亦构成法律解释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方法。[35]法律解释面对的往往是具体的法律规范,然而我们“从具体法律规范中只能认识到法律秩序的评价标准的一小部分……具体规范的评价标准通常超越了规范本身而以法律秩序的价值评价计划为导向。在适用某个具体规范时,应当承认该规范在表达上的局限性与非完整性。可见,只有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和谐的解释后,法律适用才是有意义的”。[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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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比较法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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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拉伦兹认为法比较亦属于教义性法学。比较法构成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法比较研究之所以成为可能并且成果显著,其基础在于:因为对某一实证法法秩序相关问题进行解答,往往会从其他法秩序中对类似问题的解答中获得答案,这是以认肯世界各国法秩序中存在一般性与共同性因素为前提的。当然,在比较中,本文也发现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独具特色的表述或规定在宪法序言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何在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张力中不失法教义学的研究品格将是殊为重要的,这也是本文必须直面和经受的一种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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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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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秉承宪法释义学的学术立场,着眼于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解释与体系化思考,意图厘清其规范内涵以及在整体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全书的论证思路是:首先对现行宪法序言的构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将宪法序言纳入关于宪法的根本性(即何谓根本法)之论题的背景中进行研讨,并从整体上厘清宪法序言中的规范在整部宪法中的相位;进而在从宪法正文的根本性规定到宪法序言中的根本性规定之间目光流转往返的过程中,抽丝剥茧、层层深入地剖析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条款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规范性地位;在此解释脉络中,亦且论及宪法意识形态的性质,以及以宪法序言作为窗口,力图把握对于认识宪法之全貌具有重要意义的“看不见的宪法”(invisible constitution),具体而言,本书基本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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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序言的由来与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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