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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往以为序章:中国宪法的制度展开 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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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章原刊于《政治与法律评论》第一辑(2010年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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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该讲座整理出版后即《司法过程的性质》;卡多佐法官的这句话,可参见Benjami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University of Michigan Library,1921,p.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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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nited States v. Butler,297 U.S. 1,62(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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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说一点或许具有普遍意义的个人经验。对一位在2002年进入研究生阶段的青年学子而言,齐玉苓案及随后出现的公共讨论构成了思考中国宪法问题的基点。而且我相信这一经验并不限于我个人,其或多或少适用于在新世纪前后开始宪法学研习的学子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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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黎军译,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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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马伯里迷思的起源并不是正文所要探讨的内容。当然,黄松有在齐玉苓案当日的《人民法院报》署名文章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学术讨论的议程,因此可以说是马伯里之迷思的根源之一。参见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第5版。当然,马伯里迷思不仅是一个中国宪法问题,它在美国甚至于世界宪制内同样存在。有关马伯里迷思之讨论,可参见Mark Tushnet,Arguing Marbury v.Madison,Stanford Law and Politics,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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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翟小波博士是宪法学界批判宪法司法化道路的代表,他的观点可参见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还是司法化?》,《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但正如第二篇论文的副标题所表明的,翟小波所做的工作的正是“我国宪法实施模式的解释性建构”。在这一意义上,无论是司法化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他们大多是在宪法实施的意义上进行理论建构的工作,这多少证明了正文内宾语化误区的存在,还可参见翟小波《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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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关于以“政-法”概念理解宪法与政治的关系,可参见Larry Kramer,The People Themselves:Popular Constitutionalism and Judicial Revie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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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McCulloch v. Maryland,17 U.S. 316(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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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在美国法学院内,最主流的案例教科书或许是冈瑟与苏利文所编著的《宪法》,该教科书即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始。参见Kathleen Sullivan & Gerald Gunther,Constitutional Law,Foundation Press,16th edition,2007。而另一本主流教科书则是由布莱斯特等人所编的《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虽然该教材的特色是强化法院以外的宪法,但该书的后半部分“现代世界的宪法裁决”仍是以法院的判例法与学说为结构组织起来的。参见Paul Brest,et al,Processes of Constitutional Decision Making:Cases and Materials,Aspen Law & Business,5th edition,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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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路易斯安那购买的决策过程就是一个经典的宪法问题,但也是司法化与宾语化的理论所无法理解的宪法问题。其中的关键在于联邦政府是否有权从外国政府购买领土并将之纳入合众国。而由于政治利益的冲突,杰斐逊总统这位州权论者向来主张联邦宪法严格解释,但在路易斯安那购买上却变为联邦权的主张者;而他的政治对手联邦党人却因为主张同英帝国亲善而反对这笔生意。若干年后,杰斐逊在信中写道:“严格遵守成文法无疑是每位良好公民的义务,但它并不是最高的。绝境之法、自我生存之法、在危机中挽救我们国家的法律是更高的职责。因为对于成文法律的亦步亦趋,而失去我们的国家,其实是失去法律及生命、自由、财产……因此是荒唐的为手段而牺牲目的。”关于路易斯安那购买的一个基本评注,可参见Paul Brest,et al,Processes of Constitutional Decisionmaking:Cases and Materials,Aspen Pub,2005,p.6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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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khil Amar,America’s Constitution:A Biography,Random House,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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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而我在这学期所选修的另一门课则是阿克曼教授的The Constitution:Philosophy,History and Law。课程名称或许可以更清楚地体现出,law只是the Constitution的一个维度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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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最近有学者明确提出要区别constitution和constitutional law的中文翻译,例如任东来教授主张将constitutional law译为“宪法法”,强世功教授将constitution译为“政制”,区别于constitutional law的“宪法律”,参见任东来《宪法法和宪法学:一字之差,本质之异》,《法制早报》2006年12月1日;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但问题在于constitution也有多个维度,可能更好的做法还是根据语境不同而翻译为不同对应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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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John Hart Ely,Democracy and Distrust: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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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参见Fred Shapiro,The Most-Cited Legal Books Published Since 1978,29 J. Legal Stud.(2000),p.397。夏普罗的相关评论即“在宪法内,司法审查的议题贡献出了这一阶段最多引证的法律著作,伊莱的《民主与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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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Bruce Ackerman,We the People:Foundation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We the People:Transformation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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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Bruce Ackerman,We the People:Foundation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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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段所引用的阿克曼言论,可见Bruce Ackerman,We the People:Foundation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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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关于中国政治研究“接轨”与“拿来”的探索,可参见王绍光《祛魅与超越》,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年,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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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事实上,我们的宪法学者已经开始了“发现宪法”的努力,在这方面最成功的理论探索,不妨参见苏力《当代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分权:重读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第五节》,《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张千帆:《宪法变通与地方试验》,《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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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关于世界宪制的一个分析框架,可参见Bruce Ackerman,“The Rise of World Constitutionalism,”83 Virginia Law Review(1997),p.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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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当时曾有汉密尔顿是华盛顿私生子的传闻,汉密尔顿在独立战争时曾是华盛顿的副官,在华盛顿总统任内担任财政部长。甚至在1798年,亚当斯总统曾邀请退休的华盛顿重掌美国军队以备战,华盛顿重新出山的条件即为由汉密尔顿出任军队的第二号人物。私生子的传闻不太可能属实(虽然华盛顿确实曾在汉密尔顿出生两年前到过西印度群岛),却表现出时人对王朝政治的担忧。参见Akhil Amar,America’s Constitution:A Biography,Random House,2005,p.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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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今天的我们已经很难想象在美国建国之初共和政体的不确定性。美国宪法的第二条还规定总统必须在出生时就是美国公民或者在宪法通过时已经成为美国公民。如果说后者是为了给出生在西印度群岛的汉密尔顿留下一个例外,那么前者的一个目的就是防止来自欧洲的王室通过武装威胁或经济激励而被选举为美国总统。事实上,历史学者已经发现证据,就在费城会议的数月之前,邦联执法长官就曾写信给普鲁士的亨利王子(弗里德里希大帝的弟弟),询问他是否有可能跨越大西洋来美国出任立宪君主。而当时还有一个流行的传闻,英王乔治三世的次子将被邀请成为合众国的国王。参见Akhil Amar,America’s Constitution:A Biography,Random House,2005,p.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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