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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32 徐道隣法政文集 [:1702749901]
1702752033 徐道隣法政文集 “自首”制在唐明清律中的演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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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35 唐律五百零二条,被明律删去了一百四十六条。又把剩下的三百五十六条,归并成二百八十五条。加上新添的一百七十五条,一共四百六十条,这就是明律的全部。清律删弃明律的有十一条,归并到其他条文里的有十六条,一共省去二十七条。新加了两条,又另外把一条分成两条,所以清律共有四百三十六条。虽然经过两次删削,唐律在清律中继续生效的,还是有三百几十条。不过这些条文,在明清两代中,有的是在条文上被修改了的,有的是在文字上被修改了的。一经对照,即可了然。但是有若干条,其内容被修改,但是不明见于条文或文字上的。因之不细加研究,就不容易看出。唐律中关于自首的第三十七条,就是一个好例子。现在把它略予讨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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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37 这一条经过条文上修改的,有四点。(1)“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一句,在明清律里(明律第二十四条,清律第二十五条),都被删去。(2)不许自首的“私习天文者”,在明律里还保留着,到了清律,就被删去。(3)犯奸不许自首的小注:“奸谓犯良人”,明清皆删。(4)在条文末了,明清律都加上“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一大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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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39 文字修改的,如同“原其罪”,明清改作“免其罪”。“所劾之事”,改作“被告之事”,“即”改作“若”,“亡叛”改作“逃叛”,“事发逃亡”,改作“事发在逃”,“越度关”,越上加了个“私”字等,也并不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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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41 内容有大改变,而不是在条文文字上看得出来的,是“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这一句。本来这里面的“亡”字,乃是指着捕亡律第四五七到四六四条里所说的八种亡人而言。(这八种人是从军征讨亡,防人道上亡,流徒囚亡,宿卫人在直亡,丁夫离匠在役亡,流浪他所,官私奴婢逃亡,在官逃亡。)这里面的“叛”字,是指着贼盗律第二五一条谋叛已行的人而言。唐律把这些罪看得较重,所以自首的人,不给他们全部免罪,而只给减罪二等。又因为这些人都是犯了“逃走”的罪,如果逃走了,知道后悔而又跑回来,到原处去上班服务,那么他们虽然没有办自首的手续,可是仍旧应当予以减罪的优待,所以条文接着下去说:“即亡逃者,虽不自首,所归还本所者亦同。”疏议更加以补充,说:“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这就是说,譬如有一个在地方甲守边的防人逃走,他那个防守单位被移调到地方乙去守防。他后来赶到地方乙去归队,就仍然得到减罪二等的优待。至于所谓“叛”,在唐律里(后来在明律里,也是如此),并不是一种积极反对政府的行为——那个叫作“反”(唐律第二四八条)——而只是消极的想投奔另外一个国家,所谓“背国投伪”——事实上就是现在的“放弃国籍”而已。其中“始谋未行”的只是“谋”,“已上道”的——就是开始向国外逃走——才算“叛”。如是还未上道的人,纵然一度曾经打算过投奔外国,一经自首,仍得全部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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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43 明律把这一条里面所有的“亡”字,一律改成了“逃”字,看起来好像只是一种文字上的修改。但是唐律里的八条亡罪,明律只留下第四五九(流徒囚亡)一条(明律第三四一条,清律第三九零条),而把其余七条,全部删减。因此这一句条文里“亡”罪的对象,实际上只剩下了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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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45 可是到了清律,这一句条文的对象,又再度发生变化,而且变化的更大。清律照抄明律的条文,一字不改。但是在“逃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一句里的“逃”字下面,加进去“如逃避山泽之类”,“叛”字下面,加进去“如叛去本国之类”一共十四个字的小注。从表面上看来,这仿佛只是一种文字上的解释。但是事实上这两句都是清律对于“谋叛”的罪的法律定义。因为清律第二五五条——跟明律一样——在“谋叛”两个字下面,加入“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九个字的小注。最后一节——也和明律一样——有“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一句。因之逃叛自首减罪二等这一句,在明律里还包括“流徒囚逃亡”(明律第二七八条)这种人,到了清朝,就不能再如此解释,而只是指着犯了谋叛罪的人而言了(不管是“初谋”,或者“已行”,一经自首,一律减罪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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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47 清律在一点上,在明律的出入,还算简单。可是到了关于事发逃走而又回来自首者的处理,其变化就复杂的多了。唐律第三十七条的末了一句:“事发逃亡……不在自首之列,”本来说的很明白是不能减罪的,但是如果逃亡者后来又跑回来自首,那么就和前面所说“亡叛”之人,回归本所自首的,究竟没有太大的不同,所以唐律在上项条文里“事发逃亡”四个字底下,加以小注说:“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疏议更加以说明:“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自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但是,“逃走之罪”是怎么样算法呢。唐律第四六五“被囚禁拒捍走”条说:“私窃逃亡,以徒亡论。”小注说:“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再看唐律第四五九“流徒囚役限内亡”条对于徒罪亡的处罚,是“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之千里)。”那么如果一个人犯了徒一年的盗罪,事发逃走,半年后回来自首。原犯的盗罪,仍旧是徒一年,不能减等。可是逃走的罪,却变成三千里的流,虽然减二等论罪,还是不下于徒二年半。照唐律第四五“二罪从重”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那么他就得服二年半的徒刑。如果他后悔的早,二十天就回来自首,那么他逃走之罪只是杖一百,减二等为杖八十。二罪俱发从重,他的处罚,仍旧不过是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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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49 明律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是完全跟着唐律走的。它只把“事发逃亡”改成了“事发在逃”,把小注的“得减逃亡之坐”改成了“得减逃走之罪二等”。此外别无变动。但是明律把唐律里处理“逃亡之罪”的第四六五条删去,又没有在别的条文里另作交代。因之怎么样去“减逃走之罪二等”,就成了一个没有答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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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51 清律大概是看出来了明律里这一个漏洞,因之它在“事发逃走”之下,把明律的小注改成下面这个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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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53 “已被囚禁,越狱在逃者,虽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得减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减。若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本无加罪,仍得减本罪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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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55 这样子一来,漏洞算是补上了。可是所有事发逃走之人,只要未经到官,不但不另外加罪,而且日后回来,不管中间隔去时间的久暂,无不随时可以自首而得到减罪二等的宽恕。所以事发逃走,在唐朝是罪上加罪,而在清朝则是有利无害。因之清律的作用不是在鼓励自首,而是在鼓励逃亡。我们很怀疑:这个会是清人当初修改这一段小注时的立法原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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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57 1971年11月于西雅图望湖山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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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59 [1]《东方杂志》复刊第五卷第七期,197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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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64 徐道隣法政文集 [:1702749902]
1702752065 徐道隣法政文集 中国唐宋时代的法律教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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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67 一、中国古代的法律学二、魏晋到唐宋的“律博士”三、律学 唐朝的法律专门学校四、宋朝的“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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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69 一、中国古代的法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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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71 中国过去的法律学(jurisprudence),在两汉时代(206B.C.—195),号称最盛。程树德(1877—1944)在他的《九朝律考》中,曾作如下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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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73 秦焚诗书百家之言,法令以吏为师,汉代承之,此禁稍弛。南齐崔祖思谓汉来治律有家,子孙并世其业,聚徒讲授,至数百人。其可考者,文苑英华引沈约授蔡法度廷尉制,谓汉之律书,出于小杜,故当时有所谓小杜律,见汉书郭躬传。晋志亦言汉时律令,错糅无常,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汉时律学之盛如此。马郑皆一代经学大儒,犹为律章句。文翁守蜀,选开敏有才者张叔等十余人,遣诣京师,学律令,是汉人之视律学,其重之也又如此。董卓之乱,海内鼎沸,律学浸微。于是卫觊有设律博士之请。据魏志觊传,觊奏曰:“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请置博士,转相教授”,事遂施行。沿六朝隋唐,讫于赵宋,代有此官,至元而废。自是士大夫始鲜知律,此亦古今得失之林也。徐天麟东汉会要有律学一门,惜有目无书。兹篇所辑,凡得七十五人,汉时五经并置博士,授受渊源,儒林传颇能言之,而治律之师承,则语焉不详。东汉中叶,郭吴陈三家,代以律学鸣,而郭氏出于小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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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75 关于东汉中叶的郭、吴、陈三大法律世家,程树德考证出来的有下列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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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77 郭弘 郭躬 郭晊 郭镇 郭桢 郭僖 郭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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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79 郭躬字仲孙,颍川阳翟人也。父弘,习小杜律。太守寇恂以弘为决曹掾,断狱至三十年,用法平,诸为弘所决者,退无怨情,郡内比之东海于公。年九十五卒。(郭躬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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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2081 躬少传父业,讲授徒众,常数百人。家世掌法,务在宽平,乃条诸重文可从轻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施行,著于令。(郭躬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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