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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道隣法政文集 宋朝的县级司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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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审判二、刑事审判三、县司法组织四、优良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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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的传统司法制度里,县衙门是很重要的一级。因为民间所有的民刑诉讼,全都是在这里开始,但它也是最脆弱的一环。因为有几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事实上是相互冲突的,因而严重的影响到县司法的健全发展。这种情形,可能是在宋朝——就司法制度说,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黄金时代——才逐渐形成的,以后则每况愈下。现在试予分项叙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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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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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有些学者,因为中国法典一向包括民事和刑事两部分,再则民间诉讼,不管民事或刑事,全都是到县太爷那里去告状,因而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没有民法和刑法之分。[2]这是不对的。中国传统法中民刑之分,在诉讼法里表现的最为显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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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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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起诉时间的限制。唐杂令有一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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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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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为之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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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原注:债负谓法许征理者),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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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刑法三田讼载有高宗绍兴二年(1123)两浙转运司引的一条绍兴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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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乡村以二月一日后为‘入务’,应诉田宅婚姻负债者毋受理。十月一日后为‘务开’。”[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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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运司并说,不受理者,为的是“恐追人理对,妨废农业”。但是有些“形势豪石之家交易,故为拖延至务限,便引条文,又贪取一年租课”。[6]于是高宗下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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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人户典过田产,如于入务限内,年限已满,备到元钱收赎,别无交互不明,并许收赎。如有词诉,亦许官司受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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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隆兴元年(1163)更明饬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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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婚田之讼,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以务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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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是对着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是随时都可以提出的。因为务限的规定,只适用于民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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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整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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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县衙门,和唐朝一样,对于刑事案件,只管到杖罪为止。(对于流罪以上案件的处理,它只是执行一种预审。)但是对于民事案件:户婚、田宅、债负、县衙门是具有决定性的管辖权的。这是民刑诉讼不同的第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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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诉由当事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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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司法制度,当事人对刑事裁判,只要表示不服,这件案子,就自动的被移送到另一个或高一级的机关去复审,这样子可以重复到五次之多(关于“五权”制度,将于另一篇文章里讨论)。但是民事案件的上诉,就得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宋会要刑法三诉讼有绍兴令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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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诣)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者,送邻州委官。诸受讼诉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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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有关民事上诉的一条条文,在唐宋法令中,是很少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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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禀承上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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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衙门在处理民事案件时,遇有疑难问题,可向上级机关请示。真宗大中祥符年间(1008—1010)咸平县民张赟妻卢氏和一个在张家作过养子的刘质迭次兴讼,“县闻于府,会(慎)从吉权知府事。命户曹参军吕楷就县推问”。[10]就是一个例子。刑事案件就不同了。宋会要刑法六禁囚,徽宗宣和五年(1123)六月,刑部有一本奏折里说:“州县鞫狱,在法,不得具情节申监司,及不得听候指挥结断。”[11]民刑法之不同,这一点又是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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