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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道隣法政文集 对于宪法草案初稿之意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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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评宪草之前提二、宪草中制度上可议之点三、宪草中条文上可议之点四、宪草中应决而未决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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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评宪草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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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际上之适用重于理论上之全善全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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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须巩固中央政府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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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可忽略地方政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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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人今日欲讨论宪法问题,应先认清三点:第一,制定宪法,乃实际政治问题,而非学术理论问题:此谓吾人目前最重要目的,在如何可得一发生效力之宪法,不在如何可得一最完美最高妙之宪法。盖宪法虽“好”而不“生效”,与废纸无异;宪法虽有缺点而能生效,胜于无宪。第二,我国目前外忧内患严重之时,欲求渡此难关,首在得一强有力之政府,欲求政府之强有力,必先求其政权统一,而欲求政权之统一,必先求其地位巩固。第三,一国忧难时间,地方政治重于中央政治。欧洲公法学者谓百姓幸福,不在一国宪法之好恶,而在地方行政之良否,宜三思也。以下对宪法草案初稿之批评,皆根据以上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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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草中制度上可议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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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长之地位太不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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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草案初稿之政府组织:全国政治中心,在行政院长而不在总统,任命行政院长之权,在总统而不在国民大会。是即责任内阁制也。所不同者:第一,责任内阁之所顾虑者,仅一国会之不信任案已耳。行政院长之所顾虑者则有四:①国民大会或国民委员会之不同意。②立法院之不信任。③监察院之弹劾。④国民委员会之接受弹劾或不信任案,是行政院长之阻力过多也。第二,责任内阁与国会不协时,元首为拥护其内阁,有解散国会之权而从新召集之。宪草中之总统,欲拥护其行政院长,则除遇立法院提出不信任案时,可提交复议一次而已,此外丝毫无能为力,即使总统极端信任行政院长,而全国人民极端爱戴总统,然苟有十余国民委员及二十余监察委员或百余立法委员不与同情,则尽全国人民之权利能力,亦绝无法为之后援,是行政院长之基础特薄也。处中国目前忧患正多百废待兴之时,使一阻力甚多而后盾毫无之长官,作一国政治组织之中心,负推动全国行政之责任,而可能乎?宪草中缺憾甚多,此点最宜注意。且就其组织观之:总统不自负行政责任,而有提任行政院长之权,然又无权拥护之。是全国中只有负行政之责任者,而无具行政之实权者也。例如总统提出一人作行政院长,而国民委员会反对之;或才得任命,监察院弹劾之,而国民委员会接受之,此后历任皆然,而监察院既不弹劾总统,国民委员会亦不召集国民大会,是三年中将无行政院长,试问此三年中主持行政者何人乎?且政府行政机关(总统—行政院长)及监督机关(国民委员会立法院监察院),既同为民选,而监督机关随时可以互相联合或召集大会,以排去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则无法召集大会以抵抗监督机关,则法理上亦失分权互制之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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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院权限太宽——不信任案之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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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草初稿以国民委员会代表国民大会,以之作为民意机关,而以立法权付诸立法院,是断然决然,不以立法与民意,混为一谈也,此诚合乎近代欧美各国宪法学之趋势,而为挽回议会制度末日之初试,良可赞美。所可疑者,宪草既视立法权为政府治权,而不以为人民政权,视立法为技术之事而不为民意之事,然则又何故以议会制度组织立法院乎?其说如下:第一,立法委员之职,既在运用立法技术,而不在代表民意,然则何以立法委员必经国民大会选举?第二,立法委员既为专门法律人才,则对于财政(预算)军事(戒严宣战媾和)外交(条约)及国际事项,岂能皆有特殊之研究,而可负责为各事最后之决断?第三,立法院之所事,既首重立法,则对于国家行政之细情,自难深悉,然则何以对行政院有提出不信任案之权?信若行政院政治之设施,或法律案之执行,有所不当,则监察院将无弹劾之职权乎?弹劾之,是全国之中独行政院有两重监察院也。例如行政院政治之设施,果有不当,立法院不提出质询,亦不提出不信任案,则监察院弹劾行政院之外,亦必将弹劾立法院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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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长无厉行庶政之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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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宪草初稿,县长虽受省长之指挥以执行中央行政,而其罢免之权,则全在县议员与县民之手。然则遇中央政策与地方利益有冲突时,县长为执行中央政策而受地方人民之反对与攻击,中央何以拥护之乎?目前我国地方人民,尚多缺乏政治训练,故虽有惠民之政,而在其设施之初,率皆不得百姓谅解,殆为常例。乃欲于此时使地方人民有罢免其行政长官之权,是无异尽削其行政机能,非所以处危济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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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民大会之组织宜再加缜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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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关于国民大会之种种规定,弱点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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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县市繁荣程度悬殊,每大县有二三百万人(上海县),小县十万左右,各选代表一人,未免有欠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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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假定各代表尚能代表各该选民团体意旨,然二千三百〇四代表之一旦从远道乡曲而来出席大会,能否为国家决定大计,实属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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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且责任繁重(计七项),每次开会只有一月,代表人数,又如此之多,虽欲轻率从事,亦恐时候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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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民委员会应向国民大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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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委员会委员,系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代为行使其职权,通常事件,应于事后提交国民大会追认,若关国家安危事件,应负召集国民大会临时大会之责,委员会委员,既由国民大会产生,自应对国民大会负责,不能称职时,国民大会得行使罢免之权,初稿未曾规定,亦为缺点,委员年龄,定为四十五岁以上,似亦太高,或可改为四十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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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诉讼仍应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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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草初稿司法院无行政法院之组织(第一零七条),其旨未详,若欲以行政诉讼归之普通法院,特设行政诉讼庭,而使之有复审上诉之可能,则亦未尝不可,若欲以之减去行政诉讼,或以之并诸普通民刑诉讼,是与一般法治趋势逆流而趋,则甚不可也。其理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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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宪草中条文上可议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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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五条之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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