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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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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9年,笔者在澳大利亚首都堪培拉花了8个月研究刑事诉讼制度。澳大利亚和美国一样,是一个幅员辽阔的讲英语的前英国殖民地,目前的人口由多种民族和种族组成。其法律制度是从英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并且实行与美国类似的联邦制。而且,澳大利亚人通常显示出至少与美国人同样的对警察的不信任。因而,对澳大利亚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似乎是解决美国问题的理想的建设性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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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幸的是,现行的澳大利亚刑事诉讼法并不能满足这种期望。在大多数方面,它处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美国法状态,虽然近期的发展预示着更好的将来。【103】直到1991年,强制性证据排除的唯一根据是对供述的“自愿性”标准,高等法院对州的诉讼程序很少控制,警察通常“行使个人权力而从来不会想到其权力的行使是需要负责任的。”【104】而且,“在关乎基础性个人自由的活动的一些方面,规范的规则是不明确的、不确定的、过时的、难以找到的且难以理解的,因而已经相当不适合我们所生活的时代。”【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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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上面提到的,在下面要讨论的1991年的制定法之前,强制排除证据的规则仅仅适用于“不自愿”的供述,并且这种供述也不是在所有的州都是自动排除的。【106】而且,虽然这个强制规则经常在法院判决中被提及,但规则很少被启用。【107】除了这个强制性的规则,审理法官自由裁量地排除证据有三个可能的理由:(1)争议中的证据将是不正当地具有偏见性;(2)被告人作出的供述显示出是不可靠的;以及(3)证据是警察不公正或者不合法行为的结果。【108】这些自由裁量地排除证据的理由,有时候被审理法官用来排除其认为不可靠的供述,或者通过警察越权获得的供述。【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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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澳大利亚的州都有详细的制定法规则规范搜查和逮捕。例如,1985年《新南威尔士州搜查令状法》规定,搜查房屋以寻找证据的搜查令状的签发,应当根据对“合理根据”的证明,并且要求那些令状是具体明确的。【110】然而,这些规则并没有被警察认真对待,因为直到1990年,在已经公布的判例中从来没有因为非法搜查而排除证据【111】,虽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搜查是非法的甚至是残忍的【112】。尽管在1978年的邦宁(Bunning v. Cross【113】)案件中高等法院明确表示放弃“证据永远不能因非法搜查而被排除”这一英国普通法规则【114】,情况仍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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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邦宁案件中,高等法院判定,在因警察不当行为而行使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时,审理法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警察的该“非法或者不当行为”,是故意或者过失的,还是意外或者“无意的”;(2)“遵守该法律规定是否容易”;(3)“指控的犯罪的性质”;以及(4)是否有证据表明被违反的规则,反映了“立法机关限制警察的深思熟虑的意图”。在邦宁案件本身,高等法院判定,呼气酒精分析仪证据在醉酒驾车案件中是可采的,尽管没有按照制定法的要求,在没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测,并且没有预先进行路边检测。【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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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1990年的乔治诉罗基特(George v. Rockett【116】)案件中,高等法院终于因非法搜查而排除了证据。在该案中,昆士兰的警察获得了一份搜查令状,令状根据的是一份结论性的附誓证词,只是简单地说警察有“怀疑的合理根据”,但是没有写明根据是什么。高等法院作为昆士兰州最高法院开庭,判定该令状无效并且证据必须被排除。高等法院判定,昆士兰州的制定法要求“合理根据”的含义是,这种合理根据必须在附誓证词中写明,这样治安法官才能亲自认定这种根据的存在。【117】很有可能这个判决,特别是它反复强调制定法的规定必须被遵守,将导致审理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接受这样的一种可能性,即在将来的涉及非法搜查的案件中自由裁量地排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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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述领域,与搜查相比,各州都没有制定法来规范讯问,并且该领域的法律已经极端模糊。然而,最近制定的联邦制定法,即1991年《犯罪(联邦犯罪侦查)法》,可能也会给州的程序的完善提供基础(如果各州选择以联邦制定法作为范本通过它们自己的制定法的话)。该项新的制定法规定,联邦程序中的被逮捕人必须在逮捕后的4个小时之内带到法官面前,例外是在重罪案件中法官可以把羁押时间延长到8个小时。【118】这就把高等法院1986年在威廉姆斯(R. v. Williams【119】)案件中的判定法典化和强制化了,在该案中高等法院维持了审理法官自由裁量地排除一个夜盗罪嫌疑人的供述的决定,该嫌疑人是在某一天的早晨6点钟被逮捕的,但是直到第二天上午10点钟才被带到治安法官面前。威廉姆斯判决并没有在这样的一个案件中强制排除,它只是批准了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排除。与以前的情况相比,威廉姆斯判例和该制定法相结合,无疑会导致在州法院中因这个理由更多地排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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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制定法接下来要求,嫌疑人必须被告知下列权利:与一名亲友以及一名律师交流,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允许这样做,并且在讯问时嫌疑人的律师必须被允许在场。【120】(这是对普通法“法官规则”的增加,该规则要求嫌疑人被告知沉默权以及他们所说的话可能会被用作不利于他们的证据)【121】然而,与英国和加拿大的情况不同,警察不必告知嫌疑人可以获得公设辩护人的帮助,或者告知其存在免费律师制度。这项制定法超出了美国的规则,因为要求如果一名亲友或者律师询问关于被逮捕的人的情况,就必须告知被逮捕人,并且除非被逮捕人反对,这些信息必须提供给亲友或者律师。【122】最后,联邦机构进行的所有讯问必须被录音,除非这样做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并且如果不符合这个例外,未经录音的讯问是不可采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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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高等法院向各州施加了很大的压力,要求它们采纳录音的要求。在麦金尼(McKinney v. R.【124】)案件中,高等法院以4∶3的表决判定,如果州的公诉人试图使用未经录音的供述证据,审理法官必须警告陪审团,警察编造一个未经“可靠地佐证”的陈述可能是很容易的。【125】在这个警告中,法院应当“强调仔细审查该证据的需要,以及提醒注意这一事实,即警察证人通常是职业证人,确定一个职业证人是否在说真话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126】这样,似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受到不断的警察“编造”(即编造供述)指控的压力,决定使用一切它能够使用的手段来制止这样的做法。韦特(Peter Waight)指出,这个判例“已经具有这样的效果,即向所有的警察队伍施加压力以便于对讯问嫌疑人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且警察队伍似乎在整个澳大利亚通常这样做。”【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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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发展,是高等法院判定,无论在警察讯问还是审理中的沉默,都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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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的发展表明,澳大利亚正在参与到这样的一个现代国际趋势中来,即使用制定法规则来规范警察,并在警察违反制定法的时候通过强制排除证据和自由裁量排除证据的混合方法来保障制定法的实施。具体地,澳大利亚现在要求,搜查的根据必须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写明,然后才能签发搜查令状,在讯问前必须全面告知被逮捕人的权利,并且要想在法庭上采纳,警察讯问必须被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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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的经验与本书的主题有关,有两个原因。首先,它表明在一个(部分地)普通法体系中,规则通常并没有精确地写出来,“自由裁量”的证据排除规则很有可能是失败的。这个结论与新的英国模式相比更加明显,在英国,尽管在历史上长期不排除,法院系统实际上使用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来震慑警察的违法行为。正如英国法院已经明确表明的那样,一旦警察的职责被制定法明确地规定,法院系统将不再像过去那样容忍对规则的违反。但是,像在美国和澳大利亚那样,规则本身不明确,即使像美国那样的强制排除规则,也将经常导致法院系统对警察违法假装看不见,就像在第三章中讨论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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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澳大利亚的第二个重要方面,正如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宣称的那样:“人们普遍同意,需要一部综合法典尽可能具体地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警察、嫌疑人以及与刑事侦查程序有关的其他人。”【129】这样,澳大利亚尽管其普通法历史和联邦制,接受了除美国以外都接受的观点,即规范警察程序的规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来宣布,而不是通过一案一判的形式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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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已经提到的那样,在对警察搜查和讯问施加基础性限制方面,澳大利亚似乎与国际上的共识将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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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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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概括性地规定在1982年宪法的《权利与自由宪章》中,并且由一部详细的法典作为补充。宪章与警察程序相关的规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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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享有生命、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并且该权利除非根据基础性正义的原则,不被剥夺。【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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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享有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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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享有不被任意拘禁或者监禁的权利。【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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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被逮捕或者羁押时,享有下列权利:(1)被迅速告知被逮捕或者羁押的理由;(2)无迟延地获得并指挥律师,并被告知此项权利;(3)通过人身保护令方式审查羁押的有效性,并且如果羁押不合法即应被释放。【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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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该宪章宣布了一项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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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院发现一项证据是以侵犯或者否定本宪章保障的任何权利或者自由的方式获得的,如果已经证明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形后,在程序中采纳它将会导致司法活动丧失名誉,那么证据应当被排除。”【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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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到这一点当然是很有趣的,即通过制定新的权利宪章,加拿大人不仅选择了几乎逐字照抄美国的宪法第四修正案,而且也作为宪法上的要求采纳了非常有害的排除规则,虽然是以更加有限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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