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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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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意大利通过了一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用来替代原带有法西斯精神的法典,该《法典》历经多次修正已经实施50年了。【277】新《法典》共746条,包含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从侦查一直到上诉。【278】总体上,该《法典》已经把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从审问制向对抗制转化,并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世纪60年代的‘刑事诉讼革命’中的很多方面”吸纳到法典中。【279】由于该《法典》显然还没有被翻译成英语,笔者不得不依赖学者的评论,特别是1991年法斯勒(Lawrence Fassler)在哥伦比亚转型法律杂志(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上的文章。【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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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察程序,根据新《法典》,拍身搜查只能适用于现行犯被抓获的情况,或者根据逮捕令状进行。【281】对具体地点的无证搜查,只能在三种情形下进行:当一个人因现行犯被抓获,或者当逮捕令状被签发时,对犯罪现场进行搜查;或者当延误将损害该案件时,对其他地点进行搜查。【282】然而,存在一个重要的例外,这个例外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该规则:对被认为藏有武器的地方,警察可以对地点进行无证搜查。“在实践中,这个区别允许警察为了发现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武器无关的犯罪的证据而搜查住宅,只要该搜查表面上是为了寻找武器就行……”【283】(假设它也允许为了发现武器的拍身搜查,即使嫌疑人不是作为现行犯被抓获)然而,这个权力被限于“必需和紧急的情况”【284】,因此意大利法院系统可以,至少在理论上可以,当警察无法证明这一点的时候排除所发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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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搜查的限制相比,讯问规则是极端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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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辩护律师在场讯问嫌疑人而获得的陈述,其本身不能在法院程序中被记录或者使用,虽然警察可以在紧接下来的侦查中根据这样的陈述采取行动。【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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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被正式作为侦查对象之前,如果一个人开始作出证明有罪的陈述,必须打断他并且警告他,这样的陈述可能会导致侦查的方向转向他,并且告知其可以提名一名律师。”【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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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律师在场而作出的陈述,即使用作反驳也不行。【287】嫌疑人的供述能够在控方主诉中使用的唯一情形,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检察官作出。【288】这样,意大利不仅在实质上采纳了米兰达警告,而且完全禁止了没有律师在场的供述在审理中的使用。【289】这种情况看起来有些极端,并且让人担心,法院将找到办法避免这些规则的严格实施。如果意大利担心警察伪造或者强迫供述的行为,那么类似于澳大利亚的录音录像要求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伪造的情况,也有助于减少强迫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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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在任何讯问中都有律师帮助权以外,嫌疑人在下列活动中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与证人或者共同被告人对质的时候、科学检验的时候,……以及最后一点,当需要进行身体检查、搜查或者扣押的时候。”【290】警察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可以避开这项权利,即“正当紧急情况”要求他们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继续行动时。【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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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该法典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获得的证据不能够在法庭上使用。”【292】不幸的是,由于法典是新制定的,这个美国以外首个最宽泛的强制排除规则【293】,还没有英文的报告。由于令状要求存在上面提到的宽泛的“武器”例外,法斯勒(Fassler)得出结论说,该法典的排除规则“最好被理解为是对非法强迫言词证据的禁止。”【294】然而,这可能被证明是对排除规则影响的低估,因为在不存在“正当紧急”的情况时,上面列举的侦查各个阶段都要求律师,也似乎会致使警察违反这些规定从而导致排除这种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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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典中有证据排除的一些传统。例如,没有律师在场的供述的不可采,是1974年确立的。【295】在1985年,帕克特宣布:“在控制警察讯问方面,证据排除在意大利法律中发挥核心作用。”【296】警察可以为了侦查的目的在律师到达之前寻求和使用陈述,但是这些陈述本身在法庭上不可采并且在卷宗中排除。【297】没有告知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而作出的陈述,“不得为了任何目的而使用”【298】。这就是说,与没有律师在场的陈述相对而言,未经警告的陈述所衍生的证据,也是不可采的。【299】关于搜查,与德国法院区分非法搜查和扣押并且仅仅自动排除非法进行的扣押相比,意大利最高法院判定:“一旦搜查的无效性根据法典被查明,后果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如果搜查行为是无效的,扣押的有效性就不再需要讨论了,因而通过该扣押获得的证据不能够被使用。”【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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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意大利与其他近来进行法典修订的被考察的国家一起,是这样一个事实的重要典范:法典是颁布规则的途径,同时使用排除规则来震慑警察的违法行为。而且,意大利对警察的限制与沃伦法院施加的限制一样有力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会更加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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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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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四个趋势:第一,这六个国家,与美国不同,一致认为宣布刑事诉讼规则,至少主要地,是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而不是法院分支的权限范围。第二,它们中的大多数,在讯问前要求给予米兰达式的警告;如果说美国要求给予这样的警告曾经是不理智的,现在则不再如此了。第三,排除救济越来越多地被作为震慑警察违反规则行为的手段。第四,这些排除救济,除了在强迫获得的口供领域外,倾向于是自由裁量的,而不是像美国那样是强制的,但是要想对警察产生影响,应当经常地实施,至少像加拿大和英国那样,同时德国的实施不断增加,意大利和澳大利亚可能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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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发展出来的刑事诉讼规则,即使是最崇拜最高法院的人也必须承认,是不明确的。这些规则将通过强制排除的方法予以实施,只要发现了存在违反规则的情况。这样的制度在自由主义者和保守主义者中都造成了惊恐,这并不令人吃惊。因为法院为了避免证据被排除而忽略这些规则(或者,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冲淡这些规则),自由主义者有足够的正当理由批评法院。同时,因为在警察技术性的或者不重要的违法的案件中排除证据,或者更糟糕,在“即使首席大法官坐在巡逻警车后座上”也无法确定地告诉警察怎么办的案件中排除证据,所以保守主义者也有足够的正当理由批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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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其他国家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直接通过立法机关或者立法机关任命的机构,制定一套综合的规则,全部通过排除规则予以实施,这样警察就会被鼓励遵守这些规则。之后,经常使用这个救济,但是仅仅是在进行这样的平衡之后,即该证据的使用是不公正的,或者导致司法活动丧失名誉。要求警察遵守的规则越是明确,他们未能遵守规则的行为给司法活动带来不名誉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样,在制定法规则并没有给予警察明确的指导时(这种情况是经常出现的),证据排除将通常是不合适的,但是当规则明确时,证据排除将是通常做法,至少存在于对非技术性规则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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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证据排除影响了真实发现的过程,任何排除救济的目标应当是,通过最少的实际上的证据排除,来获得最大程度的震慑效果。公开这样做,通过仅仅在警察严重违法时排除证据的方式,比偷偷摸摸地做,通过忽视警察违法或者通过声称一项看起来是违法的行为实际上没有违法,并且在这个过程中淡化了这些规则对于未来案件的意义的方式,要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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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1982年在德国和1989年在澳大利亚的经历,使笔者相信“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就是没有排除规则——这是法院系统口头许诺的救济,但没有认真地实施,因而对警察行为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然而,笔者对英国和加拿大制度以及对意大利、德国和澳大利亚近年来发展的研究,已经使笔者确信,自由裁量的制度能够发挥作用,只要它是基于明确的、法典化的规则,并且被法院系统,特别是该国最高法院认真对待。笔者认为没有理由相信,美国法院系统有着三十年使用证据排除手段来震慑警察的非法行为的传统,不能够被信任积极地适用自由裁量的规则,正如没有这样的传统的英国和加拿大法院系统所做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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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这个建议并不是建立在对被研究的制度无条件崇拜的基础上的。相反,仅仅英国(意大利也有可能)有一部足够综合的法典以至于能够作为美国法典的有意义的蓝本,而且英国法典过于复杂。【301】显然,被研究的国家大部分已经受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革新的严重影响。广泛存在的讯问前警告的要求,以及越来越多地使用排除救济来震慑警察的非法行为,显然是受到美国法发展的影响。但是,正如这些国家愿意向我们学习一样,我们也应当愿意向它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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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意识到,自由裁量的或者有限的排除规则这个建议,与本书其他部分的观点相反,即认为一部新通过的程序法典所要做的任何改变,目的应当是使规则更加明确和简单,而不是改变规则的意识形态内容。这个建议似乎是从现行制度向保守主义方向的重大偏离。正如在前面段落中表明的那样,如果采纳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这样的偏离是否会真正地发生,并不是很清楚。正如笔者在州法院系统第四修正案案件研究中发现的那样【302】,警察对程序规则的违反经常被美国的法院掩藏起来,部分原因可能就是法院知道,谴责警察将必然导致证据排除。如果“是否存在违法”与“证据必须被排除”这两个问题是分开的,那么关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违法的法律可以更加明确和广泛,因为警察违法行为可以被批评而“罪犯并不必然逍遥法外”。而且,正如英国经验表明的那样,自由裁量地排除规则,或者限于对明确的法典规定违反的强制排除规则,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对警察违反规则的行为假装看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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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转变为非强制排除规则,在大多数案件中,将会产生和现行“强制”地但没有被一贯地适用的规则一样的结果,即不排除。【303】这样的建议在理论上仍然是对现行法的一个重大改变。因而,如果笔者来起草供国会通过的法律草案,笔者可能不会写入这个建议。与之相对比,作为公共利益问题、对最高法院可能的发展的预计以及其他国家在这个方面的一致做法是不能够被忽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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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苏联和日本也是如此。然而,对于这两个国家的做法,由于英文资料不足,无法进行全面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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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章讨论中所称的“英国”法,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适用另外的规则,体现在1980年《刑事司法法(苏格兰)》之中。北爱尔兰适用与英格兰类似的规则,体现在1989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北爱尔兰)》,于1990年1月在北爱尔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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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aughan Bevan and Ken Lidstone, The Investigation of Crime: A Guide to Police Powers, p.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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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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