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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25 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 [:1702767727]
1702769426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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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28 本章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四个趋势:第一,这六个国家,与美国不同,一致认为宣布刑事诉讼规则,至少主要地,是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而不是法院分支的权限范围。第二,它们中的大多数,在讯问前要求给予米兰达式的警告;如果说美国要求给予这样的警告曾经是不理智的,现在则不再如此了。第三,排除救济越来越多地被作为震慑警察违反规则行为的手段。第四,这些排除救济,除了在强迫获得的口供领域外,倾向于是自由裁量的,而不是像美国那样是强制的,但是要想对警察产生影响,应当经常地实施,至少像加拿大和英国那样,同时德国的实施不断增加,意大利和澳大利亚可能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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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30 美国发展出来的刑事诉讼规则,即使是最崇拜最高法院的人也必须承认,是不明确的。这些规则将通过强制排除的方法予以实施,只要发现了存在违反规则的情况。这样的制度在自由主义者和保守主义者中都造成了惊恐,这并不令人吃惊。因为法院为了避免证据被排除而忽略这些规则(或者,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冲淡这些规则),自由主义者有足够的正当理由批评法院。同时,因为在警察技术性的或者不重要的违法的案件中排除证据,或者更糟糕,在“即使首席大法官坐在巡逻警车后座上”也无法确定地告诉警察怎么办的案件中排除证据,所以保守主义者也有足够的正当理由批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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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32 似乎其他国家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直接通过立法机关或者立法机关任命的机构,制定一套综合的规则,全部通过排除规则予以实施,这样警察就会被鼓励遵守这些规则。之后,经常使用这个救济,但是仅仅是在进行这样的平衡之后,即该证据的使用是不公正的,或者导致司法活动丧失名誉。要求警察遵守的规则越是明确,他们未能遵守规则的行为给司法活动带来不名誉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样,在制定法规则并没有给予警察明确的指导时(这种情况是经常出现的),证据排除将通常是不合适的,但是当规则明确时,证据排除将是通常做法,至少存在于对非技术性规则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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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34 由于证据排除影响了真实发现的过程,任何排除救济的目标应当是,通过最少的实际上的证据排除,来获得最大程度的震慑效果。公开这样做,通过仅仅在警察严重违法时排除证据的方式,比偷偷摸摸地做,通过忽视警察违法或者通过声称一项看起来是违法的行为实际上没有违法,并且在这个过程中淡化了这些规则对于未来案件的意义的方式,要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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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36 笔者1982年在德国和1989年在澳大利亚的经历,使笔者相信“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就是没有排除规则——这是法院系统口头许诺的救济,但没有认真地实施,因而对警察行为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然而,笔者对英国和加拿大制度以及对意大利、德国和澳大利亚近年来发展的研究,已经使笔者确信,自由裁量的制度能够发挥作用,只要它是基于明确的、法典化的规则,并且被法院系统,特别是该国最高法院认真对待。笔者认为没有理由相信,美国法院系统有着三十年使用证据排除手段来震慑警察的非法行为的传统,不能够被信任积极地适用自由裁量的规则,正如没有这样的传统的英国和加拿大法院系统所做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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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38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这个建议并不是建立在对被研究的制度无条件崇拜的基础上的。相反,仅仅英国(意大利也有可能)有一部足够综合的法典以至于能够作为美国法典的有意义的蓝本,而且英国法典过于复杂。【301】显然,被研究的国家大部分已经受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革新的严重影响。广泛存在的讯问前警告的要求,以及越来越多地使用排除救济来震慑警察的非法行为,显然是受到美国法发展的影响。但是,正如这些国家愿意向我们学习一样,我们也应当愿意向它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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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40 笔者意识到,自由裁量的或者有限的排除规则这个建议,与本书其他部分的观点相反,即认为一部新通过的程序法典所要做的任何改变,目的应当是使规则更加明确和简单,而不是改变规则的意识形态内容。这个建议似乎是从现行制度向保守主义方向的重大偏离。正如在前面段落中表明的那样,如果采纳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这样的偏离是否会真正地发生,并不是很清楚。正如笔者在州法院系统第四修正案案件研究中发现的那样【302】,警察对程序规则的违反经常被美国的法院掩藏起来,部分原因可能就是法院知道,谴责警察将必然导致证据排除。如果“是否存在违法”与“证据必须被排除”这两个问题是分开的,那么关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违法的法律可以更加明确和广泛,因为警察违法行为可以被批评而“罪犯并不必然逍遥法外”。而且,正如英国经验表明的那样,自由裁量地排除规则,或者限于对明确的法典规定违反的强制排除规则,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对警察违反规则的行为假装看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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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42 这样,转变为非强制排除规则,在大多数案件中,将会产生和现行“强制”地但没有被一贯地适用的规则一样的结果,即不排除。【303】这样的建议在理论上仍然是对现行法的一个重大改变。因而,如果笔者来起草供国会通过的法律草案,笔者可能不会写入这个建议。与之相对比,作为公共利益问题、对最高法院可能的发展的预计以及其他国家在这个方面的一致做法是不能够被忽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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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44 【1】 前苏联和日本也是如此。然而,对于这两个国家的做法,由于英文资料不足,无法进行全面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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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46 【2】 本章讨论中所称的“英国”法,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适用另外的规则,体现在1980年《刑事司法法(苏格兰)》之中。北爱尔兰适用与英格兰类似的规则,体现在1989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北爱尔兰)》,于1990年1月在北爱尔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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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48 【3】 Vaughan Bevan and Ken Lidstone, The Investigation of Crime: A Guide to Police Powers, p.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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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50 【4】 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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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52 【5】 由于意大利法典还没有被翻译为英文,笔者无法在这个方面对其进行评价。该法典确实显得特别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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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54 【6】 比较这两篇文章:Leslie Curtis, “Policing the Streets”, at 95(对法律实施限制太严)和David Ashby, “Safeguarding the Suspect”, at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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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56 【7】 David Ashby, “Safeguarding the Suspect”, at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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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58 【8】 本书中所表达的对英国制度结构的总体上的热情,不应当被理解为对英国警察活动的赞同,因为其警察活动的缺陷已经导致创制另外一个皇家委员会来研究这些问题。见Marion McKeon, “Lawyers Urge Interim Criminal Procedure Reform”, at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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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60 【9】 英国人区分“合理的根据怀疑”和“合理的根据相信”,前者类似于美国的“合理的怀疑”标准,后者是“接近确定地相信的很高的标准”,似乎比美国的“可成立的理由”更高一些,但在实践中可能是相同的。见Vaughan Bevan and Ken Lidstone, A Guide to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2.03—2.06,其中有对两者区别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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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62 【10】 PACE, §1(见本书附录一);Richard Stone, “Police Powers After the Act”, at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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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64 【11】 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Exercise by Police Officers of Statutory Powers of Stop and Search, para 1.5(见本书附录二,以下简称Stop and Search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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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66 【12】 Stop and Search Code, para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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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68 【13】 Stop and Search Code, para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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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70 【14】 PACE, §§2(8), 2(9). Richard Stone, “Police Powers After the Act”, at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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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72 【15】 Stop and Search Code, para 3.3. Richard Stone, “Police Powers After the Act”, at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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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9474 【16】 PACE, §2(3). Richard Stone, “Police Powers After the Act”, at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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