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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一部分 著 作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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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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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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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科学、艺术著作的著作人对其著作依本法享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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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著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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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受保护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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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保护的文学、科学、艺术著作尤其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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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语言著作,如文字著作、讲演和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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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音乐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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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包括舞蹈艺术著作在内的哑剧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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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包括建筑艺术、实用艺术著作及其草图在内的美术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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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包括以类似摄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摄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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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电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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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类表现,如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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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所称著作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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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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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部著作的翻译和其他改作,能反映改作人的个人智力创作的,当做独立著作予以保护,但不得损害被改作著作的著作权。对不受保护的音乐著作的非实质改作,不当做独创著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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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汇编著作和数据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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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部著作、数据或者其他独立成分的汇编物,基于对其成分的选择或者排列,构成个人智力创作的,是汇编著作。在不损害被汇编的著作的情况下,当作独创著作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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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所称数据库著作,指借助电子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可系统地或者按照一定方法访问其成分的汇编著作。为创作数据库著作或者可能访问其成分而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第69条a),不是数据库著作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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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官方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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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法令、官方公告和通告,以及判决和官方撰写的判决要旨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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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亦适用于为使公众知晓出于官方利益而发表的其他官方著作,但是第62条第1至第3款、第63条第1和第2款关于禁止改动和注明出处的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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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私人的标准著作被法律、法令、公告、官方通告指明使用,但未写明相应条款,该标准著作之著作权不受本条第1款和第2款影响。在此情况下,著作人有义务以适当条件授予任何出版人复制与发行其标准著作的权利。第三人取得复制与发行独占权的,亦负有上句规定的向他人授予利用权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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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著作之发表和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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