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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七章 著作权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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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著作权协会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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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1994年著作权(修订)法》生效之后,除非根据第(3)款规定的登记,任何人或任何由个人组成的协会均不得就任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就任何由本法所授予的其他权利开始或继续从事授予许可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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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著作权所有人只要不违反经登记的著作权协会的成员义务,仍有权以其个人身份就其自己的作品授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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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1994年著作权(修订)法》生效前一日按照第33条履行职责的表演权协会应视为本章所指的著作权协会,且每个此种协会均应在《1994年著作权(修订)法》开始生效之日起的一年之内自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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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符合所规定的条件的协会均可以向著作权登记官申请许可,以从事第(1)款中规定的业务;著作权登记官应将该申请提交至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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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央政府在考虑作者和其他权利人根据本法享有的利益,公众(特别是最有可能就有关权利申请许可的人群)的利益和方便,以及申请人的能力和专业资格之后,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将这些协会登记为著作权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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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中央政府通常不得登记一个以上的著作权协会处理同类作品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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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央政府如果确信某一著作权协会正进行的管理有损于有关权利人的利益,则可以在按照规定进行调查之后撤销对该协会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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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了有关权利人的利益,中央政府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命令暂停对该协会的登记,而根据第(4)款进行由该命令确定的不超过一年期限的调查;在上述情况下,中央政府应该指定管理者履行该著作权协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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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著作权协会对权利人权利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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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符合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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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著作权协会可以接受权利人的专有授权,通过授予许可或收取许可费,或通过上述两种业务,管理任何作品中的任何权利;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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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不损害著作权协会根据任何合同取得的权利的前提下,权利人有权撤销此种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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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协会有权与管理相当于本法所规定的权利的任何外国协会或组织签订协议,委托此种外国协会或组织在任何外国管理前述印度著作权协会管理的权利,或者在印度管理此种外国协会或组织在外国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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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任何此种协会或组织均不得对印度和其他国家的作品在许可条件或许可费分配方面给予区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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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符合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著作权协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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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就本法规定的任何权利授予第30条规定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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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根据此种许可收取许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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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在扣除其自身开销的费用以后,在权利人之间分配此种许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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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履行与第35条相符合的其他任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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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A条 著作权协会的付酬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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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政府如果认为某一管理某类作品的著作权协会正普遍管理全印度此类作品的权利人权利,可以指定该协会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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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著作权协会应该在符合为此制定的规则的情况下拟订一项方案,以根据作品的发行量来确定应该支付给著作权所有人个人的报酬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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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方案应该仅限于将报酬支付给其作品达到著作权协会认为合理的发行量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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