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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六章 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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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解决著作权纠纷的调解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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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为了通过调解解决有关本法规定的权利纠纷,文化厅设立著作权纠纷解决调解委员(本章以下称为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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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委员由文化厅长官从具有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学识、经验的人当中委任,每个案件不超过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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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调解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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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了本法规定的权利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文化厅长官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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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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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申请调解的人,必须参照实际费用缴纳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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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应该缴纳手续费用的人是国家等时,前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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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调解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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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按照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文化厅长官应当将纠纷交付给委员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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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收到前款规定的调解申请时,文化厅长官认为案件的性质不适合调解或者认为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随便申请调解时,可以不交付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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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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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委员应当作为当事人中间人、准确查明双方主张的要点、按照案件的性质努力促成案件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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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委员认为通过调解解决案件没有希望时,可以不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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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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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调解结束时,委员必须向文化厅长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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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委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决定不再继续调解时,必须将该决定及其理由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向文化厅长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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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政令的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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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本章的规定外,有关调解的程序以及委员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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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七章 权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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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差止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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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对侵害其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害危险的人,可以请求其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预防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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