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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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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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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侵害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第三十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情形)规定的为了私人目的自己进行作品或者表演等复制的人、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了视为侵害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包括根据同条第四款视为著作邻接权的权利。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三项中的规定相同)的人、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从事了视为侵害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行为的人或者下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列举的人除外),处十年以下徒刑或者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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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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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作者人格权或者表演者人格权的人(从事了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视为侵害著作人格权或者表演者人格权的行为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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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营利为目的、使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自动复制机器被用来进行构成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侵害的作品或者表演等的复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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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了视为侵害著作权、出版权或者著作邻接权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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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了视为侵害著作权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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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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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六十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之三规定的人,处500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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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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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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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公众转让、出租、以转让或者出租为目的生产、进口或者持有、供公众使用专门用来回避技术保护手段的装置(包括非常容易组装的零部件)或者专门用来回避技术保护手段的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人,或者将前述计算机程序复制品向公众传播或者传播可能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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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应公众请求从事技术保护手段回避为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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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了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视为侵害了作者人格权、著作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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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了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视为侵害著作权或者著作邻接权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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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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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将非作者的人的真名或者众所周知的假名作为作者名表示的作品复制品(包括将非原作品作者的人的真名或者众所周知的假名作为原作品作者表示的二次作品复制品)的人,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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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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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下列各项所列商业录音制品(包括该商业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包括两个以上阶段制作的复制品))作为商业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该复制品、以发行为目的持有该复制品、或者进行该复制品许诺销售的人(从声音首次固定在各项所列原盘之日第二年开始起算经过50年,从事该复制、发行、持有或者许诺销售的人除外),处一年以下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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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以制作商业录音制品为业的人接受商业录音制品制作者(符合第八条所列各项的除外)提供的原盘制作的商业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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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以制作商业录音制品为业的人接受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缔约国国民、世界贸易组织加盟国国民或者录音保护条约缔约国国民(包括按照给缔约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者主要办公场所在缔约国内的法人)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的原盘制作的商业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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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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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808
违反第四十八条或者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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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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