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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三章 邻 接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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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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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受保护的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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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受到本法规定的邻接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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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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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由韩国国民(也包括根据韩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法人,以及在韩国拥有主要办事机构的外国法人,下同)进行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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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受韩国已加入或批准的国际条约保护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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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下文第2项涉及的录音制品中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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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第3项涉及的通过广播传播的表演(传播前已包含在录音或者录像中的表演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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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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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由韩国国民制作的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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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韩国首次固定声音的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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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韩国加入或批准的国家条约的成员国首次固定声音的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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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韩国加入或者批准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国民(包括根据成员国国家法律法规设立的法人以及拥有主要办事机构的其他任何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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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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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由韩国国民的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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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由位于韩国的广播设施制作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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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韩国加入或者批准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国民的广播组织,或者位于该成员国的广播设施制作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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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条(与著作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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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章各条规定的解释不影响对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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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表演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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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条(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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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表演者享有在表演或其复制品上注明真名或假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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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没有表演者的特别表示,在利用作品时应以表演者已经采取的方式标明表演者姓名。但根据作品性质、利用目的和方式无法标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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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条(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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