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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八章 著作权委员会<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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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条(著作权委员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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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为了建立作品的公平使用制度、审议受本法保护的著作权及其他权利(以下称“著作权”)的事项、斡旋和调解有关著作权纠纷(以下称“纠纷”),并完成与保护著作权以及其公正的利用有关的工作,设立韩国著作权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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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委员会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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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有关委员会的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准用《民法》中有关财团法人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将委员会委员视为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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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非委员会者不得使用韩国委员会的名称。<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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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条之2(委员会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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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委员会由二十名至二十五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和二名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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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委员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中任命产生,主席和副主席从委员中产生。在此情况下,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保障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委员人数与代表作品利用者利益的委员人数之间的均衡,并且可以邀请各领域的权利人团体或者利用者团体推荐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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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大学或者其他公认的研究机关中,担任或曾经担任副教授及以上职称,并且专业是有关著作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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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经担任法官或者是检察官的人,以及有律师资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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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级以上的公务员,或者曾经在与此相当的公共机关任职,并且在著作权或者文化产业领域有实际经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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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曾经是有关著作权或者文化产业的团体成员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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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此外,在著作权或者文化产业拥有业务学识和丰富经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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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但是,被任命到指定职位上的委员的任期为该职位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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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如果委员缺员,则应当根据第②款的规定补选委员,并且补选委员的任期为上一任的剩余期限。但是,如果委员数超过二十人,可以不委托补选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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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为了有效履行委员会的工作,可以根据业务领域类别分别设置分委员会。如果分委员会表决委员会委托的事项,将视为委员会的表决。<新设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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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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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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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斡旋或调停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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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议第105条第⑥款规定的著作权管理服务提供者收取的费用或使用费的费率或金额,以及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或者三名以上委员共同提出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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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公平的作品利用秩序,以及促进作品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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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了保护著作权而进行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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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开展著作权的研究、教育及提高社会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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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配合制定著作权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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