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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附则<第9625号,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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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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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的废除)废除《计算机程序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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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委员会的设立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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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可以在本法施行之前开始设立本法中所规定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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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设立委员会,开展与成立委员会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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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委员会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委托五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会的委员长成为之前《著作权法》第112条中的著作权委员会委员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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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设立委员会应在本法施行前制定条款,并取得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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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设立委员会在得到第④款的认可后,应当对委员会的成立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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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设立委员会的必要经费由国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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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设立委员会在完成第⑤款中的委员会设立登记后,应即时向委员会的主席交接工作。在交接工作完成时,设立委员会也同时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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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有关著作权委员会及计算机程序委员会的管辖工作、权利、义务及雇用关系等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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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法施行前的《著作权法》第112条至第122条的规定及先前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35条至第43条所规定的著作权委员会以及计算机程序保护委员会的管辖工作、权利、义务及职工的劳动关系由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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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本法施行前的《著作权法》第112条所指的著作权委员会主席及委员视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主席及委员,其任期从通知之前的著作权委员会的主席及委员的任期之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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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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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法施行之前,受《著作权法》及《计算机程序保护法》保护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消灭,或者不受保护的作品,该部分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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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对本法施行前所制成的计算机程序的利用适用《计算机程序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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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有关法定许可的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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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计算机程序保护法》所规定的下列各项的行为视为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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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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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定程序著作权委托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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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序的保存及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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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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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程序著作权的转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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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没收非法复制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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