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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修正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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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任何宪法条款都是可被修正或取消的。但某些国家认为其宪法中的少数条款代表了如此不可变更的原则,以至于修改这些条款就相当于抛弃了整个宪法,因而只要现行宪法仍然存在,这些条款就不可修正。它们代表了“刚性”宪法的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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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条款在各国宪法中极为少见。中国宪法没有这类条款。美国联邦宪法中只有一条不可修正条款,即宪法第五章规定:“只要未获得其同意,任何州皆不应被剥夺其在参议院的平等选举权。”德国《基本法》有几项条款是不可修正的。第79条第3款规定:“如果本《基本法》的修正将影响联邦分解为各州或各州参与立法之原则,或影响第1条与第20条所建立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类修正]就是不容许的。”这里宪法第1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且国家有责任尊重与保护之;第20条则规定了德国是“民主与社会联邦国家”。这些条款被认为构成了《基本法》的核心,其实质不得受到修正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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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国家的某些宪法条款被规定为不可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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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宪法修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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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对修正程序一般都规定得比较明确与详细。修宪一般经过三道程序:提案、议决和公布。(王世杰、钱端升,1997: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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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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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州宪修正的提案一般采用三种模式:立法提案、制宪大会与公民创制。立法提案的模式被所有的州采纳,因而议会两院的超多数可以提议宪法修正。联邦宪法的修正采取两种方式:通过国会的立法提案或2/3多数的州议会提案,但到目前为止,所有的修正案都是由国会提起。根据联邦宪法第5条的规定,修宪案需要国会两院2/3多数的提议。中国也采取立法提案模式。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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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的提案可以采取不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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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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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修宪最关键与最困难的一道程序。如本书第一章所述,修宪程序的困难程度决定了宪法的“刚性”或“柔性”。一般地,在单一制国家里,宪法修正比较容易,通常只需要中央议会超多数通过就可生效。例如中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代表以全体的2/3多数通过。对于议会两院制的国家,则需要两院同时以超多数通过。联邦制国家的修宪更为困难。美国联邦宪法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其修正需要获得3/4多数州(现在38个州)批准。因此,联邦宪法的明文修正极为困难。各州宪法则因其修正程序相对简易,体现出相当大的“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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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的议决程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宪法的刚性或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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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宪法的修正还需要通过公民复决。几乎所有的美国州宪都要求议会的修宪提案获得公民大会的批准。当然,各州也可以选择通过其他模式进行修宪,如召开专门的制宪大会。这时,宪法修正案不需要经过公民复决程序即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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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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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一般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而已,没有什么实质性意义。和普通立法不同,行政首脑虽然负责宪法修正案的颁布,但一般对宪法修正案不具备否决权,例如美国的州长无权提出或否决宪法修正案。在中国,这个问题一度是争议焦点,因为袁世凯曾想争取总统的公布权以获得对宪法的否决权。(王世杰、钱端升,1997:365)但现在一般认为,国家元首的公布权只是一个必经的程序,其中并不包含决定是否公布的自由裁量权。例如1982年中国宪法第80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的决定“公布法律”。这也是一项义务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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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中国的修宪程序——从《党章》到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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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2004年修宪在程序上比以往三次修宪更为民主。[30]以往修宪一般是中共中央在党内基本决定后再征求社会意见。修正案先在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之前召开的党代会上进入中共《党章》,然后通过人大会议一字不动地进入宪法。这次修宪却首先征求意见,然后交由中央决定,且全国人大在审议时对修正案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次要调整。这在人民共和国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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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6月,中央宪法修改小组在上海、四川、北京等地先后召开三次座谈会,直接听取全国31个省市、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征求各地方和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中央修宪小组于7月初拟出《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草稿。经政治局常委会和政治局会议讨论后,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下发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解放军总政治部以及各人民团体党组,再次征求意见。8月28日,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座谈会。座谈会在肯定征求意见稿的同时,也提出了修改建议,尤其是希望将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论断,反映到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9月12日,吴邦国委员长召开部分理论工作者、法学专家和经济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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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些意见,中央修宪小组进一步修改征求意见稿,采纳了关于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紧急状态制度以及在统一战线组成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等建议。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和政治局会议反复讨论后,最后形成草案并提请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过去历次中共修宪建议都是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后形成,而这次修宪首次由中央全会审议修宪建议。10月11日,出席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的342名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对草案给予高度评价。10月14日,中央全会通过14条修宪建议,并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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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第六次会议,修宪正式进入法定程序。依据宪法第64条固定的修宪特别程序,委员长会议拟订了常委会宪法修正案草案代拟稿,于12月27日提请常委会表决,结果全票通过,并决定将修宪议案提请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2004年3月8日,在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上,王兆国副委员长受人大常委会委托就宪法修正案草案作了说明。有些代表在会上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大会主席团于3月12日举行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宪草案,并提出审议情况报告和修宪草案修改稿,交各代表团审议。报告建议对修宪草案的两处加以修正。第一,关于土地和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问题,建议删除一个标点符号,以明确表明“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也规范补偿行为。第二,和中共十六大报告相一致,建议删除草案中“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建设”两字。3月14日,出席会议的2903名全国人大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高票通过修改后的修宪草案,仅10票反对、17票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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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国家相比,你认为中国的修宪程序有什么特点?是否有任何不足之处?如有,应如何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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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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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宪法的实质性“修正”也可以“不成文”的。这当然不是说解释机构不需要用文字详细表达新解释的依据,而是指修正并没有体现于宪法条款的文字。对于明文修正的程序,以上已经述及;它是一个大众过程,通常要求议会或特殊的修宪大会提出并议定宪法修正案,有时还可能要求公民复决作为必要的批准程序。但和普通法律的修正不同,明文修宪并不总是现实的选择。尤其对于联邦国家,由于修宪程序比较困难,因而经常需要法院创造性地发挥解释职能,修改宪法条文的含义。司法的这一特殊职能留待下一章专门探讨。以下是一个影响深远的美国案例,它显著体现了美国法院在宪法领域的“创造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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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修宪是一个大众民主过程,宪法解释的变化则是一个司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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