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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13 法律之门(第八版) [:1702815089]
1702823914 法律之门(第八版) 第十五章 作为一种政治机构的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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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16 ♣如本书第十四章所示,陪审团的职能不限于在特定案件中确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确定发现“真相”的科学的自足性方面,一个固有的困难在于,陪审团实际上被要求做的,远不止于确定特定案件的事实并将法官陈述的法律适用于这些事实。陪审团将社会共同体的正义感注入审判过程。陪审团评议室的裁决,要求判断特定案件中事实的意义和适用成文法的公正性。依赖测谎仪、诱供麻醉药和其他刺探证人或被告人无意识的手段,意味着不再需要对案件事实的意义做什么判断了——陪审团的决定也没必要有什么政治内容了。甚至对指纹、弹道和DNA检验等技术证据的运用——这些与审判中的证人或当事人的意识无关——对某些陪审员而言,也可能意味着在做有罪裁决之前,陪审团不必做规范判断。不仅如此,这些方法的存在,可能使我们无法认清陪审团审判的存在本身即是一种政治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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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18 本章第一节是“邓肯案”,它给出了最髙法院一名保守法官的见解,他推崇陪审团作为一个政治机构所具有的历史重要性。认识到陪审团被描述为民主制中防止政府压迫的一种保护手段,就是在唤醒某些人不要想象并希冀民主的自治政府在没有活跃的公民参与法律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存活下去。第二节是2004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布莱克利诉华盛顿州案”的摘要,该案裁定:在陪审团对被告人做有罪裁决后,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认定增加被告人量刑的事实,这种做法是违宪的。本案之后喧嚣四起,因为它可能瓦解联邦和州一级立法产生的量刑指南。2005年1月的“美国诉布克尔案”(United States v. Booker)部分地解决了联邦量刑指南问题,它扩展了“布莱克利案”的要求,也就是,由陪审团来认定依照联邦指南确定量刑的所有基本事实。本书收录“布莱克利案”,意在说明当前最髙法院的多数和一位特别保守的法官在宪法的作用和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重要性方面所持的各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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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20 第三节的内容由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写于1835年,陈述了他对美国陪审团制作为一种政治机构的复杂性的认识。他的见解在21世纪仍然引起人们的共鸣。托克维尔的观点似乎是矛盾的,因为它主张陪审团既是扩张权力和正式法律之合法性的代理人,又是民主制中大众政治统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样的模糊性正是民主制中陪审团政治职能的核心。所有这一切都意味着,对陪审团政治职能的任何讨论,都不可避免地涉及陪审团的权力问题,涉及陪审员对涉入陪审团的态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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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22 与托克维尔相联系,你可能希望看到历史的和现代的、有关陪审团制政治意义的事例。如果是这样,你可以仔细阅读作为本书第十七章第一节的莫顿·霍维茨(Morton Horwitz)《美国法的转型》节选,它描述了19世纪早期的政治如何塑造了适应时代商业利益的陪审团制。还可阅读作为本书第十七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两篇有关现代侵权立法改革的文章,它们说明了这种改革能够如何因相似的反民主理由而改变陪审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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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24 紧随托克维尔文章之后的是谢福林写于1972年的文章,探讨了陪审团否决问题。这个问题肇始于陪审团通过自由心证在刑事案件中做有罪裁决的无可置疑的权利,即使是在这种心证与法律不相一致的时候。谢福林和凡·迪克在1991年所写的文章“仁慈的陪审团”中探讨和评估了一场群众运动,这一运动旨在教育陪审员拥有否决的权力,并且让陪审团的民主作用公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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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26 在这些内容之后,我们提供了来自两个州的对陪审团殊为不同的指导词。一个承认陪审团否决的存在,而另一个则隐含地否认其存在。1972年的“美国诉多尔蒂等人案”所讨论的问题是有关主审法官如何对待陪审团否决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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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28 第一节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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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30 Duncan v. Louisi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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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32 391 U.S.145(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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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34 大法官怀特发表最高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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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36 上诉人加里·邓肯,在路易斯安那州第25司法区法院被判普通殴击罪。依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普通殴击属于轻罪,最高刑为2年监禁和300美元罚金。上诉人要求陪审团审判,但由于路易斯安那州宪法仅对可能判处死刑或苦役监禁的案件才允许陪审团审判,所以主审法官拒绝了这一要求。上诉人被定罪,要在县监狱服刑60天,罚金150美元。上诉人要求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进行复审,理由是,拒绝给予陪审团审判,侵犯了美国宪法赋予他的诸多权利。州最高法院认定:“被上诉的判决没有法律方面的错误,”拒绝颁发调卷令(a writ of certiora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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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38 上诉人要求本院复审,主张美国宪法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保障对于量刑可能长达2年以上的受到州刑事起诉的被告人有权获得陪审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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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40 第五和第六宪法修正案就联邦刑事诉讼所扩展的权利,是否也因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而排斥州的诉讼行为,其确定标准已在本院的诸多意见中以各种方式加以表述。所提出的问题是,一项权利是否属于那些“构成我们所有世俗和政治机构基础的人身自由和正义的基本原则”……某一权利是否为“我们法学体系的基础”,是否是一项“为公正审判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摆在我们面前的权利主张,即,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符合这些标准。但路易斯安那州的立场却是,宪法没有强加给各州在任何刑事案件中给予被告陪审团审判的义务,而无论这一罪行的轻重或者可能施加的刑罚轻重。因为我们相信在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司法配置的基础,所以我们认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假设这些案件在联邦法院审判——也是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内容。由于我们认为摆在面前的上诉就是这样一个案件,我们因而认为,拒绝上诉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要求是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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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42 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的历史已经被频繁提及。[355]为现在论述之目的,我们再做下述说明即已足够:到我们的宪法写就时止,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已经在英国存在了几个世纪,许多人溯至《大宪章》寻找凭据。[356]它作为反对独裁统治的手段而得以保持并适当运作,而反对独裁统治是革命先驱的主要目标之一,表述于1689年《权利宣言和权利法案》(Declaration and Bill of Rights of 1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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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44 陪审团审判与英格兰殖民者一起来到美国,并得到殖民者的有力支持。王权对陪审团审判的干涉深受憎恶。陪审团审判也是1765年10月19日“美洲殖民地第一次代表大会”即“印花税法案代表大会”(the Stamp Act Congress)所采纳的决议之一。起草人将这些决议表述为“殖民地人民最基本的权利和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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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46 获得陪审团审判是这些殖民地中每一大英帝国臣民固有的和无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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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48 “第一次大陆会议”(The First Continental Congress)在其1774年10月14日的决议中,反对拿皇家俸禄的法官所进行的审判,反对在英格兰审判发生于各殖民地的犯罪。“会议”就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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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50 各殖民地有资格承受英格兰普通法,尤其有资格承受伟大而无可估量的、获得由邻近地区同阶人士依该法审判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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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52 《独立宣言》严正地反对英王使“法官听命于他个人的意志,在法官的任期内依赖其薪俸”,反对英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我们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反对英王“将我们押往大洋彼岸为所谓的犯罪接受审判”。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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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54 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该犯罪发生的州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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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56 因缺少权利法案而反对宪法的呼声,随着《权利法案》的通过立时销声匿迹了。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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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58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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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60 最初的那些州所各自通过的宪法,保证了陪审团审判,而随后加入联邦的每一州的宪法,也以各种形式保护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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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3962 即使是如此简略的历史概述,也足以有力地支持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我们司法制度的基础,这也是本院反复认可的重要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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