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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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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或者,有关使其区别于其他法的基本特征的一个一般说明。通过前面的讲座,我们明确地或含蓄地设想了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但是,这个定义,仅仅接近一个天衣无缝、无可指摘的定义。由于这个原因,我在前面讲座中试图作出的有关法理学范围的阐述,仅仅接近一个天衣无缝、无可指摘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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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可以用如下方式加以界定。或者,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基本特征(使之区别于其他法的特征)一般来说可以用如下方式加以说明。**每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每一个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是由一个主权者个人或主权者群体,以直接方式或间接方式,向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一个成员或若干成员加以确立的。而在这个社会中,法的确立者是至高无上的。换句话说,它是由君主或主权者集合体,以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向隶属于自己的一个人或若干人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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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前面的讲座,我们明确地或含蓄地设想了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但是,这个定义,仅仅是接近一个天衣无缝、无可指摘的定义。它需要一些纠正。现在,我简略地讨论一下需要纠正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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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指向的主体,或者,应该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必然是被强制实施这一法律和这一法律义务的制裁所威吓的。换一种表述方式来讲,每一个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是由一个优势者向一个劣势者或若干劣势者加以确立的。制定法律的一方,具有强制的力量,可以将强制力量实施于另外一方。如果法律制定者的强制力量,不能实施于法律所指向的主体,那么,法律制定者只是向另外一方表达了一个意愿,或者要求,而没有向另外一方设定一个准确意义上的法律,一个命令意义上的法律。在这里(一般来说),受到法律制裁威吓的一方,或者受到法律制定者的强制力威吓的一方,正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一名成员,而在这个社会中,法律制定者是至高无上的。我们同样可以这样认为,受到法律制裁威吓的一方,是法律制定者的臣民,而这里的法律,必然连结着法律制裁。但是,尽管法律制裁的作用在于强制实施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然而,正如在这个社会中,除了该社会成员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人受到法律制裁的威吓一样,这一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仅仅是向这一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一个成员或若干成员加以设定的。尽管这种法律,可以对外来的社会成员(或者不属于这一独立政治社会成员的主体)设定义务,但是,除了这一独立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外,没有任何人实际上受到这一法律的约束,或者真正受到这一法律的约束。**此外,如果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在法律上,可以约束另外一个社会的成员,那么,另外一个社会,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而是一个从属性的社会,是前一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这样一种法可以约束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主权政府,那么,受约束的主权政府,就是一个处于隶属状态的主权政府,隶属于这样一种法的制定者。如果这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可以约束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臣民成员,那么,制定这一法律的主权政府,就是剥夺了这些臣民的主权政府的权力。或者,这些臣民的主权政府,被外来的侵入的立法者取而代之了,从而不复存在了。也是因为这个缘故,如果每一个独立社会中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可以在法律上约束其他社会的成员,那么,每一个社会中的臣民,就会隶属于所有的主权者,而且,每一个主权政府,就会在所有社会中成为主权者。用另外一种方式来讲,每一个独立社会中的臣民成员,就会处于隶属每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的状态,而每一个最高统治政府,就会在成为其他主权政府的臣民的同时,成为其他主权政府的主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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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一般来说,我们可以认为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仅仅是向法律制定者的一个臣民或若干臣民制定的,或者是指向这些臣民的。换句话说,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仅仅是向这个社会中的一个成员或若干成员制定的,或者是指向这些成员的,而在这个社会中,法律制定者是至高无上的。然而,在许多情况下,一个特定的独立政治社会中的这种法,对外来社会成员设定了法律义务。外来的社会成员,不是这个特定的独立社会的成员,或者,仅仅是个某种意义上的该社会成员。在这些情况下,外来社会成员的处境是这样的:尽管准确地来说他是另外一个独立社会的成员,从而,准确地来说,他是另外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的臣民,但是,他受到了这个独立社会的法律制裁的威吓,而这一法律制裁,可以强制实施相应的法律义务,此外,他受到了这个独立社会的法律强制力的威吓,而这一强制力,能使相应的法律义务得以设定。在这些情况下,外来社会成员的处境,我们也可以这样来描述:法律义务的设定,与他自己政府的主权,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而针对他自己的政府来说,他才是准确意义上的臣民。尽管法律义务可以向外来社会臣民加以设定,但是,这种义务,不能向外国政府加以设定。法律制定者也不能运用设定法律义务的方式,在外国政府统治的社会中行使主权权力,对外国社会中的一个臣民行使这种权力。**例如,我们可以假定,一个主体不是一个特定独立社会的成员,但是,生活在这个社会的领土上,生活在这个社会主权的管辖区域内。当情形是这样的时候,这名主体,在某种程度上就受到了这个社会中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约束,或者,因为这类法的规定而产生了义务。由于生活在这个领土上,他受到了法律赖以强制实施的法律制裁的威吓。而且,法律对他设定的义务,与他自己政府的主权,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而针对自己的政府,他是准确意义上的一个臣民。我们应该注意,这种义务,不是向外国政府设定的,也不是在外国政府统治的独立社会中向其成员设定的。这种义务,同样不是向这样一种主体设定的:这种主体,属于自己社会的一名臣民,承担了自己社会中的义务,同时,因为某种原因而成为他所居住的社会中的一名成员。再如,一个外来社会成员,没有居住在这个特定的社会里,如果他是这个社会土地的所有者,或者在这个社会中拥有动产,那么,这名外来社会成员与其他外来社会成员达成的协议,以及在他与其他这个社会中的成员达成的“协议”,就可以依据这个社会中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针对这名外来社会成员,而加以强制实施。因为,如果他由于这个协议而被起诉,而且被判败诉,那么,法院就可以依据判决强制执行他的土地或动产,尽管他的人身可以除外。另一方面,执行这一判决,与这名外来社会成员自己的政府的主权,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毕竟,判决不是针对外国政府的,同时,不能在外国政府统治的社会中加以执行。而且,判决也不是针对这样一个被告,亦即一个外国政府统治的社会成员,而加以执行的。相反,仅仅因为他在作出判决的法院的管辖区域中拥有土地或动产,判决才是可以执行的。如果这一判决,是在外国政府的辖区内执行的,那么,判决的执行,就会损害外国最高统治政府的主权,除非判决是经过外国政府许可的,是经其授权的。并且,即使判决是通过外国政府的许可和授权而加以执行的,强制被告去履行义务,实际上,也是由于他自己所在的社会法律而得以具有效力的。他自己所在的社会的法律,是由于两个政府之间的一个特殊约定,或者,由于各国政府承认和遵守的国际道德规则,从而接纳另外一个社会的法律。**我们可以看到,在我提到的并举例说明的所有这些情形中,一个特定的独立社会,其中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可以对外来社会成员设定一个义务。由于前一段落所提到的障碍,这样一种法的约束力,是不可能普遍地延伸至其他社会的成员的。当然,在我提到的并举例说明的情形中,那些障碍是没有出现的。因为,外来社会成员受到了法律赖以强制实施的法律制裁的威吓。而且,针对外来社会成员的法律强制,并没有和外国最高统治政府的主权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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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一个通过前面讲座而明确或含蓄设想的定义,亦即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不是一个天衣无缝的定义,不是一个无可指摘的定义。在前一段落中,我提到并举例说明了一些情形,在这些情形中,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对一个外来社会成员或若干外来社会成员,在法律上是有约束力的,要么,是针对他们确立的,或者,直接指向了他们。这是说,外来社会成员是另外一个社会的臣民,而在另外的社会中,这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制定者并不是主权者,或者,并不是最高统治者。在这里,我们所设想的定义忽略了这些情形,从而,显得略微缺乏涵盖的能力。应该说,它是有缺陷的,或者不是十分准确的。为了使这个定义十分准确,无可指摘,我们只有作出一些另外的补充说明,我们只有解释、澄清这些特殊情形(或者,也许还需要全面列举这些特殊情形)。但是,这不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所涉及的内容对象,是我前面讲座试图说明的内容对象,而说明这一内容对象的目的,在于界定法理学的范围。由于这个定义是有缺陷的,或者不是十分准确的,而且,又在前面的讲座中贯穿始终,我对法理学范围所作的界定从而不是一个十分完善的界定,不是一个十分精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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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我认为,为了界定法理学的范围,前面作出的贯穿讲座始终的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已经达到了我们的基本目的。**界定法理学的范围,就是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和其他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前面讲座中提到的)。这些社会现象,由于某些类似的关系,或者由于人们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这种法产生了相互联系。当然,这种法与其他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的联系方式,是十分广泛的,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也是十分复杂的,因此,一个法理学范围的准确界定,正是对法理学所有内容的细致说明。准确地说明这门科学的范围(准确界定法理学的范围),实际上是全部讲座课程的雄心所在。在这个意义上,前面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其尝试和努力,仅仅是一个序幕。毕竟,法理学范围的全面界定不是这一尝试的目的本身。定义尝试的真正目的,仅仅在于提示(尽可能完善精确、简单普适)这样一个内容:准确说明法理学科学,或者,准确界定法理学的范围。这是全部讲座课程的目的。**由于前面定义尝试的目的是这样的,一个贯穿讲座始终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已经完善地、确切地达到了其本身所要求的目的。为了使这个定义臻于完善,更为恰如其分,我是有必要作出一些补充说明的,以概括、澄清前面提到的有关外来社会成员的一些特殊情形(或者,也许应该全面列举这些特殊情形)。但是,这些特殊情形,属于我的讲座中的一个分支论题。这一分支论题,仅仅与这门科学的细节内容有着关联。就前面论述的一般性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以及这一定义意在界定法理学范围而言,它们,不是相应的研究对象。前面论述这样一个定义的目的,在于以尽可能完善精确、简单普适的方式,提示这门科学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贯穿讲座始终的一个“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或者这个定义的内涵,不论是明确的,还是含蓄的,完全忽略了前面提到的那些特殊情形。而且,这一忽略和缺憾,我相信,对比前面讲座中推论和立场所包含的真理来说是微不足道的。我也可以这样来说,这一忽略和缺憾,从实际内容上看,对比前面讲座中推论和立场所包含的真理而言是不足挂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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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尽管这个定义是不完善的,但是,它还是接近完善的。我相信,如果对我们前面提到的一些特殊情形忽略不计,那么,它是一个准确的定义。我不可能以简洁抽象的方式,提出一个更为完美的定义。这里的意思是说,除非我从法理学科学的一般性问题,转而讨论这门科学的具体性问题,这门科学的细节化问题,否则,提出一个更为完美的定义只能是异想天开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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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对“独立政治社会”作出过一般性的定义。现在,解释一下这个定义中似乎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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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用下定义的方法,说明了“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或说明他们的特征或独特之处)。同时,我也说过,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如果大多数社会成员或全体社会成员习惯地服从一个具体独立的主体,那么,这个社会,就是独立的政治社会。使用“一个具体独立的主体”的表述,其意思在于指称一个具体的个人,或者一个具体的由若干个人组成的群体,而且,这一个人或群体,并不习惯地服从社会中的一个具体优势者的命令,不论这种命令是明确表达的,还是含蓄表达的。**但是,谁是这个特定社会中的成员?依据什么样的特征,或者,依据什么样的显著标志,我们可以将这个特定社会中的成员区别于其他主体?此外,一个特定的个人怎样才能确定为一个特定社会中的成员**?就前面对“独立政治社会”作出的一般性定义而言(或就前面对“独立政治社会”的特征或显著标志所作的一般说明而言),我现在提示的这些问题,是没有得到解决的,或者,是没有涉及的。从这一点来看,前面提到的一般性定义似乎是不完善的,或者并非十分准确。不过,基于下面的理由,我相信前面作出的定义,如果作为一个一般性的定义,是完善的,是十分准确的。我也相信,“独立政治社会”的一般性定义(诸如一个可以适用于这类社会的定义),是不可能解决我在前面提示的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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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个特定社会的成员,不是通过一种模式,或者,由于一个原因,从而成为这个特定社会的成员的。换句话说,这些成员不是通过一种模式,或者,由于一个原因,从而成为一个主权者个人或主权者群体的臣民的。依赖许多方式,基于许多理由,一个个人可以成为一个特定社会的成员。依赖许多方式,基于许多理由,我们可以将一个个人确定为一个特定社会的成员。例如,居住在这个社会的领土之内,或者,经过移民归化,或者,出生在这个社会的领土之内,或者,尽管不是在这个领土之内出生的,但是父母是这个社会的成员,等等,就是我们所说的方式,或者理由。**此外,一个社会的臣民成员,同时可以成为另外一个社会的臣民成员。例如,在一个独立社会中已经移民归化的个人,完全可以是另外一个独立社会中的成员,或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另外一个独立社会中的成员,即使他已经打算脱离另外一个社会。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社会的成员仅仅居住在另外一个社会中,那么,这样一个成员完全可以在属于前一个社会的成员的同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后一个社会的成员。不仅如此,一个在一个特定社会中是主权者的个人,同时,可以是另外一个社会的臣民成员。比如,一个君主,在一个特定的独立政治社会中,是绝对君主或独裁者,但是,他和另外一个社会的成员订立了婚约。在这种情况下,他在另外一个社会中就受到了权力限制,而且,是以一个婚姻臣民的身份出现在另外一个社会之中的。**在这里,如果我提出的“独立政治社会”的定义,试图解决我在上面提出的问题,那么,我就只能讨论这一段落所涉及的各种内容。我就只能将注意力,从法理学的一般问题,转向法理学的细节问题。而且,因为这一点,我就只有偏离前面讲座的一般性目的,而这一目的,正是界定法理学科学的范围。这一目的,才是全部讲座的真正目的,或者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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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下面的简短说明,放在这里是十分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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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拥有一个具体特定的领土。因此,当我们设想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时候,通常来说,我们是以具体特定的领土作为依据的。此外,许多学者明确地或含蓄地提出过“独立政治社会”的定义。根据这个定义,(一个特定的社会)拥有一个具体特定的领土,或者具体特定的地理位置,是这类社会的一个本质要素。但是,这是错误的。历史表明,许多这样的社会,其领土都是在变化之中的。例如,许多蛮族国家就曾侵略过罗马帝国,并在其领土之内居住下来。在它们最后稳定下来之前,许多年间,它们都没有具体特定的地理位置。——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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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依靠“独立政治社会”的一个一般性定义(或诸如一个可以适用于这类社会的定义),我不可能彻底解决上面所提示的问题,尽管,我讨论了前一段落所涉及的论题。因为,个人成为特定社会成员的模式(或个人成为社会成员的原因),是因社会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其不同的具体制度,在不同的社会中决定了这些模式的不同。例如,在某些社会中,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内所生的子女,根据法律,或者无需自己的作为,就可以在其所生的领土之内成为正式成员。但是,同样一个人,在另外一些社会中就不能成为正式的成员(或仅仅是个外来居民),除非他满足了某些条件,从而获得了资格(关于这个问题,参见《法国民法典》第9条)。因此,只有联系一个具体的社会,上面提示的问题才能得到完满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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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两个观点的限定或解释:其一,一个主权政府不可能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其二,它不可能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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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前面的讲座,我已经明确地或含蓄地表明了,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或者一个集合性质的主权者群体,在法律上是不可能受到限制的。就我所表达的意思来说,这一观点,是普遍有效的。但是,它需要一个适度的限定,更为准确地来说,它需要一个适度的解释。这个限定或解释,放在第六讲的结尾部分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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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地来讲,一个主权政府,作为一个社会中的最高统治阶层,的确是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的。这个意思,是我在前面讲座中提出的观点。但是,作为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臣民(要么一般来讲,要么在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个政府,是可能受到另外一个主权政府制定的法律(我们所说的直接严格意义上的法)所限制的。在这个假定的情况下,这个受到另外政府制定的法所限制的主权政治政府,具有两个角色地位,或者身份地位。其一,在自己的独立政治社会中,它具有主权者的角色或身份。其二,在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中,它具有臣民的角色或身份。此外,如果我所假定的情况的确是存在的,那么,其所具有的两种角色,其所具有的两种身份,在现实中就必须是显然易见的,就必须是名副其实的。另外一个主权政府,在对这个主权政府设定法律的时候,实际上可以将后者视为后者社会中的统治者。而且,根据这个假定,这个主权政府(其角色)是制定法律的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臣民。因为,前者对另外一个主权政府的服从,等于一个习惯性的服从。但是,即使另外一个主权政府在对这个主权政府单独制定法律的时候,将其视为自己社会中的臣民,后一个政府的主权,并不因为自己对前一个政府的服从,从而受到损害,即使这个服从是一个习惯服从。**让我们假定,我们自己的国王,是准确意义上的汉诺威君主。我们自己的国王,在英国是个权力受到限制的君主,并非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现在,作为汉诺威的统治者,即使他没有习惯地服从英国议会这一主权者,对他设定法律义务与他在日耳曼王国的主权,依然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因为,在对他设定义务的时候,他在英国是被视为权力受到限制的君主(他没有被视为波恩的统治者),是被视为主权者群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依然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国大革命以前,波恩郡的主权政府在英国公债中存有资金。如果英国法律允许这一政府拥有土地,那么,这一政府就可以成为英国领土之内的土地所有者,以及英国公债的资金所有者。在这里,我们可以假定,波恩政府在英国是个土地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应该承担英国法律规定的有关地产的法律义务。但是,它并不会因为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因为习惯服从这些义务据以制定的法律,从而失去了它在波恩郡的主权权力,或使这种权力受到损害。毕竟,它是在英国因为拥有土地(而不是作为波恩的具有统治权力的主权者)而需承担法律义务的,它是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英国社会的一名成员,而需承担法律义务的,而且,由于土地是英国的,从而要受到英国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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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一些段落,我已经说过,一个个人的主权政府,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集合性质的主权政府,不可能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法律权利(就人们准确接受这个词的含义来说)。就我所表达的意思而言,这个观点,是普遍有效的。但是,它需要一个适度的限定,更为准确地来说,它需要一个适度的解释。这个限定或解释,我现在开始说明或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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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地来说,针对自己的一个臣民,针对自己主权政府属下的一个臣民,一个最高统治政府的确不可能拥有法律权利。这是我的观点,也是我的意思。但是,针对自己的臣民,如果一个主权政治政府是一个另外政府的臣民,那么,不论这个主权政治政府是另外政府的完整意义上的臣民,还是部分意义上的臣民,这个主权政府,都是可以拥有法律权利的。例如,让我们这样假定,一个俄罗斯商人来到了英国,并在英国居住下来。他与俄罗斯沙皇达成协议,向后者提供海军给补品。而且,英国法律,或者英国法院,为协议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法律制裁的条件。现在,根据这些假定,俄罗斯沙皇根据英国的法律,针对一名俄罗斯臣民,便拥有了法律权利。但是,这名沙皇却没有通过自己的法律而拥有这种法律权利,或者,以沙皇的资格或角色,针对一个俄罗斯臣民而拥有这种权利。他是通过另外一个独立政治社会的法律,拥有针对一个自己臣民的法律权利。而且,他的法律关系的对象,一个臣民,不是作为他的臣民,而是作为另外一个主权者的臣民,出现在这个法律关系之中的。这名俄罗斯商人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与沙皇对自己所有臣民的绝对统治权力,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毕竟,这名商人是因为来到了英国,并在英国居住,从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主权者的英国议会,虽然对这名商人设定了义务,但是,却没有干涉俄罗斯这一独立政治社会的主权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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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251页的注释的一个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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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51页的一个注释中,我提到了一些图表。这些图表,是在康德《永久和平论》一书的封面空白页上草拟的。它们是用铅笔勾画的。显然,这些图表是由奥斯丁先生独自列出的,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研究更为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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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读者可以看到,在这些图表中体现出来的意见,不是奥斯丁先生自己的意见。在“表二”中,正如我们可以看到的,他质疑了一个重要的假设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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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图表,原来没有数字标示。我主要是根据它们的原有位置来排列它们的先后顺序。——奥斯婷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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