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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位的目标是令惩罚举措代价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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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最后一项目标是,不论要防范的损害是什么,防范损害的代价都要尽可能低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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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与罪的均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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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决定惩罚〔2〕与罪过之均衡的规则或准则,必须从属于上述四项目标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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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惩罚之值大于罪过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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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们已经知道,第一位目标是要在值得的情况下防范一切类型的罪过。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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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之值无论如何必须大于罪过得益〔3〕之值。〔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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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它不大于罪过得益之值,那么,尽管实施惩罚,罪过肯定还会发生(除非与惩罚无关的某种其他考虑介入其中,并作为监护性动机而有效地发挥作用〔5〕);〔6〕于是,整个惩罚便会劳而无功,毫无效力。〔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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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诱惑力为理由而减轻惩罚的正当性,并不否定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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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因其表面上的严苛性,上述规则常常遭到反对;但这不过是由于对它缺乏正确理解罢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诱惑力同罪过的得益相对应;惩罚的总量必须随罪过得益的增加而增加,因而,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必须随诱惑力的增加而增加。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确实,诱惑力越强,过错行为所显示的罪犯之堕落性格的确定性就越弱。〔8〕那么,若没有源自于特别的性格堕落的加刑因素起作用,或者至多由于罪犯性格之天真或慈善而有可能减刑,则诱惑力在减少惩罚的必要性方面可能起作用。但这种作用不可能说明使惩罚变得无效是正当的;而当惩罚之值低于罪过的明显得益水平时,则惩罚肯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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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地行仁慈而使刑罚之值低于这一水平,也会阻碍这种动机实际着眼的目的的实现,阻碍仁慈所着眼的更为广泛的目的的实现。这不仅对公众而且对它的庇护对象本人都是残忍的,——我指的是其结果的残忍,不论其意图如何与此相反。对公众的残忍,也就是对无辜者的残忍,容忍他们因缺乏足够的保护而面临犯罪的危害。说它甚至对罪犯本人也是残忍的,因为对他的惩罚毫无效果,也不可能达到有益的目的,而只有有益的目的才能证明引进惩罚之恶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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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2.惩罚大罪的冒险性大于惩罚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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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但是,一定量的惩罚可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特定的罪过,只不过是一种可能性罢了。无论采用什么惩罚,为了换取这种可能性,都要预先支付这么多的成本。然而,为了使之更有可能超过罪过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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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过的损害越大,惩罚的代价越高,而这一代价可能是值得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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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3.惩罚使人宁犯两罪之中的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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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下一个目标是诱导人们在两项罪过中总要选择危害性最小者;因此,在两项罪过处于竞争态势的情况下,对较大罪过的惩罚必须足以诱导人宁可去犯较小罪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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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4.每一点损害均须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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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若某人决意去犯某项特定罪过,下一个目标是要诱导他在实现其目的所必需的损害之外,不再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对每一项特定罪过的惩罚都必须加以调节,其调节方式应能催生约束罪犯的动机,使之不致引起损害的每一个构成部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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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5.若无额外理由,绝不加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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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最后一个目标是,不论防范什么损害,都要以最小的代价防范之;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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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绝不应超过使之合乎这里所提出的诸规则所必需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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