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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20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55]
1702851321 为何把背信罪、侵犯身份罪和侵犯财产罪列为不同的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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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23 26.可能有这种情况:人们往往会把信托说成是一种身份〔37〕,也说成是一种财产,而身份本身也被说成是一种财产。因此可以认为,在第一大类罪过中,侵犯身份罪这一亚类本应该包括在侵犯财产罪之中。而且无论如何,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五大类中的所有含有背信罪的罪过,都应该包括在第一大类的那两个亚类中的某一罪名下。但根据考察,这些亚类中似乎没有一个能够方便地、甚或可以恰当地包括在另两个当中的任意一个名下。同时,似乎还可以看到它们所有各项中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它们各自面对的那一系列罪过,其中任何一种罪过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作为任何其他别种罪过的模型。有些罪过是所有信托本身都可能要面对的,也是每一种身份都会面对的。与此同时,特殊类型的背信罪由于其适用于特殊身份,具有不同的专有名称。在各种背信罪的自然分组中,有一组而且只有一组是同严格确定的狭义上的财产相对应的。而且,在应用于财产时,人们会发现这些罪名可以产生明显变更,语言使用的要求以及需要区别对待的情况使得很有必要为它们找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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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25 首先,由于存在或至少(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可能存在非信托〔38〕的身份,因此就存在着不能被轻易地和自然地理解为包括于身份一词之下的信托。加上那些确实含有信托的身份,身份总和中除了信托还有其他成分。所以,如果一方面说身份的观念涵盖范围大于信托这一概念,那么在另一方面它又确实小于信托这一概念。在各种信托当中,最重要的是公众在其中作为受益人的那些信托。这些信托似乎很难一提到身份一词马上就能表现出来。无论如何,更为重要的是,在违背此类信托的罪过中,最重大的罪过似乎不包括在侵犯身份罪这一名目之下。由后一罪名指称的那些罪过,好像仅仅影响个人利益,如那个被认为授予了这一身份的人的利益。但是,就违背公共信托的罪过而言,它们对公众利益的影响构成了其大部分重大的损害倾向。而它们对任何个人利益的影响,也即其影响中唯一能轻易地以侵犯身份罪的名称表示出来的那一部分,相比之下是微乎其微的。信托一词会使人马上注意到作为受托人相关者的目的方的利益:这一方,若加上“公共的”这一形容词,就立即被理解成由构成国家的全体成员或者一个由不定数目的部分成员组成的实体。公共信托一词所表达的概念清晰明确,而若用公共身份一词来表达这一概念,其意义便含糊不清了。因此,由背信罪名下所涵盖罪过的主要部分,不可能被(至少不能很随便地)包括在侵犯身份罪的名目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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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27 很明显,由于同样的原因,它们也不可能被包括在侵犯财产罪的名目中。把公众所面临的最有害的、最令人恐惧的罪过强行纳入侵犯个人财产罪的范畴(所谓“个人”,就是在此相关案例中被认为是拥有受到相关罪过影响的公共信托罪财产的人)那将不但显得荒唐可笑,而且说明完全忽视了全部工作的主导原则,即功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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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29 把所有各种身份都算到财产的名目下也不是多么不合适,因而,侵犯身份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罪。诚然,有些侵犯身份罪若当作侵犯财产罪来考虑,或许同样合适而且丝毫不改变其性质:这样看来,常常附加到这两个罪名上的观念是很宽泛和含糊的。但也有一些罪过,尽管可以完全合适地归入侵犯身份罪的范畴,如果不极大地破坏语言表达,就不可能强行归入侵犯财产罪的名目下。财产,对于其所有者而言,总是意味着一项利益而非其他。不管它偶尔会附带什么义务或负担,它本身只能是有益的。就所有者而言,财产的产生不是由于任何施加于他的命令,而是由于他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自由地处理某种物品。财产所赖以产生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施加于别人的。另一方面,关于身份,有一些是具有混合性的;对于被赋予这种身份的人而言,它们既意味着利益也意味着负担。我们最常听说的造就最伟大人物的那些身份便的确如此。也有一些身份只意味着负担,而不能带来丝毫利益。因此,当双方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即其中一方相对于另一方而言处于财产之对象的地位,那么财产一词就只应用于一方,而身份一词则同样地应用于双方:只有一方因此被说成拥有一项财产,而双方都同样被说成拥有或被授予一种身份。只有主人被视为拥有一项财产,而该财产的仆人,由于他必须提供服务,是财产的对象;然而,至少同主人一样,仆人也被说成是拥有或被授予了一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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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31 事实上,如果一个人的身份被说成是构成了他的一项财产,那么正是在财产一词这种宽泛而不确定的意义上,几乎其他每一种可以想象得到的罪过都可以列入侵犯财产罪的清单上。如果在每一种使用财产对象〔39〕这一术语的情况下,语言确实足够准确地指出在此名下的重要的、真实存在的东西,即人实施那些称之为享用财产的行为所依凭的物;简言之,根据财产对象这一词语被赋予的意义,如果它除了用来表示称之为物质对象的东西外别无它用,那就不会发生上面那种困难和混乱。然而,财产对象一词、因而财产一词,已经被赋予了更加宽泛的含义。在法律为一个人的利益或好处而行事的几乎所有情况下,人们在这样或那样的场合会容易把它说成是授予他一种财产。同时,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在他的财产对象的名义下,要确认实施被称作享受财产的行为或开始此类行为的人,在某些场合是不实际的或不适宜的。然而,可以在此名下来谈论的内容是绝对不可缺少的。〔40〕于是,权宜之计似乎就是在每个场合下都去创造一个理想物,并将这一理想物指派给一个人,算作他的财产对象。这些就是科学人士在观察有关此事的法律运作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名之为无形体的那类对象。这些无形体的财产对象种类繁多。几乎从每一种事物中都编造出了这类虚构物:不仅仅身份(包括受托人身份)是这样,连声誉也包括在内。甚至自由权也被按此观点来加以考虑;虽然在许多场合它同财产大有差异,但在另一些场合却被列入所有物的目录,似乎被视为财产的一个分支。在财产和财产对象(例如,后一个)这些词语的用法中,有的被看做确实比其余用法比喻性更强、适当性更弱;但是,由于事实上凡直接对象是无形体的场合,它们都是不适当的,所以在任何地方划出界线几乎都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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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33 尽管范围如此宽泛,但在那些你被称为拥有一种身份的关系中,至少有一种关系,你简直不能够靠最牵强的解释视之为使任何别人或他物成为你的财产对象。这就是坚持某种行为方向的权利,例如坚持进行某种行业的权利。为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授予你这一类权利,法律最多只能不禁止你行使它。假如法律要比此更进一步,为了使你能够从事某行业获得更大好处而禁止他人从事同样的行业,那么,在某种意义上,就确能发现有人按照非常牵强的解释,可能被说成是你的财产对象,即被迫为你提供一种消极服务,这种消极服务就是避免做出会减少你的行业利润的行为。但从事任何此类行业或职业的一般权利,并不是垄断的对象,因而绝不含有上面的意思。但是,一个人拥有这种权利,就会被认为拥有一种身份;丧失这种权力,就等于丧失了身份。〔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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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35 说到底,我们会看到,一定存在这种情况:按照语言的习惯用法,同一项罪过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恰当地被纳入侵犯身份罪或无差别地归入侵犯财产罪的名目下。在此类情况下,下述规则可能有助于划出界线。由于你拥有一项财产,或者由于你是他人所拥有的一项财产对象,按照语言习惯用法,你的特征就以一个特殊名称来描述,例如主人、仆人、丈夫、妻子、管家、代理人、律师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就可以用身份一词而不用财产一词。你由于具有这种关系而被卷入一项罪过,不管是作为犯罪者还是作为受害者,该项罪过就可以纳入侵犯身份罪之列而不归入到侵犯财产罪。举例来说,作为某人的土地管理人,你有义务监管某座桥梁的修理,而你没有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你有义务提供的服务是使服务提供者被冠以某个属名,即土地管理人,因而拒不提供此项服务的罪过就可以归入背离身份罪的类别中。但是,假如你并未被雇佣于那项全面的服务(对某个具体人而言,这种服务使你成为他的土地管理人),但根据惯例或者契约,你有义务向他提供由你本人或者他人承担的修桥的单项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你因有义务提供这种服务而担当的角色缺乏任何通用名称(建筑师、泥瓦工等等名称在此不相关),那么,你所犯下的拒不提供这项服务的罪过便不能被纳入侵犯身份罪之列,所以它只能被归入侵犯财产罪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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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37 如果进一步区分,我们可以看到,当一个人由于自己有义务提供或别人有义务为他提供某些服务而被说成拥有一种身份时,这些服务就持续性而言一般相当持久,以至构成了相当长的过程,因而在不同场合要有所变化和重复。在大多数情况下,当身份不具有对内性时,它有时是为了一个人的利益,有时则是为了另一个人的利益。在特定场合为一个特定的人提供的服务,尤其是在服务为时短暂的情况下,很少会使当事者中的任何一方被赋予一种身份。一个人可能由于契约或其他原因而有义务在特定场合为另一个人提供特殊义务,这种服务是无限多样化的,但有称谓的身份之数量可能是能数得清的,并且相对来说为数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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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39 尽管这里给出了区别身份和财产物件的规则,但任何对象的出现似乎终究还能同样恰当地归入这两个名目中的任一个名目,即便如此,也不会产生实质性的不方便;因为正如稍后会看到的那样,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管采用哪一个名称,这些对象所面临的罪过清单,实质上将会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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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41 解决了上述难题之后,我们现在来分析几种可能的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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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43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56]
1702851344 背信罪及其相互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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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46 27.首先,背信罪可以分成有关交托给某人的信托之存在的背信罪和有关行使信托之功能的背信罪。〔42〕我们先来看有关信托存在的罪过。这类罪过同其他任何罪过一样,倘若应为罪过,那必定给某人带来损害。这种损害可以分成两类:(1)可能使受信托者或应受信托者遭受的损害;(2)可能使信托受益人或目标受益人遭受的损害,或者可能使其他任何人遭受的损害。先来看前面一类损害,设定它是任何信托。给拥有者造成的符合信托性质的后果,只要是重要的,〔43〕必定要么是有利的,要么是不利的。就有利的结果而言,该信托必定被视为一项利益或特权;就不利的结果而言,它可被认为是一项负担。〔44〕然后,从其作为利益来考虑,这种信托要么是依法应当存在的信托,〔45〕也即立法者认定应予确立的信托,要么不是。如果是的话,那么,你随时都可能被剥夺对它的所有权,在当时要么是现有的,要么是将至的。如果是将至的(在此情况下它可能被视为必然的或偶然的),那么授权事件,或者你的所有权从中发端的事件,要么是罪犯的意愿可能促其产生的事件,要么是任何其他一般事件。在上述前一种情况下,罪过可被称为信托不正当未授;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可称为信托不正当受阻。〔46〕如果在犯下令你被剥夺信托的罪过时,你已经拥有信托,该罪过可被称为信托不正当剥夺。在任何此类情况下,罪过的后果要么是使别人被授予信托,要么不是。如果不是,那它就是不正当剥夺〔47〕或不正当受阻,再不会有其他情况了。如果是,被授予信托的人要么是作恶者本人,这种情况下可称为信托篡夺;要么是其他人,这种情况下可称为信托不正当授予或归属。如果有关信托并非应该存在的,那么这样的褫夺应否算作罪过,因而信托未授、受阻或剥夺应否算作不正当的,将取决于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信托的剥夺方式。不过,由此使任何人被授予信托无论如何也是罪过,而且如前所述,它要么是篡夺,要么是不正当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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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48 下面,从信托作为负担来考虑。从这个角度看,如果除了会被授予信托的人的利益外,不考虑其他利益,那么根据功利原则,它就是不应当存在的。假如它应当存在,那它就只能是为了信托之受益人的缘故。假如它绝不应当存在,那么信托的未授、阻拦或者剥夺对于首先提到的人都不可能是不正当的,不管依据任何其他理由、在其碰巧得以实现的方式方面。对于信托篡夺,尽管其不大可能发生,其情形也如前述。信托的不正当授予的情况也是类似。在信托被认为是负担的限度内,这些情况都可被称作是信托的非正当施加。如果信托仍是一类负担,属于应当存在的那种,并且因其存在而致使任何罪过都可能发生,那它必定在于使一个不应当拥有信托的人拥有它,或使一个应当拥有信托的人缺乏它。在前一种情况下,它必定像上面提到的那样,是信托的篡夺或不正当剥夺;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被导致缺乏信托的人要么是作恶者本人,要么是别的什么人。如果是作恶者本人,则在作恶时他或者拥有信托,或者没有信托。如果他拥有信托,这就可称为信托之不正当放弃,如果他不拥有信托,则可称为信托之不正当规避或不承担。〔48〕倘若因罪过而致使失去信托的人是别人,那么该罪过必定是前面所说的不正当剥夺、不正当未授或不正当阻拦。在任何此种场合,若将信托当作一项负担,它就还可称为信托之不正当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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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50 最后,关于信托赋予利益的那些人或者其利益因信托在或不在某人手中而受影响的那些人可能遭受的损害,通过考察就会看到,使得拥有或应当拥有信托的人可能遭受损害的每一种罪过,同样使得现在所谈论的那些人易在该方面遭受损害。此场合的损害在性质上显然与其他场合的损害大不相同,但同一泛称在此更加适用。假如受益者,或其利益同信托之行使休戚相关的那些人,或他们中的任何人,可能会遭受到因履行信托者的素质而造成的损害,这样的损害一定是出于下面两个原因中的某一个:(1)由于不应拥有信托的人拥有了信托;(2)由于应当拥有信托的人缺乏了信托。不管对于其拥有者而言它是利益还是负担,就此目的来看是没有差别的。在前一种情况下,产生损害的罪过是信托的篡夺、信托的不正当归属和信托的不正当施加;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是信托的不正当不授予、信托的不正当阻拦、信托的不正当剥夺、信托的不正当放弃及信托的不正当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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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52 关于信托的存在或占有的罪过就是这些。那些关于信托功能行使的罪过则可作如下设想:如果你拥有一项信托,那么在任何既定的场合,你使用它的时间(为简单起见,当时那一刻忽略不计)必定要么是过去,要么是未来。如果是过去,那么在那个场合行使信托就一定要么符合信托所设定的目的,要么就不符合。如若符合,就不会有损害;若不符合,责任就要么在你自己,要么在别人,或两者都有责任。就责任在你自己而言,它要么是因你未做某件你应该做的事——在此情况下可称为消极违背信托,要么是你做了某件不应该做的事。如果是做了某件你不应该做的事,受到损害的一方就要么是信托为其利益而设的同一方,要么是其他一方。在上述前一种情况中,罪过可称为主动违背信托罪;在其他情况下,可称为滥用信托罪。〔49〕就责任在于另一个人而言,其罪过可称为扰乱信托罪。假定你行使信托的时间是将来,那么趋于使你的行为不符合信托目的的任何行为,其作用要么是使之实际上并最终不符合信托目的,要么是制造此类机会。在这些情况中,如果是前面的情况,它只能是我们刚才提到的那些形式中的某一种形式。而在后面的情况下,有如前述,责任必然落在你自己身上,或其他人,或两者都有。如果责任在另一个人,他可能使你的行为不符合信托目的的那些做法,一定是施加于你本人,或其他一般对象。若是施加于你本人,那么它们具有的影响必定要么是直接作用于你的身体的那种,要么是直接作用于你的思想的那种。在后一种情况下,同样,它们的趋势一定是剥夺你为坚持那种符合所谈论的目的的行为而必需的知识、能力、或意向。〔50〕如果它们属于趋向于剥夺这里所说的意向的那种,那它一定是将某种诱惑性动机的力量运用到影响你的意愿中。〔51〕最后,这动机一定要么是强制性的,要么是诱惑性的。也就是说,它一定是以或损或益的形式展现出来。这样,在除去最后一种情况之外的所有已谈到的各种情况中,罪过都没有被赋予任何新的名称。根据事件本身,它或者是一种对信托的扰乱,或者是犯此罪过的未遂企图。在后一种情况下,它称为贿赂罪,而且恰是这一特殊种类的贿赂可被称为积极贿赂或行贿。在此场合,考虑你这一方的情况,你要么接受贿赂,要么不接受。如果不接受,而且此后你不犯或将不犯违背或滥用信托的罪过,那么在此场合你就没有罪过。如果你确实接受了贿赂,那么不管你最终是否犯下行贿者想使你去犯的那种违背或滥用信托的罪过,你无论如何总是犯下了一项亦可称为贿赂的罪过。为区别起见,它可称为消极贿赂或受贿。〔52〕至于是否要做任何进一步的区分,将取决于所谈论的具体信托种类的性质,因而它也就不属于我们这里讨论的范围了。这样,关于背信罪我们就有13个附类,那就是:(1)信托的不正当不授予;(2)信托的不正当受阻;(3)信托的不正当剥夺;(4)信托的篡夺;(5)信托的不正当授予或归属;(6)信托的不正当放弃;(7)信托的不正当逃避;(8)信托的不正当施加;(9)信托的消极违背;(10)信托的积极违背;(11)信托的滥用;(12)信托的扰乱;(13)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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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54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57]
1702851355 未论及的受托人的(信用)挥霍:第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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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57 28.从上面所谈论的可以看出,在受托者一方,似乎不可能还有其他罪过使一个受益者在任何特定场合中受到任何可认定的特殊损害。不过,尽管该损害的性质和他遭受其危险的场合都不是可以认定的,但有某种行为可能会使受托者置身于遭受损害的危险中。不管是什么,它们都只可能是这样的行为——使受托者受到某一既定贿赂所带来的影响要大于他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受到的影响。换言之,它们将他置于一种环境中,比如,倾向于增加他对所谈论的任何动机下的行为的敏感程度的环境。〔53〕在这些行为中,看来除了受托者一方的挥霍外,没有其他行为会容许一个同样应用于一切时间和地点的表述。但是,在这一性质的行为中,对受益者的损害只是偶然的和未偿清的,而对受托者本人的损害则是确定的和已偿清的。因此,假如在任何场合发现可以把它当做一项罪过来对待的罪过,那将会更自然地在自我关涉型罪过这一大类中为之找到合适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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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59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58]
1702851360 背信罪的附类划分也由前面各大类的划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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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62 29.至于背信罪的附类划分,它同欺骗罪的附类划分完全相似。信托可以是私人的、半公共的或公共的。它可以关系到财产、人身、名誉或身份,或同时关系到这些项目中的任何两项或多项。这将在另一处作更为具体的说明。在这里,相同的情况是,罪过在表现为前面三大类的时候,某些情况下将改变自己的名称,另一些情况下则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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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64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59]
1702851365 欺骗罪和背信罪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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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67 30.最后,若要问欺骗罪和背信罪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回答便是,它们在整体上是完全不同的。欺骗可参与构成任何种类的罪过,包括那些与信托有关的罪过以及其他任何罪过,在这些罪过中,欺骗在有些场合是作为偶然手段,而在其他场合则是必要手段。违背或者滥用信托是这样一些情况:作为偶然性的伴随物,除了它们各自命名的那些罪过外,还可以参与构成任何其他的罪过(包括那些反对欺骗罪过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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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369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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