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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附论:“法司”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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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至元八年以前的断例可以看出,在当时断罪量刑的过程中机械地按“旧例”拟刑的步骤,多由“法司”来承担。此处的“法司”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机构?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搞清楚。因此这里还要附带讨论一下“法司”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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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司”一词,在中古时期似曾有过两个含义。其中较常见的,是把它当作中央司刑机关的泛称来使用。胡三省注《资治通鉴》唐纪僖宗光启三年(887年)三月癸未条:“法司谓刑部”[101]。更准确地说,法司应是当时对刑部、大理寺乃至“两司”的统称。唐元和十三年三月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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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制,刑宪皆大理寺、刑部详断闻奏,然后至中书裁量。近多不至两司,中书使自处置。今后先付法司,具轻重闻奏,下中书令舍人参酌,然后据事例裁断[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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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明代,除以刑部或者大理寺为法司外,又将它们与参与会鞫大狱重囚的都察院合称“三法司”[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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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不设大理寺。称刑部为法司的例子,在元代史料中亦时有所见[104]。但是,从元初的断例来分析,“法司拟”多与“部拟”重出,故此处的法司显然不能与刑部相提并论。由于当时以大宗正府断事官断蒙古、汉人刑名公事,所以有些学者,例如拉契内夫斯基即认为,“很可能被称为法司的就是这样一些断事官”[105]。宫崎市定也倾向于支持这种看法,虽然同时他更谨慎地指出,对这一点似未易确言[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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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法司即大宗正府的观点,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先验的假定,即它首先应当是能够独立执行某一层次裁判权力的政府机关。但如果这个假定可以成立,法司也就绝不可能再指大宗正府。因为至元八年以前大量格式类似的断例再清楚不过地表明,刑部的拟定,其权威性一向要在“法司拟”之上。按元制,刑部秩正三品,大宗正府秩从一品。刑部与大宗正府处于同一裁判程序中,而又凌驾于大宗正府之上,这是不可思议的。法司即大宗正府的观点直接导致上述悖论,迫使我们不得不将它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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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是否可以将“法司拟”看做行使地方一级裁判权力的官司申报省部的初审判决呢?似乎也不能成立。从中统元年开始,地方官司对罪至死者,只依推鞫和复审结果,将事状、口供呈省待决;它们自己并不对此做出直接判决。而现存断例中由法司拟决死刑者却为例甚众,足证它只能是省部直属系统以内的拟刑程序之一。《刑统赋疏》“诅父母为不孝,可明于厌魅”条引《厌魅坐罪》,《元典章》卷43“无人口免征烧埋银”,都明载“刑部送法司”、“本部(按指刑部)送法司”等语,可知法司所受,多是由刑部判送的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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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元初法令公文书中所提到的法司时,其以下三方面的特性,理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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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将有关公事判送法司拟议的机关,现存文献中为例最多的固然是刑部,但并不仅限于刑部。户部、御史台等在处理本司事务时,也留下了“该送法司”的记录[107]。中统时期的十路宣抚司亦曾设置过“法司”的机构[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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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法司的基本职能,是针对上司判送的公文中有待议决的问题,从泰和律、令诸法典中检出有关规定,供判送机关“酌古准今”时参照。在不少场合,尤其是当待议的问题涉及一条以上的旧例,需要运用这些条款的原则进行必要的推绎,从而形成相应裁决的时候,法司往往还要就其结论与诸条文之间的适用性,做出简单明了的解释。这种解释,大体不越出旧例的规矩;从性质上说,它与部拟以及其他主管机关的正式议决,也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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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元代的法令公文书证实,法司与检法所指甚为接近。这里需要再次征引前面提到过的《官职同者以先授在上》一文。兹将全文移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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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元七年八月,御史台来申:佥事王好礼、周正,散官职位相同。未审逐官阶位上下排列,将王好礼权于孟签事元位竖衔,却缘周正在先勾当,乞照详事。送法司定拟,回呈:检会到古唐制度,该诸文武官朝参行立,各依职事官品为序;职事同者以先授;授同者以齿;其在本司参集者各依职事。[109]又,泰和制云,诸文武官朝参预宴,各依职事为序;同者以先授;授同者以散官。今承判送检法同参议得,酌古准今,宜依自来体例,其在本司参集,各依职事官品为序;职事同者以先授;授予同者以散官。今职事同金事,授有先后,合令先授者在上,似为合礼。宪台参详:所拟相应。仰照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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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内自“送法司定拟”以下,直至“宪台参详”之前,均属转引法司针对它接到的判文所上回呈。由这个回呈中所谓“今承判送检法,同参议得”云云,可知此语中的“检法”所指,实乃参加定拟的法司之机构或其中办事官员的名称。金制,各中央机关设检法一职,品秩一般为从八品;其在元初,则为八品正官[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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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三点,关于元初法司的面貌,或许已可知其大概。在省部,法司大约不是个别地隶属于刑、户等各部之下,而很可能如同金代的左三部(吏、户、礼部)检法司和右三部(兵、刑、工部)检法司,分别隶属于左三部和右三部。宪台、宣抚使司等亦各置法司。诸行省、路府、诸道提刑按察司等,初期似皆置检法之职[111],惟其是否亦可以法司称之,史无明征。由于法司、检法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检拟金泰和律令等条款[112],所以至元八年以后,它便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此后见于文献的,只有御史台的检法官,它直到至元十九年才被废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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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元初的法律公文书,实际是在下述含义上使用“法司”一词的:它是负责掌管和检拟有关法律条文的专门人员或其机构。这就是法司一词的第二种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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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司的名称有此含义,亦非自元朝始。在两宋官制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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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宋时,在三省制敕库房、谏院、吏部尚书左右选、御史台等处的属吏中,都有以法司见称的专职人员;在吏部尚书右选、大理寺左断刑等处的诸案房中,又都有以法司见称的文书机构。制敕库房的职掌是编录并检核敕令格式等法令文书。凡“应合立定刑名及断罪约束文字,欲于检正处拟定,请参政笔送制敕库,令法司检条,参酌拟定,呈宰相请笔”[113]。此系为人吏之法司。又绍兴四年(1134年)吏部侍郎胡交修上奏:“近降细务指挥内一项:‘六曹长贰,以其事治有条者,以条决之;无条者,以例决之;无条、例,酌情裁决。’盖欲省减朝廷庶务,责之六曹也。令(按当作今)欲乞令本部七司各置例册,法司专掌诸案。具今日以来应干敕札、批状、指挥,可以为例者,限十日尽数关报法司,编上例册,今后可以为例。事限一日,关法司钞上。庶几少防人吏隐匿之敝”[114]。此系为机构之法司。以上两例证明,法司无论是作为人吏或者机构的称谓,其编录及检具条令的基本责职,都没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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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司之上述职能,与掌供检用条法与检详法律文字之检法一职,有某种相通之处。因而尽管宋代的法司与检法各有所指,但吏部尚书左选十二案中有检法而无法司,其右选十案中则有法司而无检法,大理寺左断刑置法司而不设检法案,其右治狱则置检法案而不设法司。在属于同一机关的案房系统中,法司与检法例不重出,似亦有助于说明二者内涵之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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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初的检法官,应与宋、金官制中的同名官职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另一方面,随着中央官僚机构的调整更动,宋代中央各衙门中被称为法司的那些案房及司吏人员,在元代俱已不复存在。所以,法司这个名目,才有可能被移用于某些部门的检法官或其专门机构。从元初制度多承金制推想起来,金代的检法官或即已有法司的别称,可惜关于这一点找不到直接的史料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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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元初的法司,目前所能知道的,就是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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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宋时期,协助府州官司执行地方一级裁判权力的专门机构之一——司法参军衙门,亦名法司。它的职能,也是针对业已鞫清的案情,“检具条令”,拟刑待决。尽管地方一级刑名狱讼的最高裁判权属于知州或府尹,但其定断往往取决于法司检出的法律条文本身,所以“狱司(即推司,指司理参军衙门)推鞫,法司检断”成为当时十分流行的说法[115]。很可能在南宋后期,法司一词也被用以统称地方上专管刑狱的官员。故元灭南宋之后,沿用宋代的习称,把推官叫作法司[116]。不过,元代设立推官专治刑狱,事在至元后期[117]。因此,我们可以很放心地断定,无论如何,作为推官俗称的法司,与出现在至元八年以前断例中的法司,全然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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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记:本文原载《元史论集》第3辑(北京,1986年)。当时我认为,王恽所言《中统权宜条理诏》之颁降,未必表明“权宜条理”本身亦已颁布施行。但这样一来,关于《元典章》载录的“五刑训义”究竟发布于何时的问题,反而变得难以落实了。在《金泰和律徒刑附加决杖考:附论元初的刑政》一文里,我已对此一推断作了修正。可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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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故唐律疏议》卷6;《宋刑统》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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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元典章》卷18,“汉儿人不得接续”引“旧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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