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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补充说明: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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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政治哲学史上少有人在概念上对正当性和证成性作出明确的区分,但类似的问题意识却早已潜藏在各种学者的各类著述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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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麦克里兰(John MacLyan)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中曾经说过一句漫不经意的话:“詹姆斯二世是不好的国王,但统治资格名正言顺。”(28)这看似无意中道出的话语,适足反映出人们在日常语言里是如何使用正当性这个概念的:从正当性的角度看,詹姆斯二世的统治资格或者说统治权利却是名正言顺的,因为他是查理一世之子、查理二世之弟,按照“仅嫡子有权继承王位”的政治传统和原则,其统治资格毫无疑义;但是从证成性的角度看,詹姆斯二世绝对不是一个好的国王,因为他既没有为臣民带来福祉也没有为臣民带来安全。由此看来,称一个统治者(国王、君主、皇帝或者总统)是正当的与称一个统治者是好的,这是两种不同的评价。同理,称一个统治秩序(国家或者政府)是正当的与称一个统治秩序是好的,也是两种不同的道德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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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是乔纳森·沃尔夫,在《政治哲学绪论》中他指出“为国家辩护”(justify the state)有两个主题,其一是“证明在国家统治下我们的生活比在自然状态下好得多”,其二是证明“每个人都已经自愿认可国家的权威”(29)。显然根据此前的分析,第一个问题关涉的是国家的必要性也即证成性,而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是观念层面的正当性问题。乔纳森·沃尔夫的问题意识已足够明晰,只是画龙未能点睛,没有在概念上把它们严格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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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个国家或者政府,只要不是无能透顶都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证成性:要么能够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要么能够确保或促进基本的社会正义,要么能够提升人民福祉,不一而足。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所有这些证成国家的道德理据(证成性)都是从国家所具有的性质和功能出发,它既不能解释政治权力的来源是否正当,也无法解释为什么该政治权力会对具体的个人拥有如此这般的政治权威。一言以蔽之,它无法在概念层面上和观念层面上解释正当性问题。由此可见,作为道德评价政治权力的两条不同进路,正当性和证成性之间存在相当明显的区分:一个政府即使拥有很强的证成性,也不能推论得出这个政府具有正当性;反之,认为一个有正当性的政府必然具有证成性,这同样是在逃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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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们可以在概念上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但不可否认二者同样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个政治权力哪怕拥有再多的证成性,也无法推出它就拥有正当性,但是一个原本具备正当性的政治权力,如果它缺乏足够的证成性,例如缺乏基本正义、民不聊生、社会动荡不安,就一定会削弱它的正当性。这其中的道理在于,国家和政府首先是一个目的性的存在,人们建立国家和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自由正义、保障社会稳定和提高人民福祉,非如此我们无法解释人们建立国家和政府的动机,一旦一个民选政府或者民主国家无法实现这些基本目的,那么人们就会收回当初给出的认可,这个国家和政府也就因此失去了正当性。在这个意义上说,“目的的进路”甚至在逻辑上优先于“发生的进路”,也就是说证成性在逻辑上优先于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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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的基本结论是:一方面,证成性的缺乏可以削弱正当性;另一方面,再高程度的证成性也都不能推论出或者促生正当性。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联是一种相互分离又相互影响的不对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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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国家的正当性与政府的正当性分属两个层面,不可混为一谈。简单说,国家的正当性要在逻辑上优先于政府的正当性,一个国家不具有正当性则其政府一定不会具有正当性,反之则不一定,一个政府不具有正当性,其国家不一定就不具有正当性。这里当然涉及国家与政府的组成形式,在一个健康的民主政体中,国家正当性与政府正当性是可以分而论之的,而在党国一体或者极权主义的政治体中,政府的正当性则与国家的正当性合二为一。由于本书着重分析的是政治权力的正当性与证成性,国家和政府的区分不是本书的重点论题,后文中我们将不再对此作出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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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的理论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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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之后,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区分在洛克主义者这里得到了延续。但是正像西蒙斯自己所承认的,人们仍然会追问:为什么说区分国家证成性与正当性是重要的?这样的区分究竟有什么理论意义与后果?这一质疑并非无足轻重,而是兹事体大,因为政治哲学作为一种实践哲学,必须要求理论的效果,如果一种概念区分并不构成实质性的理论后果,那么它就是没有意义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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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区分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重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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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有助于澄清民主制是否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唯一源泉。对此我的基本论点是,如果我们承认大前提,正当性主要是从“发生的进路”来评价国家;以及小前提,西方意义的现代性是我们无法逃脱(无论你喜欢与否)的脉络;则结论必定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基础建立在“个人的自主性”之上,而不是“父权制,神权中心,神圣的权利,某些优异人群的自然优越性,政治生活的自然性,必然性,习惯……”(30)等等任何其他基础之上。换言之,“个人的自主性”即使不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充分条件,也是必要条件。(31)据此我们可以断言,只有民主制(具体形式待定)才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根据。(32)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这并不是说其他类型的正当性基础(比如韦伯所说的传统型和卡里斯玛型的正当性权威)已被证伪,而是说在现代化、全球化日益成为现实的今天,其他类型的正当性正在发生“贬值”,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除非我们能够否定小前提,另行建构一种“非西方的现代性”乃至“非现代性”的脉络,否则在强势的西方文明冲击下,任何非民主制的政体与国家都难逃“缺乏正当性”的指责。(33)而那些试图通过国家的效益或功能(比如制度正义、经济成就、提供国家安全保障等)来证成国家的工作,其实都是在为国家的证成性作辩护,而不是在正当化国家——让我们再次回想福山与格雷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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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政治哲学之所以要在道德上证成国家,就是为了证明普遍政治义务的存在,但是由于长久以来主流哲学家混淆国家正当性和证成性,导致正当性、证成性、政治义务以及政治责任之间的概念逻辑关系一直处于混乱之中。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将为理解政治义务提供一个新的解释框架和概念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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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西蒙斯为例,他为我们勾勒出一幅较为明晰的“逻辑地理格局”:西蒙斯把国家正当性与公民政治义务在逻辑上相等同,也即,一旦一个国家具备正当性,则公民必然普遍地负有政治义务,这是逻辑相关联的两个命题;而国家证成性则不确保公民政治义务,一个被证成的国家只会赋予“公民以道德上的理由去避免削弱它”,以及可能的道德理由“去积极地支持这个国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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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蒙斯把国家比附商业机构:某些商业机构虽然富有效率并且慷慨大方,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就拥有为你提供服务的权利,更不意味着你有付款给它们的义务。同理,即使有一个国家完美地体现出了国家的所有美德,而且事实上也成功地为所有人提供了福利(并且善待每一个人),这也不能表明这种未经请求的利益提供就足以为领导和统治的权利奠定正当性根据。(35)西蒙斯认为只有通过和具体个人的互动——这种互动只可能经由实际认可的方式才能实现——才能“正当化”国家加诸个体之上的责任,否认这一点就是否认人是生而自由的这一洛克主义者的基本前提。“因此,根据这一解释,一个国家的正当性就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有约束力的命令把新的责任加诸主体之上的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就是让这些命令得以服从的权利,以及压制违抗者的权利。这种权利以及与它相关的义务就在特定国家和每一特定(表达认可的)主体之间建立起一种特别的道德联系。”(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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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哲学上证成政治义务的理论一般有认可理论、公平游戏理论、感恩理论以及自然责任理论等等。从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区分出发,我们就可以纲举目张地把握和理解政治义务的不同理论:比如国家正当性和政治义务之所以逻辑对等,乃是基于认可理论;而国家证成性之所以和政治责任之间关系紧密,则是基于公平游戏原则以及感恩原则等理论。当然,这里有涉及对于责任/义务的概念区分,以及对政治义务的具体理解,我们将在后文作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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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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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在讨论正当性的三种纯粹类型“理性-法制型”、“传统型”以及“卡里斯玛型”时,特别指出这种理想型(ideal types)的分类只是出于理论的需要,现实政治其实是各种不同支配类型的混合,并且任何的术语和分类都不是尽善尽美,要想“把所有历史上的事实局限在一严密的架构中……是不可能的”。(37)同样的,我们也不该对正当性/证成性的概念区分框架寄予过高的理论期望,它并不承诺解决所有道德评价国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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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正当性发展到第三阶段后,正当化的方式集中在寻找产生政治权力的“限制性条件”上,这种限制性条件不是纯形式性的,而是有着实质上的道德基点,即个体自主性原则。从个体自主性出发,一种可能的进路是康德的理性主义,另一种进路是洛克的自愿主义,本书认为,正是这两条进路的不同发展导致在正当性/证成性之区分问题上截然不同的结果。比如,罗尔斯等人就因为秉承康德主义的传统而无视这一区分框架。对此我们有必要深思:这究竟是罗尔斯他们的理论失误,还是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我个人认为,对这一现象的解释将会导向两个待验的命题:第一,在现代性的脉络里,正当性/证成性的区分只在洛克式的自愿主义的框架里才有充分的理据,而在康德式的自愿主义理路中却逐渐混淆乃至丧失了这一区分;第二,罗尔斯等人之所以混用正当性与证成性,不从“发生进路”入手而采取“目的进路”评价国家,乃是西方政治哲学“范式转换”的结果。以上问题我们将在第6章中作出回答,而在此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探讨政治正当性与政治义务的概念联系,以及认可理论对政治正当性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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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汉娜·阿伦特,《共和危机》,台北:时报文化出版社1996年,第104页。部分译文参考英文本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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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汉娜·阿伦特,《共和危机》,台北:时报文化出版社1996年,第105页。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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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Habermas,“Hanna Arendt’s Communications Concept of Power”,in Social Research,1977,Vol.44,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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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汉娜·阿伦特,《共和危机》,第99—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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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abermas,“Hanna Arendt’s Communications Concept of Power”,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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