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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义、正当性与证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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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纳森·沃尔夫在《政治哲学绪论》中开篇即说,政治哲学只需回答两个问题:“谁得到了什么?”以及,“谁说了算?”(1)——这个说法深得日常语言学派的精髓,可谓浅显易懂、一目了然。如果我们把这两个日常表述改写成政治哲学的专业术语,则前者涉及的是“正义”问题,后者涉及的是“正当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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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正当性是政治哲学的基础概念,二者虽然在概念上有一定关联但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一般认为正当性理论追问的是政治权力的道德基础,也即在什么条件下人们在道德上可以接受别人对他们使用权力,与此相关的是政治义务理论,即在什么条件下一个人有义务去服从那些拥有统治权力的人。本书认为,在追问政治权力的道德基础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追问方式,一种是从发生的进路出发追问政治权力的来源,这种来源可以是历史性的、经验性的——比如统治者本人的血缘谱系,也可以是规范性的——比如政治权力所由以产生的“限制性条件”,像法律明文规定的选举程序或者规则等等,此为政治正当性问题。另一种则是从目的的进路去论证政治权力的存在合理性,比如它自身所拥有的某些素质和特性,包括制度上的正义、经济建设上的成就、能够给被统治者提供什么样的利益与好处等等,此为政治证成性问题。这一区分在洛克式的自愿主义模式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当代洛克主义者西蒙斯认为政治正当性关注的是“国家与个体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证成性关注的是“国家与作为整体的主体的一般关系”,前者只能通过个体的实际认可才可能获得而后者则不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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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追问的是在一个政治社会中(国内或国际)的道德实体(如个体、团体和普泛的人民)的利益和负担是否得到了恰当分配,按照罗尔斯观点,正义的功能是用来“指定基本的权利和责任,决定恰当的分配份额”。(3)本书认为,由于正义指称的是政治社会具体制度的特性,关注的是国家与作为整体的主体的一般关系而非特殊关系,所以在概念上正义属于证成性的范畴而不是正当性。正如弗朗克·拉夫特(Frank Lovett)所指出的,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正当性理论与正义理论之间的区分不那么重要,即认为当统治权力被那些代表了正义的法律和政策的人所把握时它就是正当的。但是通常而言正当性的理论与正义理论是分离的,比如说就一个特定的法律或者政策乃是根据恰当的程序产生并应用的,则用统治权力推行它就是正当的,而不管这个法律或者政策本身有可能是不正义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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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罗尔斯论政治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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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哲学史上不同时期正当性与正义问题受关注的程度有所不同,现代政治哲学家如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更加重视的是政治正当性和政治义务而不是正义问题,而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当代主流政治哲学家则把焦点放在正义问题而不是正当性问题上,其中尤以罗尔斯在1971年发表的《正义论》(以下简称TJ)为典型代表。不过有趣的是,罗尔斯另一本重要著作、发表于1993年的《政治自由主义》(以下简称PL)却被一些学者如伯顿·德雷本(Burton Dreben)认为是在处理当代政治哲学家甚少触及的“正当性”问题。(5)并且,按照德雷本的观点,正当性问题之所以成为PL的主题,乃是源于罗尔斯本人认识到TJ存在的一个根本性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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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谈论正义的本性时,至少根据罗尔斯的观点,你不是仅仅提出正义论就足够了;你还需要指出为什么你所建立的这套理论是稳定的,为什么建立在这套理论基础之上的社会将会永远地存在下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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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雷本的观点可以在罗尔斯本人的论述中找到依据。在P L1996年平装本导论中,罗尔斯这样表述自己的论题:“当一个社会中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因其诸种合理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形成深刻的分化时”,就将面临“一个正义而稳定的社会何以可能保持其长治久安”的问题——这也就是所谓的“稳定性”的问题。(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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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的问题之所以凸现,乃是因为罗尔斯意识到,“如果我们把政治社会看作是以认肯同一个全能教义(comprehensive doctrine)而统一起来的社群的话,那么对一个政治共同体来说压制性地使用国家权力就是必需的”。(8)哪怕这个政治社会是统一在康德、密尔甚至他本人的理性自由主义基础之上,只要人们试图将政治社会统一在一个全能教义的基础之上——不管它是宗教性的还是非宗教性的,“压制的事实”就必然存在。对此德雷本评论说,即使某人读了TJ并被罗尔斯说服了,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此人的学生还是会不接受这个理解,所以为了保持一个教义的权威,就必须要诉诸政府权力或压制性的权力(9),或者是柏拉图的“高贵的谎言”(10)。而如果我们既不愿动用政府的压制性权力,又不愿宣传高贵的谎言,则政治社会的稳定性基础就必须另求他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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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问题的出现还反映出“假然认可”的重大缺陷。所谓假然认可,按照辛西娅·斯塔克的观点,其基本工作原理是“通过设置一个理想化的选择情境,身处其中的理想化的行动者必然会决定(或者认可)某些规则,而当这些行动者身处真实的、非理想化的社会时,这些规则将支配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11)我们知道,在无知之幕背后,处于原初状态的各方正是因为信息受限才得以安然接受“对”(the right)优先于“善”(the good)的结论,而在无知之幕揭开之后,原本处在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中的各方发现自己各自拥有关于好生活的不同计划,此时“对”和“善”之间就需要达成某种重合。用哈贝马斯的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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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在原初状态中对诸理性原则达成一致的各方,乃是一些人为的实体,也即人为的构造物;他们不应该等同于那些生活在一个根据正义原则建立起来的社会的真实条件下的活生生的公民。他们也不应该等同于那些在理论上预设的理性公民,这些公民会被期待去道德地行动,并因而把个人的利益从属于忠诚的公民义务。正义感可以为正义地行动的愿望提供理由,但这种愿望并不像躲避痛苦那样是一种自动起作用的动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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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TJ的原初状态中,受到信息限制的“虚构的人民代表”通过假然认可推论出“正义二原则”。对假然认可的另一个主要批评是,假然认可只是一种“隐喻的”或“启发的”工具,它徒有“认可”之名,其实质却是去确立一个也许不需要(认可)这个工具就能得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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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在TJ中所使用的道德方法论究竟是什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个人倾向于认同金里卡在《当代政治哲学》中的观点,即契约论的策略(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在TJ中的地位不是独立的方法,而是作为“反思的均衡”中的一个维度与诉求直觉的论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论证,在这个意义上,金里卡的下述结论是公允的:“罗尔斯的论证并不是从一种假想的契约中推出某种确定的平等观。如果那样,就会容易受到德沃金所提到的那些批判的攻击。”(13)不过就本书的目的而言,我想指出的是,即使契约论策略不构成TJ的完整论证,但是罗尔斯的假然认可策略依然蕴含着这样一个结果,即一个政治制度或者正义原则之所以是正当的,不是因为它获得了认可所以是理性的,恰恰相反,是因为它是理性的所以才获得了(假然的)认可。由此可见,假然认可理论与实际认可理论的差异在于正当性的根据归根结底是理性还是认可,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还是“实际的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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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假然认可的论证逻辑里,政治制度和原则之所以具有正当性乃是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在这个意义上,假然认可是从目的的进路出发去证成政治权力,发生的进路特别是实际认可所具有的功能已经从论证中隐退。说得更具体一些,虽然任何假然认可的推论模式都要设计一组限制性条件,但如果这些条件过于严苛,以至于置身其中的选择者只能选择唯一的答案,那么此时选择者的自主意志其实就已无足轻重,而由此推论出来的政治制度和原则的正当性根据也不再是认可而是制度与原则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这也正如乔纳森·沃尔夫所指出的:“‘假然契约’论最终并不是一种从自愿论的角度为国家辩护的理论。假然契约论更接近于……效益主义理论。国家的正当性在于它对人类的幸福做出的贡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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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上述分析成立,那么在正当性/证成性的概念框架里面,假然认可其实就已经不是在国家正当性的层面上工作,而是悄然转换到国家证成性的层面上谈论问题。TJ中的原初状态设计就具有上述特征,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罗尔斯实际上用“证成性”替换了“正当性”,或者说正当性被吸收、融入证成性之中。(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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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然认可导致的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它无法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现实中的自主个体有义务服从那些由“虚构的人民代表”在原初状态中假然认可的正义原则?一个假想的、不存在的人所订立的契约凭什么会对现实中的人具有约束力?与此相对,PL要解决的问题恰恰是当无知之幕被揭开之后,在合乎理性的多元主义(reasonable pluralism)的背景下,“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处于得失攸关时”,民主社会的公民应该诉诸什么样的理想和原则来合理地相互证明彼此之间的政治决定是正当合理的?(16)也就是说,在假然认可模式里得到证明的“理性的可接受性”将不得不面对“实际的接受”的质疑——假然认可既不能取代实际认可,证成性也无法解答正当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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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罗尔斯没有对正当性和证成性作出清晰区分,所以他不仅未能把捉到道德评价国家的两个不同面向,还进一步地割裂了正当性和政治义务之间的概念关联,导致在TJ中采取两套互不相干的学说去分别支持正当性理论(正义理论)和政治义务理论(自然责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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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时期的罗尔斯意识到“稳定性”问题,开始在理论上作相应的调整,比如把正当性作为重点问题加以阐述,通过引进“公共理由”将原初状态中的假然认可转换成实际认可等等,可是罗尔斯却始终没有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现象,这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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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罗尔斯关于正当性问题的阐述。罗尔斯这样定义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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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当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符合宪法——我们可以理性地期许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按照为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可以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认可该宪法的根本内容——时,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才是充分合适的。这就是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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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接着补充道,对政治自由主义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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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中所提出的所有涉及或接近于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的问题,也都应该尽可能地通过公民们以同样方式认可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加以解决。惟有可能理性地期许全体公民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才能作为公共理由和公共证成的基础。(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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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书第六讲《公共理由的概念》中(19),罗尔斯强调指出,自由主义的这一正当性原则乃是与民主政体的公民(democratic citizen)之间的政治关系的两个独特特征相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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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政治关系是公民生于其中并在其中正常度过终生的社会之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人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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